预约合同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9-12-13潘嘉慧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潘嘉慧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预约合同的基本概念
(一)预约的含义
预约作为经济交易活动过程中经常使用到的一种合同方式或者交易办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作用。虽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2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列举式的界定,但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等官方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界定。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预约合同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相反,预约合同在实践中是有大量的适用的。因此,在缺乏官方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学术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研究就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学理上,预约合同指的是,合同当事人订立一种“以将来要订立一种正式的交易合同为各方义务的”具有预先性、安排性、具有非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因此,按照该定义,预约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无名合同,这种无名合同具有的特殊性表现在它的义务是成立另一个合同,而不是其他的义务内容,因此这种特殊性也就使得预约合同在订立、履行及违约后责任承担的方式及内容一样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理论上就具有对其研究的价值。
(二)预约的特征
预约合同虽然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但其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所以预约合同具有与一般合同相同的特征,例如其是当事人之间协商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结果。但是,在理解与运用预约合同的实践中,重要的是要明确预约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特征——也即其特殊的合同标的以及特殊的交易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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