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中合理行政原则的适用
2019-12-13刘红豆
法制博览 2019年22期
刘红豆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2
行政裁量最初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作为一法学概念范畴提出。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H·Maurer)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可以就同一事实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将其划分为决定裁量和选择裁量①。我国对行政裁量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首次出现于王岷灿在1983年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中,认为若无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具体事件②。通过各学者对行政裁量的研究,不难发现,行政裁量具备选择性、主观性和易专断性等特点。虽然如此,行政主体能动性的发挥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还用适度人治克服了法治内在的不足与缺陷。行政裁量既是政府行政职能不断扩张的结果,又是服务行政的必然要求,它强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必需坚持实质正义与个案正义相结合的价值追求。
一、问题的缘起
(一)裁量的“麻烦”
裁量是行政法的精髓,是保障行政法公平实施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凡事有利必有弊,裁量也为行政法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首先,法律的最终执行者是人,法治本质上是由人“依法而治”。对权力拥有者而言,权力具有正当性并不等于一定会被正当的行使。在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且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外在因素影响执法行为,裁量行为往往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其次,行政裁量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其难以避免带有人治成分和色彩,容易导致“自由”异化为任意、恣意或者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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