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制度
——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为重点
2019-12-13高瑾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高 瑾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0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内涵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在保险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满足法定条件而拥有的解除合同并使合同效力消失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权分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两种法定解除权。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保险人因下列事项发生而取得的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使对方权利消灭的权利。这些情况具体是指:(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相告;(2)保险欺诈行为;(3)导致标的物危险增加的行为;(4)人身保险中未按时缴纳保费的行为。根据以上得知,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由保险人权衡自己的利益轻重作出是增加保险费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选择。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
二、有关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现实问题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种保险纠纷因为法条解释不明晰而产生了异议。为了给法官提供裁判指引,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制度,补充了法条中的不足。
自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修订后,由原“危险程度的增加”修订为“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此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使用范围,将细小的危险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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