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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修改费用问题剖析

2019-12-13廖起平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9年5期
关键词:受益人

文/廖起平 编辑/韩英彤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广州)

开证行可依据之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或交单行关于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来报,确定修改费及电报费应向谁收取。

在信用证业务中经常会因为申请人或受益人原因而出现信用证修改,进而涉及到开证行向谁收取修改费及电报费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及电报费由申请人承担,即表明该次修改是因申请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和电报费由受益人承担,则表明该次修改应是由受益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实务中,前者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后者则可能引发争议。

争议之处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UCP600仅对信用证修改的条件(第十条a款)和信用证修改的效力(第十条b、c款)进行了规定,而对信用证修改费和电报费的收取问题则并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因此引发争议,只能借鉴ICC的其他相关规定来寻求解决办法。

URR725第十六条b款规定,如果偿付授权书规定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将在偿付时从支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关于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者开支)的指示,而上述费用未获支付,或者偿付授权书项下的索偿要求从未提交到偿付行,则由开证行承担此类费用。

URC550第21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规定,托收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手续费及/或开支,除非第21条b款(当托收指示明确规定手续费及/或开支不得放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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