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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修改费用问题剖析

2019-12-13廖起平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9年5期
关键词:受益人手续费信用证

文/廖起平 编辑/韩英彤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广州)

开证行可依据之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或交单行关于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来报,确定修改费及电报费应向谁收取。

在信用证业务中经常会因为申请人或受益人原因而出现信用证修改,进而涉及到开证行向谁收取修改费及电报费的问题。正常情况下,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及电报费由申请人承担,即表明该次修改是因申请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如果信用证修改时规定修改费和电报费由受益人承担,则表明该次修改应是由受益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实务中,前者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后者则可能引发争议。

争议之处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UCP600仅对信用证修改的条件(第十条a款)和信用证修改的效力(第十条b、c款)进行了规定,而对信用证修改费和电报费的收取问题则并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因此引发争议,只能借鉴ICC的其他相关规定来寻求解决办法。

URR725第十六条b款规定,如果偿付授权书规定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将在偿付时从支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当偿付行遵循了开证行关于费用(包括佣金、手续费、成本或者开支)的指示,而上述费用未获支付,或者偿付授权书项下的索偿要求从未提交到偿付行,则由开证行承担此类费用。

URC550第21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规定,托收的手续费及/或开支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提示行可以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而不再收取手续费及/或开支,除非第21条b款(当托收指示明确规定手续费及/或开支不得放弃)适用。当托收手续费及/或开支被如此放弃时,该手续费及/或开支将由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负担并且可以从实收款项中扣除。

从URR725第十六条b款和URC550第21条a款中不难看出,ICC的一贯观点是针对发出指示的一方,即如果指示要求收取对方有关费用而要求遭到对方拒绝时,则有关费用只能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来承担。该观点对于UCP600项下的信用证修改收费应该可以借鉴。

在实务中对信用证修改是否是因受益人方面的原因引起的,开证行在发出修改报文时是无法判断的,不能单凭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修改费由受益人承担,就认定是受益人要求修改的。此时,开证行只能依据之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或交单行关于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来报来进行判断,如确认了受益人已接受修改,则修改费和电报费就可以向受益人收取;如确认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则修改费和电报费需改为向申请人收取;如仅通过来单和来报最终无法确认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则要视具体情况与申请人确认是向受益人收取还是向申请人收取。

实务建议

为规范操作,防止引起收费问题纠纷,并避免开证行漏收信用证修改费及电报费,笔者结合实务及上述相关惯例规定,建议银行单证处理中心在付款环节,分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1)在到单批注中确定受益人已接受修改的情况下,修改费和电报费向受益人收取。(2)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分批支取,如到单批注中确定受益人未接受修改,则修改费及电报费改向申请人收取。(3)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和分批支取的情况下,如本次(非最后一次)到单批注中确定受益人未接受修改(但无受益人提交的拒绝接受修改的证明),且经网点确认信用证下仍会来单,则在当步付款时修改费及电报费不得向受益人收取,只有等到之后到单有批注受益人接受修改后,才能向受益人收取;如果到单批注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或经网点确认信用证将不会再来单,且本次到单批注中又确定受益人未接受修改,则修改费及电报费改向申请人收取。(4)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分批支取,或信用证虽允许分批装运和分批支取,但如经网点确认信用证将来不会再来单,而本次来单批注无法确认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则此时修改费及修改电报费应通过网点由申请人确认是向受益人收取还是向申请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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