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故意之界定及过失之增设
2019-12-13范雪珂
社会科学 2019年9期
范雪珂
我国《刑法》第143条及第144条两条文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因为依照《刑法》第15条规定,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理论界通说也认为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42页。;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页。。笔者亦认为上述两《刑法》条文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对其犯罪故意的内涵及形式要加以辨析与界定,且《刑法》未规定相应过失犯罪是一大不足之处,应加以完善。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故意内涵与形式之界定
(一)犯罪故意内涵之界定
现行《刑法》第14 条对故意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判断某一具体犯罪故意的内涵,不能脱离《刑法》第14条对犯罪故意的规定,前提是要明确犯罪故意内容中的行为及危害结果是什么,如果将行为或结果张冠李戴,必然影响对犯罪故意内涵的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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