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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立法模式

2019-12-11王俏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9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

摘 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使用他人作品,既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才能实施受这些权利控制和限制的行为,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则是对著作权人这一专有权利的限制,因此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主要立法模式入手,在结合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进而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判断标准的完善进行论述。

关键词: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立法模式

一、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模式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经作者许可)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尽管这一规定仅允许各成员国对复制权规定例外,但仍然为各国规定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提供了依据。TRIPs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例》更是以基本相同的措辞规定,成员国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对“专有权利”作出限制或例外。虽然各国均规定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但在名称和立法例上有很大区别。目前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因素主义、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二者相结合的模式。

(一)因素主义模式

因素主义模式是指法律对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把合理使用的构成概括为若干要素,符合了要素规定的条件就构成合理使用,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版权法将既不需要经过版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作品的行为称为“合理使用”(fair use),但并没有详尽地一一列举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只是规定了法官在判断实施一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四个可供参考的因素。因素主义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及时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但这种模式也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使社会公众在使用他人智力成果之前不能进行合理预测,妨碍了社会公眾在合理范围内自由学习和使用他人作品。

(二)规则主义模式

规则主义模式是指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类型作出具体规定,符合这些类型的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模式,如德国著作权法中以列举的形式详细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行为。规则主义对合理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使法官在裁量时有了明确的标准,但是面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法官往往束手无策,立法常常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三)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二者相结合的模式

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是指既对合理使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又做出了列举式的具体类型规定。英国、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在这方面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同时又以判例法确定的原则作为法官在个案审理时的补充,属于二者相结合的模式。此外,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也是这种模式。

二、我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立法模式的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出了12种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也在此范围内规定了8种数字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情形,分析这些条文可以得出:我国采用的是规则主义。

然而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多次出现的现行立法未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很多法院的审理判决表明其已经在事实上突破了立法对于合理使用的12项规定。

例如在“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覃绍殷诉称:被告在拍卖会中拍卖了署名为黄秋园的画作《红旗一举山河变》,并在拍卖过程中对该画进行了展览,以幻灯的方式进行了播放,将该画收入了拍卖图录。原告发现该画就是原告创作的《通途劈上彩云间》,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汇编权、放映权。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展览、幻灯放映该画和在拍卖图录中收录该画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认为:被告作为拍卖公司,其上述行为均系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为了便于客户了解拍卖标的而提供的便利手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出于其他目的,并且被告的行为既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发行权和放映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对作为拍卖标的物的原告作品进行了展览、幻灯放映,并复制在拍卖图录中,属于为拍卖目的而合理展示作品,这是很多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规定,但是该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类似的实践表明,我国对于合理使用的封闭式规定已经造成了实践中对于立法的实际突破,这明显地暴露了立法的不足。

三、我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比目前各国主要的三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模式相对合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将合理使用的因素判断标准融入我国著作权法。

从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来看,其在第四章第43条第1款逐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后,增加了第13项“其他情形”,并将合理使用的概括性规定“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规定在第2款。这说明此次修法改变了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完全封闭的列举模式,以“其他情形”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使合理使用的判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

该草案目前尚未通过,虽然其合理性显而易见,但包括“其他情形”在内的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仍存在不足。在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表述,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第43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或“其他情形”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作品的使用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以及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四个要素。具体应注意:第一,使用目的应当具有正当性、非营利性;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除已经发表的作品外,对未发表的作品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合理使用,但应当限制在非公开场合的个人使用;第三,使用的程度、比例要合理,不能实质性损害所使用作品;第四,对被使用作品造成的市场影响,这里的影响包括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以及是否影响其现在价值。如此一来,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将以具体的列举式规定为判断核心,在出现“其他情形”时,则运用“四要素”辅助判断,从而解决目前立法的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应借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但是在长期的封闭式立法下,我国法院并没有积累足够的依据个案判断“合理使用”的经验,在适用时还是应该以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情形为主,即只需保证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有依据在立法列举的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的机会,而不宜使立法之外的自由裁量成为常态,否则极易重蹈单纯的因素主义模式的覆辙。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343-350页

[2]于玉.纪晓昕.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枸[J].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3]陈明涛.著作权法立法体例修改之探讨[J].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王俏(1995-),女,汉族,陕西铜川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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