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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除名之诉的相关规则研究

2019-10-30李见贵

科学与财富 2019年30期
关键词:催告公司章程事由

李见贵

摘 要:股东除名制度在实际运用中要想更具有可操作性,仍要从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分析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此规则属于法定的股东除名规则。经过数年的研究与实践,人们对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股东除名决议会议规则、被除名者的救济等多个方面仍有不同的认识。文章注意到股东除名的法定依据与章定依据的不同,围绕股东除名规则中的上述几个方面展开探讨。

关键词:股东除名;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之诉的司法裁判程序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案件中,大多数案例是拟被除名股东的救济之诉,公司主动对拟除名股东提起的诉讼案件占总案件的比例很小。对于一些以判决书结案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做出除名决议的,法院在做出判决前,会首先对这些章程文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其效力。这些文件的有效性主要由被除名的股东负举证责任,被除名股东通常通过举证证明公司章程本身无效或者该公司章程的通过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等。如果章程等决议本身没有问题,法院其次会审查对该股东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规定的除名情形,来进行事实认定。最后,如果前述两个条件都合格,则要再进一步审查股东除名的操作程序,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如果公司没有公司章程,公司依据其他一些事实理由对股东进行除名,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则直接进行事实调查,审查该股东是否严重违反股东基本出资义务、是否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是否严重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名情形,此种案例往往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最后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应该支持该股东除名。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事由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形式是以股东会决议作出决定,适用该制度的前置程序是公司先进行催告,要求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法律后果是股东资格被解除。在股东资格解除后关于被除名股东股权的问题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购买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二是由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问题,规则的设计相对简单。

(一)除名事由过于狭窄。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仅规定了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可以将股东除名。这弥补了以往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来追究未出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提供了保障。但是,该条款所规定的除名规则适用范围太过狭窄,远远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导致有限公司失去人合性基础的原因并不仅仅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更多的是因为股东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这直接导致诚实的股东难以继续在公司发挥应有的作用,公司也无法再高效地经营和运转,最终只能走向僵局或解散。因此,现有的除名事由远远不能满足除名规则本身价值的发挥以及实践对它的需求。

(二)除名程序过于简略。

《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对股东除名在实践中如何操作缺乏统一的规定。作为除名的前置程序,应当给予“离心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出资。但该“合理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呢?该催告以什么样的方式作出?以什么样的方式送达?该条均未规定,这在实务中都将是纠纷的引发点。另外,对于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该条也未规定。

(三)除名后的股权善后处理程序规定不健全。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只是规定了法院在进行股东除名案件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在股东被除名之后及时办理公司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让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规定相对简单,无法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拟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如果出现无人愿意受让的情况下应该作何处理?如果公司回购该股份,此时该股份又应该怎样处理?这部分股权价值应该如何评估?

三、公司股東除名制度之完善

股东除名制度在实际运用中要想更具有可操作性,仍要从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相关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分析完善。

(一)拓宽除名事由范围。

除名事由既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也有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由法律列举的除名事由是经司法实践和理论研讨总结的“普适性”除名事由,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强化法律规范的可预知性与可操作性,而且有效地避免了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由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则赋予了公司一定自治的权利,弥补了法条列举式的规定难穷尽各种除名事由的弊端。

(二)对除名程序性事项的审查。

1.设置必要的除名前置程序。

股东除名是公司解决内部纷争时采取的非常之策,是对被除名股东的最严厉的处罚,对被除名股东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在启动除名程序前,有必要给该股东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即催告程序或者誓告程序。在发生股东除名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书面形式向该“离心股东”发出催告函或者警告函,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令其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不当行为而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的不利影响。

2.明确除名决议规则。

公司股东被除名,属于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发生变化,其重要性不亚于公司注册资本増减,而且势必导致公司章程内容的变化,应属于由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通过之重大事项。因此,应采取多数决,即应有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三)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置。

1.被除名股东股权的转让。

公司做出的除名决议,应当包含对被除名股东的股份作出处理的方案,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受让或由第三人受让。如果股份由公司自行回购,公司若长期持有自己的股份,可能会产生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若是公司收购了该股权,应该及时地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

2.股权价值的评估。

被除名股东因不满公司对其被除名后的股价的处置,包括公司回购的股价、转让的受让人,从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股东被除名时的股权转让,其情形类似于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的转让,因此,对被除名股权的价值评估可以参照股份回购时的评估方式。在评估被除名股权的价值时,首先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股东和公司或其他收购主体自由协商确定股份的价值。

结语

伴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灵活的经济组织形式和较低的设立口槛将鼓励更多投资者创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投资者的首选,将面临更多复杂的情况,实践发展的需要期待更加完善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以及时解决公司随时出现的僵局局面。限于篇幅和水平,谨提出以上建设性意见,希望更多专家学者投入更多的精力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并提出更多有益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具体内容没有变动.

[2] 刘炳荣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 [M]// 厦门大学法学院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第 8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 凤建军 . 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 [J].

法律科学,2013 (2):155.[3]龚益锋.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J].法制博览,201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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