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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催告义务

2019-02-19黎耀斌

关键词:催告宽限期保险费

黎耀斌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00)

实践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大多采用分期缴付的方式,使得其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但这也使得在保险实务中基于种种因素的干扰,导致投保人没能对到期保险费进行按期缴付,偏移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到某种程度上将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对投保人,还是对保险人而言,这样的结果都是不利的。因此,为了保证合同效力的持续性,宽限期和保险人催告缴费制度便应运而生。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规定不甚明晰,导致保险实务中的混乱。

一、催告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国内对催告行为的立法规制

1.催告的性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其到期的保险费没有进行缴付,那么保险人有着两个选择的权利:一是自催告后投保人超过30日没有支付到期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模式;二是不催告投保人,自投保人应当缴纳到期保险费期限届满超过60日而自动产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换言之,保险人的催告行为在我国《保险法》中的性质属于可为行为。即便存在宽限期制度,但保险人是否必须承担缴费催告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是没有要求的。

2.催告的构成要件。其一,催告的时间要件。当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履行催告义务的时间节点是在到期后,换言之,只有当履行期届满后保险人实施催缴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契合我国相关规范的催告行为。其二,催告的地点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中应有有关人员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当其中住所发生变更时,投保人须就此对保险人进行通知,在接到通知后保险人应当以变更后的住所为催告地址。其三,催告的对象要件。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和实践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依期缴付应缴保险费的是投保人,因此投保人作为催告的对象较为妥当。其四,催告的形式要件。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多采取书面形式。其五,催告的内容要件。其内容应当包括缴费的时间、金额以及不缴费的恶果等。我国《保险法》对于其中的缴费时间、金额并无明确地规定,仅简单地规定了保险人催告缴费事项。而《保险法》对于不缴费的后果是进行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设计。换而言之,如果在保险人催告后,投保人在宽限期内对到期保险费仍然是不予缴付,那将导致保险合同发生效力中止的不利后果。

(二)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催告行为的性质认定上有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较之原《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保险人的催告义务。但我国对此的规定却没有仿照大法法系中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将缴费催告规定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没有采取类似于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即否定缴费催告为保险人的义务的存在,而是别出心裁地采取了“双轨制”。所谓的“双轨制”是指保险人一方可以催告投保人,在实施催告行为之日起,宽限期开始计算。但是保险人一方也可以不实施催告行为,等缴费到期日届期后计算宽限期,甚至允许当事人对此自行约定。缴费催告并不是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必要条件,保险费缴纳期限届至后六十日内不缴纳保险费的,即使没有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催告,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双轨制”合法合理。虽然表面上看这更加圆全,但实则大谬不然。因为宽限期的存在本就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和分期缴纳的方式造就的,在此期间常出现基于种种缘由而导致投保人非本意地没有依期缴付到期保险费的情形。若保险人没有实施催告行为,那么在60日宽限期经过后,投保人仍旧很有可能无法知悉保费缴付的最后期限。这招致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时方才惊觉由于续期保费的欠缴导致保险合同停效的不利后果。如此一来,投保人的处境就较为被动,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补救。由此,若保险人拥有是否予以催告的选择权,那么当保险人不予催告时,投保人将失去他人提示其处于未缴费状态的机会,这对投保人的权益保护而言是不利的。所以,如此规范有违宽限期制度设立的初衷。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由于一时疏忽或一时的经济困难而没有缴纳应缴的到期保险费的情况比比皆是,也实属情有可原,若法律能将当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催告规定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能更好地贯彻《保险法》侧重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若没有催告,导致更多的保险合同在经过三十日宽限期后即告中止,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可能出现保险人以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情况恶化为由拒绝回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会导致道德滑坡的出现,最终受损的是投保人一方的权益。

2.催告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如前所述,当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催告投保人尽快缴付应缴保险费。但是,催告的对象范围仅仅包括投保人是否显得过于单一?对此,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根据韩国《商法》第六百五十第二款和第三款特别规定,[1]在韩国,保险人不仅负有催告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在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时,对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也有催告的义务。如此一来,由于催告对象的范围扩大,摒弃原有单一催告对象的制度设计,催告行为的作用得到扩大。此种法律设计所带来的良好的法律效果,值得深思。对于此种“复催告义务”,有学者认为过分加重保险人所负担的义务。但实则不然,对于保险人来说,“复催告义务”的存在弊远大于利,较之宽限期制度,更能发挥提示的作用。一方面,有利于相关主体通知和转达投保人,协助投保人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险知识的普及,增强投保人的保险意识。

3.没有强制性要求催告书采用书面的形式。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保险人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对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进行催告。而在实务中,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该立法上的疏漏可能是由于我国采取“双轨制”,即使保险人没有实施催告,只要其静待60日宽限期经过,在此期间投保人没有缴付应缴保险费,即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正是由于即便没有催告也有其他的法定解决措施的原因,催告的形式要件的再设定或许就稍显累赘。然而,各国大多都规定了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催告,催告投保人及时缴纳到期保险费。此做法更能达到提醒投保人及时缴纳保费的效果,所以有必要对催告的形式要件进行明确。

4.没有规定利息。当投保人由于欠缴到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后又向保险人申请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担缴纳相应利息的义务,这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尚未明晰,不利于催促当事人及时缴纳到期保险费。对此,德国《保险合同法》将到期保险费及相应利息作为催告的一项内容的规定。[2]由于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到期保险费,而其未缴费期间,保险人仍然承担着保险义务,所以理应收取投保人欠缴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而该利息的缺失应归责于投保人的欠缴行为,为了补偿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达到公平的目的,而在催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欠缴的到期保险费的利息。

二、催告义务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一)境内外对催告行为的不同规定

1.部分国家或地区将催告行为定性为保险人权利。部分国家和地区将催告行为定性为权利,当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的催告行为为可为行为。如美国人寿保险通例规定,如果保险费给付迟延,保险合同即依其约定或当然停止效力或自动变更为一次缴纳的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保险人不负有催告的义务。[3]在一些判例中,保单受让人主张保险人应向其通知保险费交付延迟这一事项,法院驳回这一主张。[4]但是,在实务中,保险人大多还是会在保险费缴纳期限届至前对投保人予以催告。在形式上,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费缴费期限届至前的一两个星期内,向投保人递送书面形式的缴费通知单,或者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缴费通知单。告知投保人近期应缴的保险费金额以及逾期的不利后果,以此推动投保人及时补缴保险费。之所以保险人主动催告,是因为保险单的失效对其有弊无利。

2.部分国家或地区将催告行为定性为保险人义务。部分国家或地区将催告行为定性为保险人的义务,如韩国《商法》第六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5]的规定,又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6]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的特征以及实务中对此大多采用分期缴付的方式,而导致实务中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到期保险费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对此的应对措施是将保险人的催告定性为应为行为,即当投保人欠缴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并适用宽限期。如此一来,便能更好地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并减少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纠纷。简言之,部分国家和地区将保险人的缴费催告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便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而中止。最后,保险人的法定催告行为应当在到期保险费缴纳期限届满后采期后催告的方式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如澳门地区《澳门商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7]多采用期后通知的方式是因为,“履行期届满前的催告,违反了保险人不得在到期日期要求支付保费的规定,如此积极的提前行为对保险人和投保人而言都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8]基于此,我国也是采纳此种期后催告的做法,即《保险法》规定的催告行为指当履行期届满后保险人所实施的催告行为才是合乎我国法律规定的催告行为。

(二)催告行为应当属于保险人义务的理由

在实务中,由于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收费方式基本采纳分期缴付的做法,在投保后,投保人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依据已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到期保险费。但倘若由于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投保人非故意地欠缴到期的保险费,使得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天平失衡,甚至产生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结果。该结果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都是不利的。投保人由于欠缴到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丧失保险合同的保障,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则是损失了保险费。因此,各国对于投保人出现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情形时都会在立法设计上对此给予相应的保障,即名为“宽限期”的时间缓冲设计,并对作为其前置程序的“催告行为”给予相应的规定,由此提醒投保人如期缴付保险费,维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如果能在法律设计上对保险人课以缴费催告的义务,可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避免投保人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非本意地欠缴到期保险费并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而丧失保险合同的保障。

三、催告义务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催告义务的强制性并删除宽限期六十日的规定

1.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以及实务中基本采用分期缴付的支付方式,因此,如果能在法律的层面上对保险人加以催告投保人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这一方面既能给予一时疏忽的投保人及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完成保险费的缴付,继续保障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又能有效地减少由于这方面原因导致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争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或许能够成为一个借鉴。在该地区,当投保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应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应当对其进行催告。从法律层面上对催告所涉及到的催告方式、内容以及催告后投保人该如何缴付保险费也都一一列明。首先,催告须以书面的形式送达投保人的住所,且须由投保人或其近亲属签收方可视为送达。其次,催告的内容包括告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情况和欠缴的金额,以及经催告后仍旧不缴付保险费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等,由此达到督促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目的,避免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保证被保险人仍旧处于保险合同的保护。最后,可以按照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的支付方式来进行保险费的缴付。而且,由于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之时已经在保单上注明了自身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这使得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催告提供了可能性。此外,进行催告也是需要经费的,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附加费用的计算中不遗漏催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使得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催告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支出负担。

2.废除对宽限期实行“双轨制”。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我国对于宽限期是实行“双轨制”的,既保留了修订前《保险法》规定的60日宽限期,又增加了催告后30日的宽限期,此种并存的立法模式给实务带来了一层迷雾,如何适用该“双轨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有一定争议的,在实务中表现得甚为明显,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往往就宽限期的计算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宽限期长短时,保险人容易采取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式,推脱责任,损害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正是“双轨制”的存在和实务操作中的非严谨性,既不能有力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也不能很好地促进保险这一传统行当的良性发展。

(二)确立催告书的书面形式要件并完善其内容

纵观各国和各地区,大多采用以书面形式寄送催告书的方式。

1.催告采取书面方式的理由。一方面,由于书面形式比起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非书面形式更加正式,所以催告书如果能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更好地督促被催告人及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催告书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保全证据,更好地解决以后可能出现的保险纠纷。如保险人可根据曾经发出的书面催告书和曾经送达的相关证书以反驳投保人对催告行为的否认。[9]此外,此种做法也更加符合经济合理的需要,在我国,挂号信附回执的收费低廉,有利于减少费用支出。因此,我国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催告。

2.催告书的内容应予以明确。其一,应写明缴费的时间。在催告书中不仅应载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好的投保人应当缴纳保费的时间,以示其已经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实,而且,还应载明投保人享有的宽限期的时间,以示投保人所享有的补救期间,应利用这段缓冲期尽早补交保险费。其二,应写明欠缴保险费的金额,旨在提醒投保人欠缴保费的金额。其三,催告书中应载明不如期缴付应缴保险费的不利影响,方可彰显催告书提醒之本质,使得欠缴到期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或为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而在宽限期内缴付相应的保险费,否则将自担其责。

(三)建立“复催告义务”制度

如果能在我国《保险法》的法律设计中规定保险人的“复催告义务”,即在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缴纳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不仅可以催告投保人,而且对于保险合同涉及到的其他有权主体也有催告的权利。基于双重催告的作用下,能更有效地实现催告的效果,维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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