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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对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批准逮捕

2019-10-28沈明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9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批准逮捕强制措施

沈明均

一、基本案情

L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三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该院公诉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存疑不诉)。八年后公安机关补充到新的证据,对该犯罪嫌疑人张三的同一笔犯罪事实再次提捕,L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张三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批准逮捕次数的情况下,能否对犯罪嫌疑人张三的同一笔犯罪事实再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一检察院不能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批准逮捕决定。理由如下:

(1)若允许同一检察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批准逮捕决定,势必将突破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办案期限的限制规定,并且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若允许同一检察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批准逮捕两次以上,理论上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多次提捕和批捕犯罪嫌疑人,达到实质上的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实现事实上的反复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系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属于公权力的滥用。

(2)从司法实践工作中来看,若公安机关在补查后补充到新的证据,并且认为证据充足了可以定罪的,应当将新证据、卷宗材料、新的起诉意见书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而非再次移送审査逮捕并且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即被不起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可再次决定存疑不诉。

(3)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认为证据已符合起诉条件,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侯审,直接起诉比较妥当,并且在实践中也非常具有可行性,公诉部門做出以上决定后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公诉部门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不必再次做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一检察院可以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批准逮捕决定。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作出存疑不诉处理,该案即已完结,如出现新的证据,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达到逮捕条件可以再次批捕,若依法起诉并判决,则羁押期限纳入判决的刑期中;若仍旧决定存疑不诉,则被不起诉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即被不起诉人依然是存在权利救济途径的,故不存在再次批捕系公权力的滥用情形。

(2)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应及时解除对被不起诉人的全部强制措施。对于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案件,卷宗由检察机关归档,无需再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有继续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并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收集到新的重要证据,并且认为足以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新证据、卷宗材料、新的起诉意见书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査,公诉部门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公诉部门应做出以上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认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制作提请审捕意见书移送本院侦监部门,由侦监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侦监部门决定逮捕的,公诉部门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3)公诉审查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前一次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已经结東。因我国没有一事不再审的限制,公安机关根据补查的新证据再次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提请逮捕,该问题涉及到司法权这个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私权利的冲突问题,但既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可以再次启动,那么就没有理由排除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公安机关当然可以再次提请逮捕,检察机关自然可以再次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同一检察院可以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批准逮捕决定。理由是:

第一,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根本功能或者说宗旨,就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服务的。案件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补充到新证据,当然应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理所应当可以再次适用。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过,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后实质上案件就已经完结。完结后,检察机关应当解除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财产的所有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及其财产就处于自由状态。但由于是因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并不会、也不应撤案,而是应当继续侦查。侦查后若获取了新的证据证实其构成犯罪,有采取强制措施必要的,自然可以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公安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为新案受理,后续逮捕和起诉与其他案件无异。这个情况不用纠结是否是同一阶段。因为检察机关既然已经做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理论上该案就已经终了了,实质上就是得出了无罪的结论。

第二,并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评价,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采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既不是行政处分,也不是刑事处罚,故并不属于一种评价结果。并且逮捕羁押期限是应当折抵法院的判决刑期的,故同一检察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笔犯罪事实作出两次以上的批准逮捕决定,并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2条第3款规定:“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因此可以推论得出,对于检察机关已经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子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需要逮捕的,可以对其重新作出批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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