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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介绍卖淫犯罪的审查认定

2019-10-28赵崇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9期
关键词:电子数据信息网络

赵崇杰

摘 要:当前各种新型网络犯罪不断出现,传统的介绍卖淫犯罪方式也被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化手段所替代,使其犯罪具有异地化、神秘化、复杂化的特点,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隐藏虚化真实身份,案件当事人从未谋面也素不相识,使介绍卖淫犯罪在定罪及收集、固定证据方面出现障碍,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件入手,着重阐释该行为的定性问题,及如何引导侦查机关厘清侦查思路,调取、收集、查证相关证据,牢牢抓住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核心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证据间印证关系形成严密认证体系,确定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和获利数额。

关键词:信息网络 电子数据 证据体系

一、任某某介绍卖淫罪案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人,2017年其在重庆市老家网上购买微信号,通过下载的虚拟定位软件将该微信号定位在杭州市萧山区,并加附近的人为其好友,其利用微信聊天的方式招揽杭州市萧山区的嫖客。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将获取的嫖客联系方式、地址、嫖娼价格等信息,通过微信传递给在萧山区的卖淫女国某某、李某某二人及滴滴司机罗某某等三人,由司機接送卖淫女去嫖客处卖淫,并事先与卖淫女约定卖淫款六四分成,和司机约定单次接送车费为50元至100元,卖淫嫖娼完成后由卖淫女和司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任某某转付嫖资。2018年1月至11月间任某某本人在重庆家中通过网络遥控指挥,异地撮合介绍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完成卖淫嫖娼的犯罪行为,非法获利达64万余元。

二、定性分歧

(一)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在重庆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寻找远在杭州市萧山区的嫖客,将嫖娼信息传递给卖淫女和接送卖淫女的司机,再由卖淫女、司机将嫖资转给任某某,卖淫女和司机共有九人参与其中。从表面形式上看任某某处于操控卖淫女卖淫及支配司机顶层位置,由其管控卖淫嫖娼的全过程,与嫖客商定嫖娼价格,制定卖淫嫖娼分配比例,其手下有专门的卖淫女和负责接送卖淫女的专职司机,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行为。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组织性应是区别于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组织性就是将分散的单个个体召集成相对固定化、具有一定稳定性、规则性的整体团队,同时对该团体按照内部纪律、要求进行管理或控制,使组织成员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空间上具有稳定性,组织者对卖淫活动实行整体策划、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从而形成卖淫活动有秩序、有分工、有条理的管控局面。

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对于手下的卖淫女和接送司机无管理和控制的行为。一是双方仅通过微信联系,无法实现直接管理和控制。任某某和卖淫女、司机因是身处异地,仅仅是添加微信沟通,双方从未谋面,卖淫女和司机日常行为及是否愿意接待嫖客完全自由,可拒绝可接受,可回应可搁置,随时可放弃此单“生意”,双方之间不存在请假、上下班时间、工资发放等具体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是嫖资由卖淫女或司机转付,转交行为自由。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获取非法利益是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而对卖淫款的控制是其组织行为中的关键一环,卖淫款的再分配应由组织者完成,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所收嫖资是由卖淫女或司机转交,双方是靠“信用”关系维系合作,卖淫女或司机第一手收取嫖资后自由决定是否转交任某某,故任某某实际无法直接控制嫖资,区别于组织卖淫罪组织者牢牢控制嫖资的情况。三是嫖资是卖淫女个人收益,而非卖淫组织整体收入。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嫖资体现的是卖淫女向卖淫组织提供相应劳务后,从卖淫组织中获得利润分成,卖淫款是卖淫组织整体经营收入的一部分,而本案中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达成个人消费关系,而嫖资仅是每个卖淫女个人的收益,不存在卖淫女向组织者(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提供劳务,形成整体收益后进行利润分成情况,卖淫女所获收益是其个人出卖肉体的对价。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收取的嫖资提成也是其向卖淫女介绍嫖客的所得对价。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其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并联系卖淫女和司机共同完成卖淫嫖娼行为,实质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得卖淫嫖娼行为实现的介绍卖淫行为。

(二)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根据《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本案是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我们认为,第一,任某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利用微信加附近人好友的手段发布招嫖信息,属于利用信息网络招嫖行为,且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持续时间长,其将以发布微信获取的嫖客信息介绍卖淫的渠道有两条,一是通过微信直接联系卖淫女,由卖淫女自己接单后独自卖淫;二是通过微信联系专门的司机接单后再联系卖淫女并接送卖淫,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看,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非法获利达64余万元,可见通过网络发布招嫖卖淫信息获取大量非法收入,足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的情况。

第二,任某某的行为系牵连犯以介绍卖淫罪处理。同时上述《解释》还规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对该条规定的解读精神,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对于能够查实,同时线下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卖淫女、司机是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但因其行为导致在线下卖淫女、司机主动联系嫖客且真实发生了卖淫嫖娼活动,即只利用微信群发布招嫖信息的,没有现实发生卖淫活动的考虑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如果通过微信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外,还实施了介绍卖淫活动,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超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此规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以较重的规定处罚。据此,我们认为,任某某以实施介绍卖淫犯罪为目的,以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与目的存在牵连关系,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名和介绍卖淫罪,此行为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刑法》第287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情节严重,最高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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