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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研究

2019-10-21张含敏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张含敏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开国大法。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在我国社会稳定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巨大改变,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离婚案件,逐年增加,婚前人身与财产关系、亲子关系、跨国婚姻、夫妻财产、分割关系等新型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与之相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也在不断健全。本文首先阐述了婚姻家庭纠纷的概念及特征,其次从纠纷当事人、纠纷调解者以及纠纷第三人对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中的各方进行了说明,然后分析了调解机制在我国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现状,以及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的重要性,最后提出了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

自人类社会形体出现起,亲属关系就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而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组成社会机体的细胞组织。任何个人,都是亲属法律关系的主体,不管其年龄、性别或者其他情况,都不可能脱离亲属法领域这样或那样的法律关系,而始终是亲属法律关系的主体。婚姻法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有关一切男女的利害。社会和谐的基础是家庭和谐,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肩负着赡养功能、教育功能以及抚养功能等各种功能。社会的稳定与否,直接取决于家庭的兴衰。社会中存在一定的家庭和一定的社会制度是消费、交換和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人们社会关系的综合与交互作用的产物就是社会。家庭是社会组成的细胞,也是社会面貌的缩影。家庭和社会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在众多的社会关系中也是最重要最为普遍的一种。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进入全新的时代,婚姻关系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冲击。婚姻领域的和谐观、公平观、诚信观、荣辱观以及义利观的差异和分层则是其主要的表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离婚了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整个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也因此而增加。所以,本文对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调解机制进行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重要性。

一、婚姻家庭纠纷的概念及特征

(一)婚姻家庭纠纷的概念

婚姻家庭纠纷又被称为家事纠纷,从广义上来讲,不仅仅包括家庭身份关系案件,还包括家庭财产关系案件。除此之外,家庭成人犯罪案件,青少年不良行为、违法、犯罪案件,民事案件,非讼案件以及诉讼案件都可能被婚姻家庭纠纷所包括。从大体上来说,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分为六大类型,抚养、继承、监护、收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婚姻等纠纷[1]。

(二)婚姻家庭纠纷的特征

纠纷当事人的财产、地位等直接由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所决定,而婚姻家庭关系则是种特殊的人际关系。换句话说,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与其主体权益在这种关系发生纠纷时有着十分密切的牵连性。比如,老人权益关照与未成年人、妇女利益保护是婚姻纠纷中常常会涉及到的。一系列利害关系人也常常被继承纠纷所牵动。因此,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有以下的四个特征:

1.公益性

我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稳定的基础以及社会的细胞都是家庭。某些社会问或者严重的家庭危机都会因为听任私人按照私法纠纷自主解决而引发。比如,老人、儿童、妇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保障,非婚生子女利益以及儿女抚养教育等问题,这关系到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而不仅仅是与个人家庭息息相关。所以,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我们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来对待婚姻家庭。

2.隐秘性

纠纷当事人通常在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还是尽量自己内部解决,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家里的矛盾,这都是受到家丑不外扬传统思想的影响[2]。因此在家庭内部会消化很多小的矛盾。当事人通常情况下都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纠纷如果经过第三人的私下调节,还有和平解决的希望,但是在纠纷被公开的情况下矛盾很容易被激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此外当事人在冲动情况下也容易走极端。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一般都会设置专门的机构,而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

3. 相异性

亲情,感情等因素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多有涉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彼此间的对抗强度却并没有那么强烈。所以,进行处理时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也不能用简单的契约关系来解决,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根本目的应当是促成当事人的实现和解、消除对立以及恢复感情。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目的在于寻找一条和平共处的出路给当事人而不是夫妻、亲子间的纷争作出一个孰是孰非的判断[3]。因此,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求发现的实体真实程度较低。

4.纠纷解决人员构成的多样性

用温情融化纠纷当事人内心的积雪才是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的目的,而不是非黑即白的事实认定结果。所以,这种情感纠纷的解决更适合心理治疗。为了给纠纷双方搭建一个平台,对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可以让德高望重的人士进行斡旋、调解。对抗式程序对于发生纠纷后仍需打交道的当事人如邻里、夫妻、房主与房客、雇主与雇员等是一种拙劣的方法。法官在诉讼中可以争取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专家的配合和支持,对纠纷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坚持治疗性司法理念并加大调解力度[4]。在社会上则要发挥行政调解作用,充分调动民间调解力量,如乡政府、派出所、居委会、妇女主任、村支书以及人民调解员等都可以成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者,也因此决定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人员构成。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中的各方

纠纷当事人

有着利益冲突的对立双方,为纠纷当事人。而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的主要两个影响因素就是在纠纷状态形成之前纠纷当事人的特定社会生活关系以及其之间的力量对比,家庭成员之间则是一种具有深厚感情基础的关系,基于爱情、义务而建立起来的相互依靠、共同生活的感情。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婚姻家庭争议往往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所以,笔者建议,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是不适合解决家事纠纷的,类似的还有其他一些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的方式[5]。我们的价值取向以及解决问题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沟通使当事人之间消除对立,恢复感情。

纠纷调解者

纠纷解决者是通过斡旋、协调为当事人解除矛盾提供契机,以中立第三者的姿态介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来消除对抗性状态的机构或者个人。纠纷解决者在介入纠纷时一般都有三个特征:第一,与介入的特定冲突没有利害关系或特定的利益;第二,中立性;第三,一定的权威性。只有如此,方可保证在对纠纷进行调解时,纠纷调解者可以实现公正性与满意度这两个标准。公正性是指解决纠纷的公正性,满意度则是指对纠纷解决结果纠纷当事人的满意度。人们产生的纠纷类型随着社会关系复杂化和经济全球化也越来越多。仅依靠于司法手段(法院诉讼)来面对日益复杂的纠纷,很难达到维持或者促进良好法治秩序的效果,并且还会提高社会成本。要想满足当下乃至未来社会的需求乃至未来社会的要求,就必须建立起各种主体、层次以及团体都可以参加的全方位的纠纷调解机制。

纠纷第三人

纠纷第三人,是指有着重要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比如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需要赡养的父母。作为重要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与到家事调解的过程,但是无需强制。

(一)调解机制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性

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诉讼调解为主多种调解方式并存的调解制度,是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形成的[6]。在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理念之下,调解非但没有过时,反而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肯定。调解由于其自身所独有的优势,对于婚姻家庭来说较为合适。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的结果有两个方面:最坏的结果就是通过协议达成协议离婚;另外就是双方重归于好,矛盾得以解决,皆大欢喜。

法律的真实性不必拘泥

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调解机制可以较好的解决,避免因举证不利导致败诉的可能性,通过简单的事实认定代替诉讼当事人的严格举证责任。

(二)环节当事人矛盾冲突

一定程度上,调解机制缓解了当事人的敌对关系,避免了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的可能性。一直以来,调解化解人际矛盾,是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在某种特殊的情形下,婚姻纠纷当事人在离婚的过程中逐渐改变了认识。离婚诉讼对大多数婚姻纠纷来说都是一种令人痛苦的方式,这种情况,不仅让当事人经历了一场心理折磨,同时与当事人的愿望相去甚远。同时离婚诉讼也很容易扩大当 事人之间的分化。

(三)体现司法倡导的意识自治

调解机制有效解决了法庭非黑即白的判决结果,真正体现了司法倡导的意识自治的原则,有效的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当事人处理其离婚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7]。

(四)节省诉讼费用,降低离婚成本

通过调解谈判方式解决争端,在相互尊重和友善前提下,不必要的成本支出例如当事人双方可以因为对抗而选择长时间诉讼造成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的避免。比如:向律师支付的费用以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等。

(五)离婚协议在履行方面有极大优势

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更加有利于自觉遵守和履行双方的义务。相对于司法判决而言,在形成的过程中,调解协议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六)有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常常无法冷静思考,陷入感情纠纷中,不能对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调解机制极大的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心态,有助于其以正常人状态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当事人可以重新开始未来生活,让当事人在心理上实现自由重生,在精神上获得解脱,就可以通过调解,克服其心理问题,协助当事人平衡心态,恢复当事人双方的正常生活[9]。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得维持,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优点,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极大得帮助。一般情况下,在发生争议以后,裁判容易了事难。由于孩子这一媒介,即便是夫妻双方离异后,从社会学层面而言,也不能完全的脱离关系,这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对于所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夫妻之间平和的心态是最大的福祉。

我国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的现状

作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制度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传统,拥有悠久的历史。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为核心的多种调解方式并存的调解制度也是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形成的。在这些调解形式中,既包括诉讼外调解,又包括诉讼内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则属于诉讼外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是三种主要的针对婚姻家庭的争议来说的调解模式。

(一)诉讼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是目前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这说明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就是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独具特色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诉讼调解,是指通过平等协商,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也被称作司法调解、法院调解。“依法自愿调解”、“着重调解”以及“调解为主”是诉讼调解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经历的三个历史阶段。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诉讼调解也在不断的进行相应的完善。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是离婚案件本身的特点,因此为了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轻当事人双方的精神创伤,通过调解結案,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十分有必要的。且调解结案的基础必须是双方自愿而达成的协议。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伴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发展,采取了调解与速裁、庭前调解、调判分离、调解与繁简分流等多种多样的模式,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效果[10]。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发展,这一强制性的司法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其局限性,妨碍了这一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主要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启动调解程序不及时。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官启动调解程序在目前实际的审判实践之中,通常是在开庭审理之后,当事人双方经过诉讼过程后,显然不利于协商达成一致,彼此谅解,相互妥协;

第二,司法调解适用范围较窄。调解这一前置程序,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仅适用于离婚案件。离婚案件既然有强制调解的必要,那么实际上存在较大的调解空间的绝大多数婚姻家庭纠纷,同样也有强制调解的需求。

法官对调解制度认识的偏差,导致部分调解缺乏实效,仅仅流于形式。部分法官很难达到调解制度设立的本意,过度轻视调解的作用,仅满足于程序上走走过场。还有一些则是在过程中,效果奇差,久调不下,或是强行调解,使当事人产生厌烦情绪;

调解成率缺乏明确的范式,法院调解制度一般采取的是调解和审判。尽管很多法院在诉讼调解制度上,进行了一些大胆的改革,但是尚无成功的范式可以遵循,大都处于改革摸着石头过河,而一些比较成功的范例,没有加以在立法层面上进行规定,法官判案也就缺少主动权。

(二)行政调解

裁判离婚是由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做出裁判,故也称判决离婚。从法理层面,协议离婚可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的协议离婚,着重于协议的方式,以协议的形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先由一方提出,或者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而实现的离婚。狭义的协议离婚,是指依照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的离婚,双方在离婚和相关问题上自提出之时,就已经表现为自愿一致。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法》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完备性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才是其职责所在,而并无调解的义务和调解的职能[11]。关于调解的认识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实践当中更为混乱,调解不作为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就是由于其缺乏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支撑。即使在某些注重调解的机关,也无法体现出对调解机制价值功能的重视,也不是法律上的必须或者是应当,只是将其作为一种经验或习惯。仅仅出于情理的考虑而已,对协议离婚当事人作些调解工作。因此,行政调解对于婚姻纠纷而言,其实质作用也并不大。

(三)人民调解

婚姻家庭发生纠纷除了打官司维护自身权益外,还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促使当事人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平等协商以及当事人各方互谅互让,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说服教育,以乡规民约、国家政策、规章、法规以及法律为依据,并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12]。公开调解、间接调解、直接调解、共同调解、单独调解、非公开调解以及联合调解等是人民调解常用的调解方式。申请人民调解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第二,要有具体的请求目的;第三,要有基本事实依据和理由;第四,纠纷属于调委会主管和管辖,即符合民间纠纷受理范围,且在调委会管辖地段之内。纠纷当事人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时,当事人既可口头申请,也可书面申请。除当事人主动申请外,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前去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以下两种:第一,其他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第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中则享有以下四项权利:第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提出合理要求,表达真实意愿,不受压制强迫;第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第四,终止调解、不接受或者自主决定接受。人民调解程序为以下四个步骤:第一,纠纷的受理,实行统一立案报告制、统一承办;第二,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第三,主持调解,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第四,对久调不决的纠纷,及时申报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避免纠纷激化。人民调解结束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成协议而结束的调解;二是没有达成协议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没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诉讼、仲裁、申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调解协议,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情况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该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有效后,则当事人不能再就原纠纷向法院起诉。

婚姻家庭纠纷中调解机制的相关建议

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通常情况下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缓和矛盾,婚姻家庭纠纷大多是因日常琐事积累引起的,一旦爆发容易使双方极度对立,想要化解双方的矛盾并非易事。因此,首先要做好缓矛盾的工作,确保矛盾不进一步激化,以免造成难于挽回的后果;第二,情绪疏导,婚姻家庭纠纷,大多是感情上的纠纷。要解决双方的矛盾,首先要在情绪疏导上做工作,通过回忆过去感情好的时光,让双方再次发觉对方的优点,理性包容对方的缺点。情绪稳定后,调解纠纷的工作难度就会逐步降低;第三,借助外力,当家庭情感互动出现矛盾后,双方很难自我将矛盾及时化解,这时要借助双方共同的熟人,比如有较高威望的长辈、与双方关系密切的好朋友等参与调解,当事双方比较易于接受调解,从而使调解工作事半功倍;第四,抓住主要矛盾,生活的色調有多少种,婚姻家庭矛盾就有多少种。有时会因触发一个矛盾而引发更多矛盾,但其实主要的只有一两个。调解工作要抓住重点矛盾,并尽可能将其化解,那么其余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第五,亲情唤起,婚姻家庭纠纷化解中最常见、最有效的方法是亲情唤起。亲情是世界上最牢不可破也最无私的情感。因亲情,双方在面对家庭纠纷时就会相对克制,矛盾化解工作也会有了着力点,只有在双方情绪和缓时,帮助唤起当事人对亲情的感受,才能带来较好的效果。而调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因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而焕发了新的生机。非诉讼调解机制一直被西方当代法律体系倍加推崇。非诉讼调解在他土化的过程中,融贯中西,形成了效果显著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对于以中国经验扬名世界的调解制度,我们有必要对外来的经验进行相应的借鉴。但是,我国司法在近年来的时间中,造成诉讼调解日渐式微原因主要有调节程序的非规范化、离婚案件适用调解程序时走过场的倾向日趋明显以及提高结案率等因素。尽管有名有实,但是名实不符的问题却一直存在于诉讼调解之中。在诉讼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调解应有价值,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也有了充分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这其中对于运用诉讼调解来有效的构建和谐社会与正确处理社会矛盾已经有了明确的工作思路。对于婚姻纠纷来说,随着《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在三种调解机制当中,行政调解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调解的合法性均受到了质疑,因此,针对婚姻家庭纠纷而言,已经丧失了法律基础。行政调解几乎不可能在协议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发挥作用,已成为三种机制互动的最大阻却性因素。人民调解制度在民间调解的形式当中,则是一种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促使当事人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平等协商以及当事人各方互谅互让,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说服教育,以乡规民约、国家政策、规章、法规以及法律为依据,并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国的基层调解组织机构目前已经形成网络化格局,并且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对于民事纠纷,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我国在建国以来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就十分的重视。然而婚姻家庭纠纷目前与以往相比,在调解解决时直接要求四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纠纷数量越来越少,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与以往相比,基层调解组织也有了较大的不同。尤其是针对于人民调解这种形式的公信力而言,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使之大打折扣,这就造成了对民间调解这一机制当事人更加不看重、不信任的情绪,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调节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唯一出路就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调解三调联动的有效运行机制的建立。这一机制建立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所有的婚姻家庭诉讼案件当中都强制使用调节程序,且始终坚持调解作为离婚前置程序的基础。同时为了优化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解决的社会效果,改革调解方式,强化调解的独立性,严格再审制度,建立和完善调解的激励机制,倡导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强化调解意识,规范司法调解,建立家事调解的程式,实行调审分离,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牢牢抓住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

第二,为了发挥婚姻登记机构行政调解的固有作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杜绝闪结闪离,减少快餐式离婚、轻率离婚,应当废除“即时办理”的相关规定,重新设立协议离婚的考虑期和审查期,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调解职能,对《婚姻登记条例》做出修改;

第三,赋予民间调解法律上的公信力,实行人民调解员资格准入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效互动链接,民间调解机制运行当中形成的民间协议的法律效力也要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从而积极发挥民间调解机制的作用。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不断前进,物质精神文明不断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隨着民事司法的深入改革,婚姻家庭纠纷解决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以及法院内外在对于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具体设计上,都会逐渐地成熟,这是一种理性的期待,也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合情合理的婚姻家庭纠纷程序的逐步建设完善,将是推动我国法制成熟,社会进步的一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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