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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2019-10-21魏薇

青年生活 2019年13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权益胎儿

魏薇

摘要:在日常生活中,胎儿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2017年,《民法总则》就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有关方面仍存在立法上的空白,胎儿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如何加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成为了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胎儿;权益;法律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

从医学的角度看,怀孕4周到怀孕8周是胚胎,当胎体发育出重要的器官,即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则可称为胎儿。而从生物学的角度出发,胎儿期是指胚胎期结束且胚胎的外形变得和刚出生的婴儿相似的时候。综上所述,在医学和生物学上,胎儿时期是不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时期的。这一认知与法律上的观点大相径庭。法律上的胎儿包括怀孕直至母体分娩这一段时间内的胎体。

二、胎儿权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加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完善的必经过程。胎儿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弱势,且地位十分特殊。在分娩之前,胎儿无法独立于母体存在,这一点不同于其他弱势群体。出于对公平正义的目标的追求,法律往往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比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妇女,胎儿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一旦母体遭受损伤,胎儿无法独立实施避免损害发生的行为,最终,胎儿的生命健康很有可能遭受也遭受损害。

其次,加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现实生活的需要。《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胎儿权益的空白,但是,相关方面仍缺少具体规定,例如,胎儿享有那些权利,其法律地位如何,这些都没有在法律中给予正面回应。这不仅不利于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亦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较大困难。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能直接援引,针对侵犯胎儿权益事件频发的现实,法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域外视角下胎儿的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即赋予胎儿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无论处于何种情形下,胎儿都享有民事权利。概括保护主义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在胎儿出生为活体的情况下,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追溯至其出生前。瑞士、匈牙利以及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采用的就是该主义。根据《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胎儿只要在出生时为活体,其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第二,在没有分娩之前,假设胎儿已经出生,并将胎儿视作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此类立法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概括保护主义较为全面地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契合了保障人权的主体,符合目前的国际的立法趋势。当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其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寻求损害赔偿。但是,概括保护主义也有其不合理之处,胎儿作为独立的个体,其所的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与自然人完全一致,这一点究竟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此外,在当前的民法立法模式中,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而概括保护主义使得这一立法模式陷入困境,并带来了一系列难以预料的问题。

(二)个别保护主义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赋予胎儿以特定的民事权利。在个别保护主义中,胎儿享有特定民事权利的情况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损害赔偿、涉及遗产继承以及遗产赠与的情形。目前,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国家。在这些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通常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形。例如,《日本民法典》中规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继承权。即在涉及损害赔偿以及继承的纠纷中,胎儿可视为独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

个别保护主义肯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观点,在特殊情况下将胎儿视作自然人。这使得胎儿所享有的权利较为清晰的展现出来,同时在实践中也更容易操作。然而,个别保护主义不能完全概括胎儿所有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聚焦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等方面,但是忽视了胎儿其他方面的合法权利。列举式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全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绝对保护主义

在绝对保护主义下,胎儿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享有民事权利,即全面否認胎儿的权益。当前,采用绝对保护主义的国家非常少,前苏联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前苏联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第10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产生,因死亡而终止。”换言之,出生是公民取得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因而没有出生的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

就胎儿的民事权利这一问题而言,绝对保护主义采取了“一刀切”全面否定的方式。一味地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既不利于胎儿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增加了胎儿的潜在风险。每一个自然人都会经历胎儿的阶段,若不重视对于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则可能危害自然人的某些权利。由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落后,过去的人们并不能正确认识胎儿的民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胎儿的民事权利逐渐被人所重视,绝对保护主义也渐渐被抛弃。

四、民法视角下我国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现状

由于受到前苏联法律体系的影响,我国之前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全面否认胎儿的权益。《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随着时代的发展,绝对保护主义的弊端渐渐显露出来,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同时,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交往日益密切,在各个方面受到了国际化的影响。绝对保护主义逐渐被抛弃,个别保护主义和概括保护主义的优势开始被人们所重视。

在2017年开始实行的《民法总则》中,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在保留了原本的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承认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情况下胎儿的独立民事地位。首先,肯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方面的继承权。在《民法总则》尚未制定之前,《继承法》中就明确了胎儿在继承方面的民事权益:在母体尚未分娩而又涉及到遗产分割时,应为胎儿保留应得的遗产份额;若忽视胎儿应得的份额而自行分割,可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要求重新分割遗产。而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胎儿所享有的继承权。此时,在继承人去世之后,胎儿对应得的份额的遗产享有所有权。其次,将胎儿接受赠予的情况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逐渐由绝对保护主义转向个别保护主义和概括保护主义,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基础,使得实践中有法可依。但是,不同于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的大多数国家,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我国尚未将胎儿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侵害胎儿人身权的事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视为侵害母体健康权的行为,可由母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五、完善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的建议

目前,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相关立法上仍存在空白,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这仍然是当前亟待攻克的难关。

首先,应明确法律中“胎儿”的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今的科学技术水平已十分发达,体外受精、代孕等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尚未移植进入母体的冷冻胚胎是否属于胎儿呢?不少人认为,冷冻胚胎除了产生方式和生存环境不同之外,与普通胚胎并无区别,因此可将其视作胎儿。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胎儿是指怀孕直至母体分娩这一段时间内的胎体。严格来说,冷冻胚胎不宜视作胎儿,故不享有特定的民事权益。

其次,须重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总则》中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遗赠权,把胎儿生命健康权受损的情况归于母体。一方面,忽视胎儿的生命健康权,难以从实际上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就胎儿而言,当今的社会处处是风险,从食品健康到环境污染,从药物损害到辐射危机,无一不对胎儿的生命健康产生了严重威胁。可以说,生命健康权是胎儿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权益。在某些特定环境下,母体并无不适,但是该环境却对胎儿造成了严重伤害,若此时仍要求借助母體的力量维权,显然是不妥的。另一方面,胎儿可因继承、接受赠予等情况享有一定的利益,这些利益增加了胎儿人身权受侵害的风险。我国可借鉴他国相关经验,在结合本国国情的继承上加以吸收。

参考文献

[1]刘同心.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的使命探究[J].法制博览,2019(11):190.

[2]贾丽娟.胎儿权益保护研究[J].才智,2012(21):9.

[3]李永军.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质疑——基于规范的实证分析与理论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02):9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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