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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2019-10-21黄钰婷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45期
关键词:李庄

黄钰婷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重大的司法意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行使起来阻碍重重,本文以李庄案为切入点,分析了制约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因素,并对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调查取证权;李庄

一、案情回顾

2009年,李庄作为重庆“黑老大”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很多供述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身上有不明伤痕,其认为龚刚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嫌疑,遂欲展开调查。2009年12月,李庄被指控涉嫌做伪证,经过终审审理后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庄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提出的证人也都拒绝出庭,同时,李庄对龚刚模的教唆行为(眼神动作)缺乏显然的指向性,并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具有犯罪故意,甚至可以说其被指控的罪名与事实难以相符。此案震惊全国,在法学界也掀起了大讨论,对于李庄在案件中是否可以调查取证、其程序是否涉嫌违法等问题都是法学界讨论的焦点。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分析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重大权利,其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乎法律工作者的责任。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应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为裁判的公正贡献力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保护,并且制定了相应的程序对其进行保障,然而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得不到尊重,阻碍重重,甚至一些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而陷入犯罪的泥潭。久而久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悬在空中,难以起到实际效用。

首先,由于职业定位,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人士的配合,其调取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被采纳。社会群众对于刑事辩护人的评价普遍不能站在客观的角度,认为其是为“罪犯”辩护,自动将其划分到“罪犯的同一阵营”。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小,不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和保护,力量甚为薄弱,在行使过程中往往遭受拒绝,难以推进,其取证结果也往往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李庄案中,其调取的证据甚至没有机会在庭审中出示,其艰辛取得的证据变得毫无价值,其自身的调查取证权基本是虚设的,更不用说申请法检机关调查取证难上加难。

其次,公检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层层阻碍。李庄从被拘留到审判结束,仅仅用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此案审结效率远高于平均结案时间,其背后原因引人沉思。在调查取证方面,实践中不乏法检机关为了利益对律师层层阻碍,甚至威胁、报复等情形。虽然随着法条的修改,辩护律师的权利一再扩大,但是对比公检法机关,还是相对没有话语权,后者往往用简单的理由或者相互推诿、“踢皮球”来搪塞辩护律师。同时,《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规定较为概括,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甚至成为个别法检机关打击报复的手段。

再有,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不配合工作,甚至为了利益反咬辩护人一口的情况。辩护律师本就是为其当事人服务的,如果当事人和律师不是一条心,那么可想辩护律师开展工作阻碍重重,如果双方连最基础的信任都缺失,那么律师的调查取证更是举步维艰。本案中龚刚模对李庄进行举报,寻求重大立功减轻处罚。在诉讼关系中,辩护人与其当事人的关系可以比拟为“共生”关系,作为本应与辩护人站在同一战线的队友,龚刚模的“叛变”行为让律师界陷入恐慌。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稍有不慎就会被冠上“引诱证人作伪证”、“教唆当事人作伪证”的罪名,这使得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整个过程都站在危险边缘。

三、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的改进意见

首先,应促进提升我国律师地位,改善其执业困境。第一,在向社会公众普法过程中,着力引导社会观念正确认识律师“保障人权”、“推进控辩双方权力平衡”等作用和社会意义。第二,加快律师队伍的建设,提升辩护律师群体的整体素质和社会评价,也提升自身风险防范的能力。第三,加强律师队伍社会服务功能,削弱行业逐利化、商业化色彩。第四,完善保障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立法,赋予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时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对阻挠、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

其次,应改善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权利失衡的现状。第一,全面提高公检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使其克服官本位思想,牢牢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第二,明确公检法机关在律师调查取证时的积极义务,用制度确认和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防止公检法机关人员“踢皮球”、“打太极”。第三,考虑构建法律职业相互交流制度,对于经过高标准法学教育,并且具有合格、一致的法律素养的公检法人员与律师,可以定期进行工作互换,增进行业间相互的理解和认识。

再次,应平衡辩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一,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初期,就应该与之明晰权利义务和责任,告知其正常办案程序和可能存在的风险。第二,辩护律师会见委托人可以同时进行录音甚至录像,避免不必要的争端。第三,构建委托关系中当事人一方的责任条款,规范当事人行为,促进其积极配合辩护律师工作,也防止其出于不当目的出卖、栽赃辩护律师。

最后,应健全刑事证据制度。落实罪行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依据 “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的证据”。明确刑法第306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对其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进一步细化。此举不仅可以规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为,防止其触碰法律的高压线,也可在强大的政治因素下,保障辩护律师群体相对于公检法机关的基本调查取证权利。

总而言之,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并不完善,改进之路也是漫长、艰辛的過程,本文提出的以上建议只是粗略观点,具体落实过程需要多管齐下,建立相应的配套程序。但是本文坚信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律师的权利保障一定会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庄褚宁. 构建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河南社会科学. 2014(3).

[2]  尹晓红. 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宪法学分析[J]. 政治与法律,2011(2):99-108

[3]  李海健.浅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从“李庄案”引发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32):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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