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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2019-10-21彭迪

度假旅游 2019年4期
关键词:债权人

彭迪

摘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的重中之重。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在解除注册资本制度的诸多限制的同时,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却未能相应的完善。通过分析我国公司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困境,和日本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容加以比较,认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优缺点,对我国公司法今后的改革方向进行思考。

关键词: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517(2019)05-0454-02

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验资程序等[1]。这一系列的重大改革点燃了社会大众的投资热情,提高了公司设立效率与运作效率,但若相关法律设施不配套,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更好地保护,势必对交易和市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更加难以稳固现行的资本制度。

1 我国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1.1 债权人对企业资产状况的判断难度加大。

在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度下,第三人可以根据注册资本状况对所交易的公司资产有一个大体判断,从而合理考虑交易行为是否会影响自身利益。新修订的资本制度取消了对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限制,设立公司不再如之前那样困难。这使得未来的公司将是“鱼龙混杂”,让第三人在选择和判断上眼花缭乱。如设立“空壳公司”,易使股东转移资产、骗人入股等,从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

实际上,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且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并无准确认识。这无疑增加了判断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难度,尤其是对于长期或无期认缴出资行为,债权人请求未实缴股东立即履行注册资本缴纳义务,这一请求权的确立亟待法律的支持。

1.2 认缴制导致债权人交易成本加大。

验资制度的取消,对公司股东而言是省时省力的良策,但是对于债权人则并非如此。因为,只要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得到了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虚假出资,而其他股东即使怀疑也不一定能辨认出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因此,仅依靠形式审查已无法实现规避奉献的目的,这使得实践中,资信调查成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必要举措,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交易成本[2]。

1.3 董事义务的规定不完善

董事作為公司的管理层,其经营管理上的决定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应当设立明确禁止董事虚报注册资本等措施。然而,2013 年公司法在确立认缴资本制后,在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制的同时,并没有健全相应的义务责任措施,如没有规定董事在确保认缴资本如期如实缴纳。比如当公司经营恶化,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此时公司若处理不当财务危机,则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意义上,资不抵债前后董事的行为就成为债权人保护的关键。

2 中日两国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差异

2.1 向股东分配资产

2005年,日本公司法中在股东分配资产的问题上,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向其股东分配盈余金。然而在分配时,就具体事项必须要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份公司也可以减少资本金,同样也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减少资本金或公积金的情形下,该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份公司就资本金等金额的减少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股份公司必须有所行动: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就保证了债权人在资产分配中的地位,防止股东只顾内部分配而忽视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同样要求公司在减资时要通知债权人,保证债权人有提出清偿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机会。这一点同日本类似。但是,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个体力量还是比较薄弱,很难真正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之中,往往处于公司决议最后被考虑的主体,陷入“被通知”的局面。

2.2 债权人知情权

债权人对企业事务享有知情权,就好比给债权人一颗“定心丸”。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能否顺利履行债务的重要标准。对于财务状况较为混乱的企业,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债务人预期履债不利,要求其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额外担保。

日本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可以查阅会计报表。而且随时可提出下列要求:阅读会计报表或其书面复印件;交付会计报表的书面复印件或节选本。这些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营业期间的参与权,在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运营的一种监督,促使企业规范运营。

我国在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上并不十分完善,更有一部分重要信息尚未列入公开的范围:如公司信用信息。同时,对于企业信用状况中的“经营异常信息”通常有3年的缓冲时间,即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企业超过三年不公示才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显然具有滞后性。这体现了目前对债权人保护立法上一个特点,即制度的形式化,还需要给予债权人更多实际的保障。

2.3 一人公司登记制度与债权人保护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表面上我国公司法已经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制度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一人公司在登记中出现了故意或因过失登记了不实的事项,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交易的效力又如何认定?这些都是我国公司法应加以完善的内容。

而日本商法对于一人公司登记则规定公告与登记信息不符的,视为未公告,且因政府错误导致公告失实则公告不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3]

3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措施

3.1 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债权人之于公司往往是一个外人身份,难以触及内部真正的面貌。因此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债权人也较为艰难。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将企业的信息披露确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但仅强制公示企业部分信息,另一部分由于涉及商业机密等原因,一般不会被公示,连债权人和部分小股东都无法看到这部分信息,对此应加以平衡。

信息公开是企业最佳的防腐剂。只有通过立法规定企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并使债权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这样一来,凡是存在失信情况的企业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投资者的绕道而行,大大惩戒了失信现象,促使企业在社会大众的监督下,加强自身责任意识。

近些年我国大力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强调了对社会信息主体,尤其是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披露与惩戒。以多部门联合记录,联动惩戒的方式,曝光失信主体,给予了相对债权人完全的选择权。

3.2 赋予债权人对公司直接关系自身利益的决议提出异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一条即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力。但在正式稿中却删除了,实际上,债权人对于关系自身利益的决议享有异议权是理所应当的,如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来转移公司资产,债权人想要维权却又显得为时已晚,因此应有权确认此股东会决议[4]。

3.3 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对于当前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5]:一是明确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效力,确保债权人能够在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能够利用该项制度提出追偿请求。二是细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标准,便于实践中债权人对该项情形的识别。三是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债权人的追偿对象,除了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还应包括未按约定或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改革之路任重道远,但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保护制度。社会在不断变化,与此同时就要求立法跟上时代的脚步。万变不离其宗,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债权人在受损时有救济之路,永远都是《合同法》的重要宗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2] 袁碧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16,141.

[3] 张毓立.中日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4.

[4] 薛峰.关于公司法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问题的分析[J].法制博览,2018(29).

[5] 王雨佳.认缴资本制下对债权人的保护[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8.

【通联编辑:李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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