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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区域的隐私权问题

2019-10-21李康佳

西部论丛 2019年29期
关键词:隐私权摄像头

摘 要: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因在家门口安装摄像头而被邻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可看到私人领域的隐私权逐渐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公共区域的隐私权也逐渐开始进入到人们的视线中。而与私人领域的隐私权相比,公共区域的隐私权基于其性质,注定在行使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此类侵权时,需对安装者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否则很有可能会造成法律的滥用。

关键词:公共区域;隐私权;摄像头

一、问题提出

在范某甲、范某乙与刘某某、王某某隐私权纠纷案中,原告以被告安装在公共区域的摄像头可拍摄到自己的出入狀况,侵犯了自己隐私权,并对自己造成了心理压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摄像头,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被告所安装摄像头拍摄范围仅及于公共区域,属于可供不特定人随时出入的完全开放性公共空间,不属于原告的私有活动空间。且原告在上述监控范围内的活动也不属于其两人的不能对外公开的隐私,故最后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类案分析

当前科学技术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摄像头开始逐渐出现在公共场所之中,不仅对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监管与预防作用,也对公众的隐私权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区域内的摄像头是否侵权的判断,多以拍摄范围而定,将拍摄范围为公共区域的摄像头认定为未侵权。如刘禹麒与胡淼排除妨害纠纷案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窗户上安装的摄像头正对原告的书房窗口,必然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故判令其拆除,而其在单元楼道护栏及其窗外所安装摄像头的拍摄区域为楼道口及楼道前小区部分公共道路,未侵犯原告隐私,不构成侵权。在宋长亮与宋长贵隐私权纠纷案 中,法官认定作为原告隐私活动的宅院并不在被告在自家外墙所安装摄像头拍摄范围之内,且被告并无窥探他人隐私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其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温浩权与罗剑焘、古燕玲、刘晓宇隐私权纠纷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需要,于自家大门及厨房安装了摄像头,拍摄区域仅为自家及公共通道,并未涉及原告的私人领域,且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不具有违法性。

但一旦摄像头所拍摄的范围涉及公民私人住宅时,司法实践就将其判定为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如在范丽春与徐力平隐私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自家分户门上所安装的涉案“猫眼”具备拍摄存储功能,且因其与原告门户相对,在原告房门开启时,原告屋内情景也一并进入涉案智能“猫眼”监测范围。故法院认为被告安装涉案“猫眼”的行为在事实上形成对原告隐私权的威胁,则无论其是否主观故意,仍构成隐私权侵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此类案件中,多将仅涉及公共区域,如楼道、小区公共道路等,未涉及他人私人领域,且安装者并无主观过错的的摄像头认定为为侵权,即对公共领域大多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认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私人领域,且其主观无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便不构成侵权。但反之,一旦涉及他人的绝对私人领域,如住宅,则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可认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区域的隐私权大多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并不如对私人领域中所保护的那样绝对。

三、公共区域隐私权

隐私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该权利的设定是我国维护个人人权,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表现,不仅受私法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受到公法的保护。尽管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其所保护的具体范围在我国法律中却并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一点上学界尚有争议。通常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由此来看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安宁隐私权及信息隐私权。就安宁隐私权来看,隐私权对涉及场所的保护范围要求有种私密性,所指仅为私人生活空间,通常存在于与他人无关的私人区域,公共区域是没有被包括在内的,由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在司法上通常保护的范围大多只为私人领域,人们所主张的公共区域的隐私多不被法院所支持。因此可以认为,公共区域中的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

关于隐私权,传统观点通常认为其在效力上通常指私人住宅空间,英国法学家就曾提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 这样的谚语。个人在其私人住宅中不仅享有财产性权利,其更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我国《宪法》第39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显示出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住宅的保护,将对私人区域的保护上升至了宪法层面。可见公民对属于其绝对私人领域的住宅享有最大限度的隐私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均不得擅自闯入公民住宅,更不得在未经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否则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更严重者可能会构成犯罪。如范丽春与徐力平隐私权纠纷案,虽被告主观上并无窥探原告家中隐私的意思,但涉案“猫眼”可对原告家中情况的记录存储却是不争的事实,故构成了对原告在自己绝对私人领域隐私的侵犯,因此依然成立隐私权侵权。

但就现在而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与人格权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监视器逐渐为人们所熟知,人们维护个人权利的意识逐渐增强,对个人隐私权开始越来越重视,传统观点中的隐私权仅存在于住宅之中的观点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的发展,隐私权开始逐渐扩张到公共区域。

对于公共场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出入的场所,其标准是该场所的用途。” 可见公共区域通常是指为公众所开放的部分,且可为不特定人所共享。一般认为,当一个人进入公共区域时,他的行为便可轻易为周围人所知悉,具有了公共性质,没有专属于个人的私人领域,故其隐私权很难界定。但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将个人所存在的私人空间排除在外,也并不代表隐私权的完全丧失,如更衣室等场所在个人使用时也可成为隐私,若对其进行偷窥,便会成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徐静与江佶立隐私权纠纷案 。而且在现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偷拍、盗摄、窃听等情况愈发多见,这些都是在公共区域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重要表现,关于此类事件,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凯兹诉美国案”中在宪法层面上高度肯定了公共隐私权,同时确认,在公共区域内,若通过技术手段或其他辅助方式获取他人隐私,即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反过来讲,若是未通过其他任何辅助方式,仅凭自身在无意中获取了他人隐私,则不为侵权。这就证明,虽然我们承认公民在公共区域中也是有隐私权的,但该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与私人领域相比,需因其具有公共性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本案所涉及的类似案件中,虽然摄像头拍摄到了他人的身体情况和会客状况,但由于其处于小区或住宅密集区,可认定该区域人流量较大,故其也必定会暴露于其他公共场所,为他人所知悉,故我们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即当所安装摄像头未拍摄到他人家庭,且安装者主观上不具有偷窥的故意时,不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否则将会导致关于隐私权的界定过于宽泛,可能会造成法律的滥用,司法资源的浪费,反而不利于人们日常生活,因此需给该权利的行使加上一定的条件。

四、结论

随着当代科技的发展和立法水平的进步,仅将私人领域作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公共区域的隐私权保护逐渐开始获得的合法性。但公共区域因其公共性,注定不能在隐私权保护这一领域获得与私人区域平等的地位,在行使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公民在公共区域内c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时,应注意该限制,做到对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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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刘泽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J].现代法学,2008.05.168-174.

作者简介:李康佳(1995—),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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