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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隐私权的发展与保护

2016-05-14慕楠杨国彬

中文信息 2016年7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司法解释

慕楠 杨国彬

摘 要: 随着时代的进步,许多高科技正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有利有弊,比如隐私的外漏,就是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那么各国就需要法律对于隐私权给予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07-0308-01

一、英美法系关于隐私权的发展与保护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最初起源于美国。“隐私权”是由路易斯·布兰代斯和萨莫尔·沃伦二人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论文《隐私权》首次提出来的。该篇论文对美国隐私权立法的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美国的普洛塞教授1960年在其论文《隐私权》中归纳的四种不同侵权行为纳入了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1、侵扰原告的独居、独自性或私人事务。2、公开揭露使原告难堪的私人事务。3、公开某事故,致原告遭公众误解。4、被告为自己利益未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的姓名或特征。据此,受害者可以请求赔偿。这时的隐私权尚属于普通法上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来自他人力量的干扰和侵害。然而为了防止个人隐私权受到来自国家的权力的侵害,美国法院又通过判例的形式肯定了隐私权应受宪法保护,隐私权由此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隐私权在美国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不仅仅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而且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二、大陆法系关于隐私权的发展与保护

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伴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才变得更加完善。

1.法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历程

法国法院最初是通过引用《法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来对隐私权予以保护。1970年,巴黎上诉法院在其所作的一份判决中写道:“个人姓名、声音、肖像、名誉、荣誉及隐私权利必须受到特别保护,以免受到侵犯”,同年,法国颁布了法令,在《法国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可规定采取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组织或制止妨害私生活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可依紧急审理命令之。”从此,法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了隐私权,个人的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之后,法国又通过颁布特别法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了更加详密具体的保护。

2.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发展历程

在德国,隐私最初是通过道德规范来调整的,但随着侵犯公众隐私的现象频发,人们开始意识到对隐私的保护应当提升到法律的层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9年依据宪法作出的判例确认了“人身权”包含隐私权。但隐私权并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德国法中,民法和宪法上都没有所谓的隐私概念,在德国法中有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私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的,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般人格权不仅包含了个人领域中的人格和自我决定的自由,还包含了个人思想、感情在内的私生活领域。隐私权规定于一般人格权之中,意味着隐私权受到绝对的法律保护。

三、我国立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发展历程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采用了直接保护或者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其立法类型有以下几种方式:1、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人权问题看待,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逐步由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次,美国和德国采用了此种立法方式。2、未在宪法中直接规定,而是通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隐私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前苏联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3、在判例法国家,通过判例的方式来确认公众所享有的隐私权及内容,如英国。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与保护,我国的起步较晚,目前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确认保护。

隐私权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发展历程。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处于法律空白期,当时我国仅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民事立法,自然也就不可能有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开始逐步建立完善的民法体系,同时开始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将人格权,诸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但其中并未规定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最初体现在一些司法解释之中,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对隐私权给予了保护,但采取的是一种间接保护的方式,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人格权利予以保护,而是将其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畴。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二者在含义、功能、保护范畴上都有所不同,对于未经允许披露他人隐私却未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案件,运用上述司法解释便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势必会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损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是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突破,不再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而是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明确指出受害人可以依据隐私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同时,该司法解释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将隐私权纳入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之中。这不仅弥补了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足,同时也使得我国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由此,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实现了质的突破。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3]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3).15-18.

作者简介:慕楠(1992-),女,山东烟台,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杨国彬(1991-)男,山东潍坊,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保护法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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