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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原因分析
——以陈满案为例

2019-10-19商雅岚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

新生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据启动

商雅岚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院依法对陈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至此,轰动一时的陈满案终于尘埃落定。从1992年至今,陈满案历经23年之久,我们不禁反思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为何导致陈满案历时23年之久。为此,笔者特将陈满案诉讼各个阶段所消耗时间进行统计(如图),可以看出,相比于2年的羁押时间,半年的一审审理时间,5年的二审审理时间,以及1年的再审审理时间,陈满案申诉程序耗时16年之久,可以说,在“有错才纠”理念的指导下,长期申诉得不到回应是陈满案拖延23年未能纠错的一个重要原因。结合陈满案,本文试图对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问题进行原因剖析。

程序 羁押 一审 二审 再审申诉 再审审理耗时 2年 半年 5年 16年 1年

(一)实践中“有错才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大多秉持“有错才纠”的司法理念。即对于再审申诉案件,只有在出现了“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无可辩驳的错误时才予以纠正。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事再审申诉只能依靠“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极其偶然的因素来触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大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可能错误的案件想要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则困难重重,由此造成我国刑事再审申诉难的困境。如陈满案,并未出现“亡者归来”等情形,但在证据方面,有罪供述前后矛盾,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很明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其申诉过程中,数次接到“驳回”的通知书。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有错才纠”这一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理念存在诸多弊端。其一,这一理念与人权保障、疑罪从无等基本原则相背离。我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得定罪。”实践中,在“有错才纠”理念的指导下,只对极少数“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必错无疑的案件予以纠正,而大量存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很可能错误的案件则没能被纠正。冤假错案得不到纠正,导致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人权保障精神得不到落实。其二,“有错才纠”的司法理念曲解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规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其中,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据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申诉可以触发再审程序的启动,即并非实践中所秉持的“有错才纠”理念,而是“有疑即纠”。其三,实践中“有错才纠”的司法理念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来看,侦查中心主义、刑讯逼供等情形并未彻底扭转,司法公正状况远低于社会期望,如若坚持“有错才纠”的司法理念,则大量错案无法得到纠正,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

(二)我国刑事再审申诉不具备“诉”的性质

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诉”,即当事人就特定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诉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诉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其二,诉是用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其三,诉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审判程序的开端。考察申诉是不是一种诉,须以此作为衡量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之后,经法院或检察机关审查认定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才会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判,认定其不具备再审启动条件的则予以驳回。据此,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实际就不为当事人所掌握,而操纵在法院和检察机关手里。申诉并不具有必然引起重新审判的法律效力,因此不具备诉的性质。想要通过申诉来达到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则道阻且长。

(三)我国刑事再审申诉制度缺乏程序保障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对再审申诉的主体、理由、申诉材料、管辖法院等作出相关规定,但有关再审申诉的程序规制仍相当粗疏,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再审申诉案件时随意性大,大大增加了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

第一,未规定再审申诉的审查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此条文仅仅针对已经立案的申诉案件,提交申诉材料后至立案审查前阶段,则处于真空状态,而实践中刑事再审申诉难则恰恰发生在这一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利用这一程序漏洞对申诉案件采取拖延战术,或干脆置若罔闻,成功阻却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陈满案中,陈满及其家人与1999年终审裁定作出后随即展开申诉,直至2001年才收到海南省高院驳回申诉的通知。

第二,再审申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审查难以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当前我国刑事再审申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审查,然而这一规定似乎与“任何人不做自己的法官”背道而驰。正如陈满案,尽管证据漏洞百出,终审法院,即海南省高院仍于2001年11月8日驳回申诉。

第三,当前我国再审申诉审查程序缺乏公开性。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对再审申诉审查程序的监督机制。从司法实践处理申诉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刑事申诉的受理审查工作完全是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基本上采用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申诉人对司法机关审查刑事申诉的过程一无所知。此情形不利于社会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为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提供了保护屏障,致使大量错案无法通过申诉进入再审程序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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