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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检察权之定位与行使

2019-09-16马开洪伏治云

中国西部 2019年3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马开洪 伏治云

〔摘要〕 在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围绕重新塑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控侦、控审和控辩关系,结合检察权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职权定位与应有内涵,检察机关需对刑事检察权力运行机制进行结构调整和对刑事检察监督予以功能转型。在结构调整上,需构建更为民主、透明的办案参与机制,让更多的诉讼主体有效表达诉求,并适度引入动态的案件调查机制,提升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司法属性。在功能转型上,需完善律师意见听取和有关投诉处理机制,以突出亲历性更强的动态性监督,实现内部与外部监督的对接,强化监督效果,提升刑事检察监督的公信力。

〔关键词〕 检察权;司法性;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694(2019)03-0102-07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及特征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中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权是属于法律监督权、司法权、行政权、行政司法权等范畴,还是兼具监督、司法、行政的三重属性,上述种种定性,不一而足。〔1〕对检察权定性存在着这些问题和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们经常使用西方的司法制度标准来衡量我国的检察制度,但西方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基础之上,这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理念和制度有着根本不同。如果用西方的司法理论来解释我国的检察制度,从而得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的结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二是根据自身的实践经验和预设答案来对我国检察制度以及检察权性质进行定性回答,如根据检察机关的职权职责内容,特别是检察一体的权力运行机制得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答案,这也属于以偏概全。客观而言,我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权内涵既不能用西方的概念去简单地推导出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也不能仅从现实的部分表象出发就认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为此,有必要回到我国自身的政治及司法语境中,通过全面分析检察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历史来给检察权一个客观准确的定义,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或许能够给我们探索检察权的性质、特征给予一个特别的视角。沿着这个视角,我们可以重新审视检察权在我国整个司法体制中应有的位置与内涵。

二、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二元性追问:行政性抑或司法性

我国的检察权并不是内生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基体,它是近代以来中国不断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同时还有它所处的社会时代背景和我国独特的历史渊源。因此,我国检察制度改革未有现成的成熟经验可供参照。从清末立宪进行法制改革开始,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废除维护旧体制的法制框架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以及到后来开展的诸多法制改革,无一不是和当时的形势背景息息相关。就检察制度和检察权而言,今后的检察制度将进行怎样的改革,检察权向哪个方向发展,都需要在厘清、探析我国近代检察权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来展开。我们如何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中准确地理解检察权内涵,当下的检察制度需要进行怎样的自我完善,这些都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2〕

在传统线性刑事诉讼体制结构下,“侦查中心主义”是刑事司法中一个现实而沉重的话题。以往我国刑事司法的过程通常被形象地描述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模式化流程。在这种体制下,检察机关沦为“端饭者”,一个“端”字形象地表明其本身的主动性、能动性、创造性均受到严重制约。检察机关以及检察职能在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当中的定位不够清晰,往往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而轻相互监督制约。刑事检察职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都被遮掩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行政性诉讼体制之中,其自身的司法与监督属性难以得到有效彰显。这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延续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追诉惯性,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但三方在打击犯罪中,各自的分工有所不同,侧重点也不尽相同,检察机关主要是发挥司法审查把关作用,其本质上是一种对犯罪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判断。如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并适用法律,按照法定标准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虽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发挥了一定的证据和事实把关作用,具有比较强的司法性特征。但从外部环境看,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引导下,遵循着追诉惯性,与侦查机关形成了打击犯罪的行政化合力。此外,过去检察机关在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三级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这是一种承办人办案、领导审批的办案模式,办案主体与审批主体实际上是相互分离的,其本质是司法办案的集体负责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办案色彩。因此,曾有许多学者认为检察职能是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复合型特征,这就是对传统检察权的二元性定义。

三、传统刑事诉讼体制下检察职能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受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等现实因素的影响制约,加之庭审虚化问题又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在这种背景下的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检察职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理念保守

检察机关总体上仍然是遵循着传统型的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至上的理念,将打击犯罪、指控犯罪作為自身的首要任务和立足之本,在刑事追诉惯性的影响下,未能真正树立起守护公平正义、坚持无罪推定、程序正义、证据裁判、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的刑事司法理念。在传统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倾向,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把关不严,致使一些刑事案件“带病”逮捕、“带病”公诉,甚至于造成冤假错案。

2.案件审查形式主义特征明显

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检察职能过程中,主要采取以案卷或笔录为中心的“书桌审查模式”,审查的形式主义特征十分明显。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足。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在审查证据方面主要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和物证等。对于这些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内容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对这些证据的态度如何,是否为诚心供述认罪等都未足够重视。当这些证据被移送到法院,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时,被告人“突然袭击”式地提出不同意见或做出相反供述,甚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易使检察机关陷入被动应对的境地,影响公诉效果和庭审质量。另一方面,相关诉讼参与机制构建不力。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主要体现为一种线性的或流水式的批捕、起诉,重心在于“定事”和“定罪”,以职权行使为主,过分注重于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往往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致使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司法权益得不到全面而充分地保护。因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度不足,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存在封闭性,办案的公正性无法由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来共同保障。

3.刑事检察监督效能薄弱

(1)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不完善。从刑事诉讼监督程序上看,现行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制约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监督的具体程序设计过于简单,大部分只有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同时对监督权的履行缺乏较为精细化、科学化的程序保障。在程序启动上,是以检察机关内部主动发现诉讼违法行为,并启动诉讼监督程序为主。但由于检察机关难以渗透至诉讼的各个细微过程,一直以来都缺乏开放的外部监督线索收集工作机制,比如当事人对案件办理过程提出异议,律师针对违法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人民监督员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等方面,都没有被纳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线索受理中,使得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发现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

(2)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缺乏独立性。从监督结构和体系上看,检察机关原先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主要是围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诉等内部职能而次第展开。但是批准逮捕和公诉职能运行机制存在行政化、纵向化、封闭化等特点,检察机关过去开展的诉讼监督活动是依附于诉讼行为本身,难以独立自主地来展开。一方面体现为诉讼监督主体与诉讼办案主体多数均为同一人,其弊端是诉讼监督行为难以超脱于诉讼行为而进行客观、中立的事实和价值判断。另一方面由于诉讼行为偏向于行政化、纵向化、封闭化,诉讼监督行为也受此牵连,即检察诉讼监督没有形成一套独立的价值和空间运行体系,甚至在一些地方成为检察机关装点门面的“形象工程”,一定程度上使诉讼监督陷入了自说自话的形式化泥潭。

(3)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公信力不够。从具体监督效果上看,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足,甚至有成为检察工作“副业”之倾向。检察实务工作中,存在着“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和“重打击、轻保护”等问题。〔3〕关键是检察机关实施的诉讼监督多为内部监督,缺乏程序和效力上的保障,监督行为的刚性力、约束力明显不够,得不到被监督主体的有效执行。如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诉讼违法行为时,过于强调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通常以口头纠正代替书面纠正,严重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权威性。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必然地启动纠错和追责程序,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的执行仍然依赖被监督者的自觉性”,〔4〕导致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活动始终面临着诉讼违法行为知情难、调查难、查处难、纠正难等问题。

四、刑事检察权运行机制结构调整与功能转型之路径探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国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5〕以“审判为中心”也即“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6〕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塑造刑事诉讼中的控侦关系、控审关系和控辩关系。一方面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案件审查机制,通过增强检察阶段刑事司法的参与性、亲历性和对抗性,充分体现刑事检察权运行的司法性特征;另一方面构建科学的刑事检察诉讼监督机制,有效监督各类诉讼违法行为,这种监督应当无损于诉讼构造、涵盖刑事诉讼全程,且以检察官客观义务为基础,从而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

1.以结构调整实现刑事检察职能的司法化转变

(1)强化刑事检察职能的司法性。检察机关在履职中要坚持客观公正,在实体上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定性,在程序上树立规范意识和保护人权意识,要用现代的“公正司法”理念取代传统的“打击优于保护”“实体先于程序”等理念。只有彻底摒弃“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等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才有可能对维系庭审形式化的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进一步发挥刑事庭审实质化在保障人权、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诸多优势。

(2)对线性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根本性改造。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案件的封闭性,既不利于其做出客观准确的司法判断,也不利于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检察机关应构建更为民主、透明的检察办案参与机制,让更多的诉讼主体参与进来,充分、有效地表达其诉求。如检察机关办理批捕、起诉案件时,可适度引入律师、被害人等主体参与,甚至还可引入社会调解组织等参与,如“检调对接”等。通过构建横向的司法保护和参与机制,为嫌疑人、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提供制度保证。其次,应改变案卷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的案件审查模式,适度引入动态的案件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应通过证据和事实的重构来还原犯罪发生的客观过程,这种证据和事实的重构应建立在动态的法律事实还原基础上。过去检察机关更多是在审查案卷笔录之后,就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等相关司法判断,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而且也与刑事司法所要求的严谨性和公正性相悖。适度引入动态的案件调查机制后,检察机关须主动对案件开展调查,尽可能发现案件的真实事实。对存有疑问的证据或事实,应抱有一丝不苟的态度,既可以让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做出情况说明,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自行补充侦查、联合补充侦查或公诉引导侦查等方式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或核实重点证据。可通过当面核实当事人、听取侦查人员介绍、查阅案件材料、参与案件现场走访复勘、重建和推演犯罪活动现场、充分聽取或采纳辩护人意见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对关键性的证据重点复核,对存疑、不足的证据及时补查补强,确保能够有效排除合理怀疑。对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所涉及的专业知识或某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获取权威性的解答。通过将原来静态的书桌审查转变为动态的案件审查,能极大地增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自主性、亲历性,提升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司法属性,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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