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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研究

2019-09-10肖旭张家华罗政豪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肖旭 张家华 罗政豪

【摘要】: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有关复利的约定,司法解释规定从完全禁止演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的有限度支持。故而,对复利问题的研究,即系对第28条适用之探讨,其中,最核心的争议系对最终本息和的认定。最终本息和之认定需要认识到在借款人已偿还部分本金的情形下,当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时,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应随之发生变化。

【关键词】:民间借贷 复利 本息和

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难系我国金融行业广为诟病的顽疾,由此,近几年,作为正规金融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得到迅猛发展,借贷规模不断扩大。截至《规定》出台之时,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 并广受关注。其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问题,更是引起各界争议。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 对此,《规定》于第25条至第32条进行了回应。本文选择其中的第28条 (关于复利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与演变

所谓复利,也即俗称的“利滚利”,是指在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需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一期的利息。 对于复利,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仅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但是,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 利息是所有权的报酬, 不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完全否定复利有欠妥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复利没有明确禁止,而仅规定对超出利率限度(“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规定》第26条在认定利率的法律效力时,以“三分法”(“两线三区”) 代替了原有的“二分法”(以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区分合法与非法),相应的,第28条对复利的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但对复利同样仅是有限度的支持。特别地,从第28条的表述来看,其仅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但实际上在该情形下,借贷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往往较为隐蔽,而该等约定又会进一步影响对本金的认定,故第28条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

同时,复利可分为典型意义的复利和非典型意义的复利,前者指在利息未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就复利作出明确约定(事前约定),后者指清偿期时,双方就复利进行约定(事后约定),《规定》第28条规范的系非典型意义的复利。 本文认为,无论何时、以何种形式就复利进行约定,人民法院均可参照《规定》第28条予以认定。故而,对复利问题的研究,即系对第28条适用之探讨。

二、适用《规定》第28条需要厘清的问题

首先,涉及对相关期间的理解。本文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前期”系指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原借款合同生效之后这一期间,其既包含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还包含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这段时间;而“后期”则处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后。故而,第28条第2款所指“借款期间”应理解为借款人实际占用出借人借款的时间。

其次,涉及对前期的本息和的理解。本文认为,根据《规定》第30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前期的本息和可包括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的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等。该理解符合实际情况以及《规定》实施前的司法实践。同时,即使前期本息和包含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仍会受到第28条第2款之限制。

最后,复利问题研究的核心、第28条适用最核心的争议系对最终本息和的认定。

三、不同情形下的本息和认定

(一)未偿还本金情形下本息和的认定

借款人尚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实践中最简单的情形系仅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此时,直接适用第28条尚无问题。但是,实践中借款合同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就此,对本息和的认定应分别先后适用第28条第1款和第2款。

以案例1举例之,甲、乙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当日,甲向乙提供了100万元借款。1年期限届满后,乙未偿还本息。两人经约定,由乙重新向甲出具债权凭证(借款合同二),约定甲向乙出借人民币12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此后,乙仍未偿还本息。两人再约定,参照借款合同二的约定,由乙重新向甲出具债权凭证(借款合同三),借款期限和年利率保持不变。3年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153.76万元和利息36.90万元,两者合计190.66万元。

对此,首先根据第28条第1款之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并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出借人请求偿还的金额。案例1中,借款共分为三期,各期年利率均未超过24%,故前2期的利息可分别计入其对应后期的本金。具体而言,第1期本金(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24万元(100×24%×1);第2期的本金为124万元(100+24),利息为29.76万元(124×24%×1);第3期本金为153.76万元(124+29.76),利息约为36.90万元(153.76×24%×1),第3期(最终)的本息和为190.66万元(153.76+36.90),这也是甲所请求偿还之金额。其次,根据第28条第2款之规定,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标准,判断最终的本息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例1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故法定支持的本息和上限为172万元(100+100×24%×3)。出借人甲所请求之190.66万元已超过了法定上限,其超过的18.66万元(190.66-172)部分的請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这个角度视之,人民法院对24%利率的支持并非绝对,而需要视情况进行认定,约定复利的情形即为典型。

(二)偿还部分本金情形下的本息和认定

实践中,借贷双方的借款关系往往并非静态而保持不变,相反,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内容更多处在变更之中,即双方可能以结算等各种形式不断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规定》第28条相关的典型情形系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金后,借款合同双方对部分事项(典型如本金、利率、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的本息和之认定素有争论。

在案例1的基础上设案例2,假设借款合同一约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仅向出借人甲偿还了本金50万元,双方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三,其他诸如借款合同一约定的本金、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后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计算方法等条件均无变化。3年后,甲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91.76万元和利息22.02万元,两者合计113.78万元。

在案例2中,借款同样分为三期,各期年利率亦均未超过24%,故前2期的利息可分别计入其对应后期的本金。具体而言,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24万元(100×24%×1);因1年之后,乙偿还了50万元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74万元[(100-50)+24],利息为17.76万元(74×24%×1);第3期本金为91.76万元(74+17.76)。至此,第3期(最终)的本金已得到确定,该计算符合《规定》第28条第1款之规定,应无异议。有所争议的是,最终的利息该如何确定。

对最终利息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对应的观点认为,《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本息和上限计算的基数为“最初借款本金”,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致后期的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第28条第2款之规定不再适用,即最终的本息和不受其约束——只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相应各期年利率不高于24%,相应的前期利息均可计入后期本金,出借人可以以此计算出的本息和金额作為其请求。照此,案例2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已小于100万元的最初借款本金,且各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未超过24%,故第3期(最终)的利息约为22.02万元(91.76×24%×1),最终的本息和为113.78万元(91.76+22.02);该本息和亦是出借人甲请求之金额,故甲之该等请求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二种处理方式对应的观点认为,即使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致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根据《规定》第28条第2款,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法定的本息和上限,出借人请求的金额与借款人已偿还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此法定上限,也即出借人可得请求之金额为法定的本息和上限减去借款人已经偿还的部分。照此,案例2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法定的本息和上限为172万元(100+100×24%×3),减去借款人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本金后为122万元(172-50);出借人甲关于借款人乙偿还本息和113.78万元的请求未超出该122万元金额,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处理方式在法定本息和上限计算的基数和借款期间方面均与前两种有所不同,其对应的观点认为,《规定》第28条第2款仅系原则性规定——仅针对借款本金未发生变更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致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应随之发生变化——基数和借款期间标准分别为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及其之后的时间,出借人请求的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此为标准计算出的金额。照此,案例2中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第2期的借款本金),第2期及其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以此为标准的本息和上限为109.52万元(74+74×24%×2);出借人甲请求的113.78万元本息和已超过109.52万元的上限,故人民法院对其超出的4.26万元(113.78-109.52)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就此,本文认为,第三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更加符合《规定》相应规定的本旨。具体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视之,第一种处理方式仅体现了对复利的肯定,但无法体现《规定》第28条第2款对约定复利情形下本息和的限制性规定,而同对普通利率进行限制一样,《规定》对该等情形下的本息和作出限制体现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强制干预, 其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监管的公平(防止对借款人过分不利)、秩序(维护正常的金融和社会秩序)等价值追求,故若认为只要各期借款利率不超过24%即可,则不论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仅适用《规定》第26条就能完全解决在约定复利情形下的本息和认定问题,但该等处理方式会架空第28条第2款,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其次,第二种处理方式过于机械,其虽然“完全”适用了《规定》第28条第2款,且计算简便、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借款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产生的重大直接影响,这在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本金的情形下体现得尤为明显——无法良好的利用本息和上限鼓励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也即部分丧失了法定本息和上限的规制作用。反之,第三种处理方式不存在前两种的劣势,更加符合《规定》第28条第2款之本旨;同时,司法实践中业已有人民法院于正式的司法文件中明确认可了该等处理方式 。

【参考文献】:

【1】姚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第4页。

【2】田朗亮:《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3】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与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90页。

【4】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第60页。

【5】高圣平、申晨:“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98页。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8/id/1680671.shtml,发布日期:2015年8月6日,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月13日。

2.姚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第4页。《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

3.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田朗亮:《民间借贷法律政策案例适用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页。

5.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与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90页。

6.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第60页。

7.“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807/c42510-27429430-3.html,發布日期:2015年8月7日,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月17日。“两线三区”系指,不超过24%年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24%以上、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属自然债务;36%年利率以上的利息约定,认定无效。

8.林晨、金赛波主编:《民间借贷实用案例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165页。

9.高圣平、申晨:“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98页。

2016年7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作者简介:

肖旭(1993—),男,汉族,重庆垫江人,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学;

张家华(1994—),女,汉族,重庆奉节人,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学;

罗政豪,男,汉族,四川宜宾人,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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