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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2019-09-10杨海钰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8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杨海钰

摘 要:法官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是为了遏制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的滥用从而得以发展。就目前的立法来看,我国在法官释明权制度方面的相关规定还处于空白阶段,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使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化、具体化。同时,在现阶段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相对缺乏,对于法律上的专业术语不明白、不理解,这会导致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因此,将适度的释明权赋予法官,将法官释明权制度理论化,能够有效地避免当事人因误解法律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加快整个诉讼的进程。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立法现状;适用范围;规制措施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法官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德国强调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导致契约自由,私权自治的精神充分体现,但是这由此也带来诉讼效率低下,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为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平衡,法官释明权制度便应运而生。目前,我国对于法官释明权概念的理解是:法官释明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力,也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其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在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明确、不充分,以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为诉讼请求进行佐证,这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发问,使模糊不清的事实予以明朗化,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补正。从法官释明权的含义来看,该制度适用于我国人口众多且法律知识薄弱的现状,因此,需要配套的法律体系加以规制,将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化、具体化的确定下来。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关于法官释明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处于相对于缺失的状态,根据学界的普遍看法,对于法官释明权相对明确的规定,应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于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的事由都有所提及但是并不详细。该规定的三个条款分别从举证的要求及后果,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帮助当事人明白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要求,以及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这些方面赋予了法官一定的释明权。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有的立法规定不足以满足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因为我国是人口大国,民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参差不齐,维权方式各不相同,由此法官释明权制度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有非常大的帮助,可以帮助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理清思绪,表达出合理的诉求,正确行使举证责任,促进整个庭审的有序开展。

三、明确法官释明权在不同法定阶段的行使

1、法官释明权在立案阶段的行使

立案阶段是启动民事审判的第一道程序,2015年我国结束了立案审查制的立案模式,开启了立案登记制的新纪年。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可以及时保障当事人的诉求,将立案的限制逐渐缩小化。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端,如该制度在实施中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对于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证据等在立案阶段均不得进行审查,这将会为后续的审判活动埋下隐患。因此,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的过程中,法官要行使释明权不能令当事人产生误解,认为任何案件都可以进行立案,从而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如:由当事人以赵薇在电视剧中的瞪眼行为作为诉讼理由,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赵薇对其进行索赔。这种行为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此,法官释明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行使,可以避免一些无理取闹的当事人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利用到权益迫切需要保障的当事人中去,彰显出中国法制的先进性。

2、法官释明权在庭前准备阶段的行使

庭前准备阶段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关键阶段,其主要包括: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确定举证期限;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整理争议焦点;整理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庭审所需要的证据等事项。法官释明权在庭前准备阶段发挥积极的作用,该阶段是收集整理诉讼材料,调查核实证据真伪,確定诉讼争议焦点的环节,法官对当事人相关事项的释明,有助于庭审的顺利开展。在实践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往往不懂得法庭需要什么材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足,这不仅仅会给主审法官带来很多的困扰,也将会导致拖累诉讼的进度。另外,法官和书记员本身日常工作就非常的繁忙,也不会有时间来帮当事人整理资料,但是如若不整理法官就难以梳理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难以初步了解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将这些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也会造成庭审时间拉长,法官和当事人逻辑混乱,影响正常的审理程序。因此,在庭前准备阶段法官要把握好释明权的尺度,控制好诉讼的时间限制,可以保障庭审公平公开公正,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法官释明权在庭审阶段的行使

在庭审阶段,法官要处于"裁判者"的地位,既要能够保持中立,又能够掌控全局,能够以引导的方式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在庭审阶段,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素养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案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进度的不同,有的当事人可能聘请专业律师辅助其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可能由于资金的限制自己进行诉讼,这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从法律知识的专业性来讲存在着不平衡的状态。他们在双方当事人陈述抗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方面,往往会使法律知识薄弱的一方陷入困境。因此,在庭审阶段,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实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合议庭或者独任庭的法官,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决定释明的方式,整个庭审过程能够达到双方法律理论知识平衡的状态,这更能推进公平公正的审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4、法官释明权在判决阶段的行使

法院的判决文书是法官经过法定审理程序,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总结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裁判文书既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认定,保护了受损害一方的正当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但是,在现实中普遍存在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的现象,导致当事人可能不理解判决文书的内容,这会影响后期的上诉,也会带来执行难的问题。相较于现阶段的判后答疑工作,法官在判决阶段对于裁判文书的适当释明,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加的直观易懂,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配合法院的判决执行,为后续程序提供便利的前提。

5、法官释明权在执行阶段的行使

"执行难"是现阶段法院在执行方面的一大难题,往往会产生很多老赖,影响和谐的社会生活。那么,在执行阶段引入法官释明权,对当事人不理解的执行依据,执行内容,执行方式等进行解释,令当事人能够明白与执行相关的问题,可以有效地化解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被执行人明确自己的权力与义务,保障执行顺利完成,既在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同时,也能够缓解执行难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使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体会到与执行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

四、对法官违法释明的规制

将法官释明权制度运用到庭审过程中,会促进审理程序的高效运行。但是,在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过程中要明确释明范围,防止不当释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法官释明权滥用的现象,这会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因此,对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制措施应该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共同进行规制,双轨制的规避措施有利于将释明权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在民事诉讼中应将法官违法释明行为纳入到程序性制裁措施,第一,从证据材料的取得方面,如果法官超出释明范围,违法提醒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并将这些材料运用到审理中会造成程序的违法,判决结果也会存在着不公正,这些行为都是公权力滥用的结果,都应该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第二,对于法官释明权行使所造成的影响应该加以界定,如果因为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这既损害了法官释明权设立的初衷,也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要宣布释明行为是无效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均属于无效的后果,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应将法官违法释明行为纳入到实体性制裁措施,对于由于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而造成审判程序不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时,在撤销违法程序的同时,也应该根据危害结果的程度,对处罚措施划分等级,要求主审法官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将处罚结果记入到诚信档案之中,使法官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行使好自己的权利。

另外,笔者认为除了以上的两种制裁措施以外,还可以引入一种退出制的惩罚措施。将法官违法释明行为类型化,对于那些触犯犯罪,无视法律权威的行为,如当事人为了得到法官的违法释明,使自己的案件结果能更有利于自己的一方,向主审法官行贿的,那么不仅会导致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效,主审法官也应该退出公务员队伍,接受法律的制裁。对于那些没有触犯法律,只是对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理解不清的,应该根据案件地危害结果对法官进行记录,如果法官在两年内连续违法释明,那么法院根据该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次数可以考虑将该法官强制退出公务员队伍。因为,已经给了法官两年的时间来熟悉法官釋明权的范围,法官没有理由在两年内还多次进行违法释明,这证明法官实在不能熟练掌握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该法官的知识能力和业务水平都不能胜任法官的要求,法院应当作出一定的人事调整。

结语

我国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较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很松散,没有配套的体系与之平衡运行。因此,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的方面加大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投入,明确其概念,加快法律法规的制定,将适度的释明权赋予法官使其能够运行在庭审的各个程序之中,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感。同时,还需要注意法官释明权滥用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权利越大,滥用职权的危险越大,所以要形成一套规制法官释明行为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相匹配的程序。综上,就目前的国情来看,构建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有利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杨小利.法律释明权的正当行使[J].人民司法,2016(16):60

[2]周洪江,黄福.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7):49.

[3]孙笑侠.论法官的慎言义务[J].中国法学,2014(1):30.

[4]熊跃敏,张伟.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理念及其制度构建[J].法治研究,2012,(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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