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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合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裁定适用

2019-09-10周庆董美杉

关键词:劳动争议

周庆 董美杉

摘 要: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仲裁前置的程序,在仲裁后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可像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但现实中双方提起的诉讼往往存在时差问题,并案审理时应当采取何种诉讼文书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对此进行讨论与界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一裁两审;合并审理

一、问题提出

在劳动争议案件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情形,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做出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这样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为原被告、并案审理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加具有经济性与合理性。但关于如何并案审理,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怎样具体操作在实践中却有着不同的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阅我们可以发现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后一诉讼的裁定书中裁定终结诉讼,另一种做法是直接裁定将此诉并入上一案件审理。从以下选取的两个案例可以清晰的看到法院裁定的不同。

案例一:银某芝因在大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打版工作时受工伤,于2016年12月5日以金属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追索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支持了银某芝的部分申诉请求,但银某芝与金属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3日,法院先受理了银某芝以原告身份对用人单位金属公司提起的诉讼,2017年2月13日,法院又立案受理了某金属公司为原告向银某芝提起的诉讼。经法院审查,以上两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作出裁决。故法院对后起诉的某金属公司诉银某芝一案,做出了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定。

案例二:杨某在沈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事设计岗位工作,某日杨某在开会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该分公司以工伤请假未向单位提供原件证明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作出后,杨某与该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8日,法院先受理了杨某以原告身份提起的对沈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2017年8月10日,法院又立案受理了该分公司对杨某的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是基于不服同一仲裁裁决的事实发生的纠纷,分别向本院起诉,应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并入前一案件审理。

这两个案例都发生在2017年同一地区,但法院的裁定适用却十分不同,就像刚开始所说的,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同一法院起诉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要合并审理,但如何合并,是终结后一诉讼还是直接裁定合并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二、劳动审议仲裁案件的界定与合并审理的意义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界定

1.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时,解决方法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四种,其中进入法院通过诉讼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有二,一种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劳动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即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的劳动纠纷,劳动者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环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所讨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指前一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即劳动争议要裁后诉。仲裁的方式是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要进行调解,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若调解不成则进入仲裁阶段。仲裁做出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提起的诉讼与普通诉讼一样采取两审终审的模式,所以劳动争议案件也被称为“一裁两审”的案件。

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学者们在对这一概念阐释时也有不同的观点,总体上这些观点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第二种观点是“劳动争议诉讼是指法院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活动”。第三种观点是“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其劳动权利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分析上述观点可以发现,第一种观点立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解释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概念,指出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故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

2.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与普通诉讼的区别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是由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与普通诉讼显然有着差别。首先从起诉的主体来说,《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起诉主体必须是经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的,向法院起诉后即成为原告与被告;而普通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只需明确即可。这是由于劳动争议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进入诉讼前有诉讼前置程序,所以主体是已受仲裁的双方。其次是诉讼时效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做出后,当事人收到仲裁书的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15天就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有效起诉时间,超过15天法院将不再受理;而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发生争议事由的三年内原告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普通民事诉讼还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5日这一规定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经过了仲裁后又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重复,所以缩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起诉时间有利于避免拖延。另外,在管辖法院上也有区别,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做出仲裁的仲裁委所在地法院;而普通民事诉讼在管辖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三十五条对法院管辖地做了详细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还有合同纠纷、侵权行为纠纷、不动产纠纷的特殊管辖规定。法律之所以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做这样的规定,也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最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诉讼费用也要低于普通诉讼,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一般是10元;而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用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两种,缴纳起点为50-100元不等,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可见,相比于普通民事诉讼,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有一方为处于较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所以适当降低了诉讼费用,保护了劳动者权益。

(二)合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意义

对于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为原被告这一规定,是2006年《解释(二)》中作出的一个修改。2001年最高院《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是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的原意也是将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保护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某些问题。《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双方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这一期间内。根据这一条款去理解《解释》第九条就出现了问题,根据其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若在起诉后原告又撤诉,根据诉讼的两造对立的基本结构,没有了原告则诉讼也就不复存在了,此时往往也错过了十五日的时限,被告无法提起诉讼自身的权利也难以受到保护。基于此,在《解释(二)》中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理由,其一是出于效率的考虑,原被告均不服同时起诉往往存在时间差,或者一方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一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就造成了分别立案的情况,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利用并案制度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其二是出于合理审判的要求,这两个案件虽然分别立案,但之间往往存在着极大的关联性,合并審理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

通过将双方当事人起诉到同一法院的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于促进诉讼效益的提高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在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应当向履行劳动义务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经登记,经过调解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仲裁。但是仲裁后只有少数类型的案件会达到一裁终局的效果,例如追索金钱数额较小、涉及休假等问题的纠纷。所以就造成了一种非常普遍的情况,即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此时提起的诉讼,我国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两审终审制,在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实际上此时的劳动争议是一种一裁两审的程序。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也不可避免的有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双方都对裁决有所不满,所以案情本身就较为复杂,如果将两个案件分别审理,在经过一审后又上诉进行二审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合并审理体现的就是在程序方面的诉讼效益原则。

其次合并审理有利于法官综合了解案情、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尽可能的作出公正判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审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部分,且双方当事人不服的部分往往是不同的,那么这就导致了法院可以审理并判决的部分是狭隘的。但最高院的劳动法《解释(二)》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这就说明劳动争议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纠纷,在一定情况下的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具有矛盾的或不正确的判决,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官在审理中对于涉及纠纷的各个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进行了全面了解,做出的判决是较为公正合理的。并且由同一法官对于两个诉进行判决也避免了对事实认定的相互矛盾,基于被合并审理的这两个案件在事实上会有相当一部分的重叠,所以如果由不同法官审理很可能造成矛盾判决。

最后从另一个角度讲,合并审理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避免矛盾判决,从而能提高当事人双方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也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判决的执行。

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合并与反诉之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在劳动争议双方同时起诉的案件中,后一方的起诉是否是对先起诉的当事人提起的反诉有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后诉一方是对前诉的反诉,因为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征。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后一方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以使自己的主张得以实现,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本诉是劳动争议,,所以反诉须也是劳动争议;本诉须经过仲裁,,反诉也须经过仲裁。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为标准,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成立反诉极为罕见。在这两种观点中我较认同第二种,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后一方的起诉不是对前诉的反诉。

诉的合并在理论上往往分为诉的主观合并与诉的客观合并,主观合并即指主体合并,客观合并是客体合并。反诉是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一种主观与客观上的合并,理论上反诉的成立必须符合与本诉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性。基于此很多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而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后一诉讼可以作为对前一诉讼的反诉来审理。反诉特征如下:(1)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当事人双方调换了诉讼地位;(2)反诉具有独立性,可以独立存在;(3)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与之相反的诉讼请求以便抵销、吞并原告请求;(4)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性,两诉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即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中与原告一方请求并不一致,原告以不在仲裁裁决中的自身请求提起诉讼,由于这些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可以一并审理,而此时用人单位也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此时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并不具有反诉的牵连性条件。这种劳动者根据自身请求起诉,用人单位根据仲裁裁决起诉的情况,不具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牵连性所以难以称为是反诉,但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的规定仍将其合并审理实际上是出于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的考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并。此外,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从而使其失去意义,而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同时提起的诉讼并不会互相抵销,所以这种情况下二个案件并不是反诉的关系。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后一起诉之于反诉有不同的特征:(1)诉讼请求的内容不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2)诉讼的目的不仅为了抵销吞并,更有可能是为了追求新的权利;(3)在牵连性上,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没有较强的规定,并不是必须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但是这并不说明将反诉与合并二者比较没有意义,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方式和程序上可以借鉴反诉的某些做法,例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互为原被告等。

四、司法实践中裁定适用存在的问题

如本文开篇所说,在裁定合并审理时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两种做法,终结后一诉讼这一做法显然存在问题。关于诉讼终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有四:(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见终结诉讼的适用是有严格的要求的,这四项规定的情况往往是在现实中诉讼没有继续下去的可能,一方面在身份案件中,这一类案件都是基于一定特殊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当事人一方死亡则诉讼自然的结束了,也没有重新开始的可能;另一方面死亡的原告权利没有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权利的,或财产权益纠纷中被告死亡没有承担义务的人的情况。终结诉讼的裁定做出后,本案宣告终结,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或复议。诉讼终结作为一种法院了结案件的方式,前提是由于一方死亡导致的诉讼无法继续;而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同一裁决向法院同时起诉的情况,后一诉讼的当事人沒有死亡,在程序上是可以继续审理的,但出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双方当事人也一致,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有利于法官审理时查明案情以达到合理审判。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终结诉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实际不符。

关于裁定合并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作了一定要求,其中第十一项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可以裁定,这一项实际上为适用裁定提供了更多可能,使其具有了法定依据。实际中法院合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做出的都是裁定,合并审理作为程序性问题,解决的是互为原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的两个有一定关联的案件,利用裁定是没有争议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对这些诉讼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些合并审理的做出都是利用合并审理裁定书这一形式,是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并案审理同样可以借鉴这一文书样式,直接裁定将后一诉讼并入前一诉讼。

另外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合并审理用的民事裁定书,按照此样式裁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在裁定书中直接将后一案件并入前一案件进行审理。故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就是要采用最高院裁定合并审理用的诉讼文书样式进行裁定,而非对后一案件进行终结。

五、完善建议

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何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以及对于双方均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时合并审理的适用意义,提出了实践中适用合并审理时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问题。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在针对本文提出的实践中存在的文书问题上,某些法院文书适用错误,在本应直接裁定并案审理的情况下终结了后一诉讼。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对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做出适当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后起诉的并入前诉一并审理。通过明确裁定的适用防止不同的法官在针对同一类型案件时做出不同裁定,便于法官工作的同时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注 释: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7755dca-9def-426c-bb7b-a7a801096ae1&KeyWord=%E8%BE%BD0211%E6%B0%91%E5%88%9D1245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3a6c22e-aeec-4023-991a-a81800ef9fff&KeyWord=%E8%BE%BD0204%E6%B0%91%E5%88%9D4571%E5%8F%B7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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