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权的“独创性”探析
2019-08-21彭贝
大经贸 2019年6期
彭贝
2018年3月30日,新浪公司起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在此案中,新浪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正在电视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但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的认定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一审判决支持新浪公司对于中超比赛直播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而终审判决却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由于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不足以达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认定。由此案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该案例入手对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探析,旨在为明确体育赛事直播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地位提供帮助。
一、从“独创性”角度看“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一案
著作权的独创性指“独立性地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且不对他人作品模仿、抄袭。”“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中超联赛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该案件中实务派的观点认为,随着时代和技术的进步,大量高科技设备和专业解说家的参与、赛事的转播、制作时通过几十……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