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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2019-08-21曾楚婷

大经贸 2019年6期

【摘 要】 在现代信托法之中,受托人谨慎义务备受关注,英美法系国家均对此义务予以具体规范,然而我国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相关规范仍然比较抽象、模糊,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故而考察英美法系下谨慎义务之历史演变,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继而明确我国谨慎义务的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完善建议。

【关键词】 受托人谨慎义务 谨慎人法则 谨慎人投资原则

一、谨慎义务的概念

谨慎义务源于英美法系,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中的规定它是对受托人一项基本要求。我国学者将谨慎义务定义概括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的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1]。

二、英美法系中谨慎义务的历史演变

纵观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的历史演变,谨慎义务源于Harvard College v Amory(1830)一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提出受托人义务的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应如一个谨慎的、理性的、审慎的人管理自己事务,其日常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应区别于投机行为,尽其所能考虑信托财产能够获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投资出去的信託财产安全性。这一标准放弃适用英国传统保守的受托人义务行为标准,转而确定了美国普通法上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进一步确认了“prudent man rule(谨慎人法则)”。

然而,这一赋予受托广泛投资权限的标准在19世纪中期受到修正。在king v.Talbot(1869)一案中,纽约州法院认为受托人投资公司股票不能被认为是谨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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