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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及相对人义务的分析

2019-08-21李震雷

大经贸 2019年6期
关键词:法律

【摘 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外担保有关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超额提供担保或者未经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实践中公司的董事、高管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各式各样、违反章程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本条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的裁量标准不尽相同。其中最大的症结,便是担保债权人在公司管理人员违反章程对外担保时相关义务的判断标准。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

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1]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合同无效情形,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这就表明在立法层面及法律适用中是禁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这就出现了如何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问题。概念模糊和规定的不确定,进一步增加了第 16 条规范性质认定的难度。

二、违反担保的相关义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的原《公司法》第六十条即现行《公司法》十六条的法律规定。)通过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公司管理人员对外被授权的权力外观以及个人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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