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行政程序的司法适用
2019-08-21韩宇晴
大经贸 2019年6期
【摘 要】 自正当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判决书中已经15年过去了,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已经有了信心,正当程序理论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取得了比较广泛的共识。本文试从司法案例中法官如何运用、何时运用正当程序,以及法官在适用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区分来探寻正当程序的审查标准以及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 正当程序 法定程序 司法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1]。苟红东是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成人员有苟红东,但其不能参与对涉案纠纷的处理,故西峡公司认为榆林局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是现行人事机关按照内部规定开展的调度工作,并不属于法定程序的审判范围。但最高院在判决时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对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最高院认为首先该辖区的专利行政处理事务应由榆林局的工作人员处理,苟红东没有权利作为主审员审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尽管在行政诉讼阶段,玉林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的复函来证明得到过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复函,但是这并不能作为苟红东合法参加合议组的证据。其次榆林局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有告知当事人合议组的成员有所变更,并且变更人员多次参与了该次的口头审理,但是在被诉决定书上署名的并不是变更的人员,而依旧是变更前的合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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