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定检察侦查权的行使
2019-08-21李贤哲
大经贸 2019年6期
李贤哲
【摘 要】 2018年10月,《刑诉法》修改后保留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从新修改的法条上来看,修正后的《刑诉法》对机动侦查权进一步进行了限缩,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限制为“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对于机动侦查程序的启动,则依然要求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审批决定。鉴于机动侦查权的法律规定较为明确,本文拟重点探讨检察机关对特定罪名的侦查权如何有效行使。
【关键词】 侦查权 检察侦查权 特定侦查权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历史演变
(一)检察侦查权范围的不断调整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演变,逐步完善,形成了一个明确的权力配制及运行体系,无论是权力重新配制还是局部调整,都是围绕法律监督的强化这个主题而展开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即赋予检查机关侦查权,1949年颁布《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查机关职权包括了“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出台,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自此赋予了检察机关高度自由的机动侦查权。1996年《刑诉法》修改,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调整了检查机关机动侦察权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此,检察侦查权的范围被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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