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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协调

2019-08-13闫可为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摘 要:我国理论界对违约金制度的功能定位尚有争议。应将赔偿功能作为违约金制度的核心,以体现我国违约金制度对于立法目的和司法观点的合理承继;而对于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与担保功能,则可以通过违约定金制度的优势得以发挥,从而更好地协调违约金与违约定金制度之间的关系,形成更为清晰的法律适用体系。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定金;功能定位;赔偿功能;惩罚与担保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81-03

作者简介:闫可为(1995-),吉林四平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对于违约金制度的功能,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违约金二分法学说认为,违约金分为赔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且兼具两种功能。赔偿性违约金是法定的,而惩罚性违约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114条中没有体现,需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能得以适用;②而担保功能单一学说认为,担保功能应为违约金的单一属性,因为“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而“赔偿性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的范畴。③

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巨大且各具代表性,其根本差别源于对“违约金”意思自治范围的理解不同:在二分法学说之下,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只有在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之下才可成为对违约行为的额外惩罚;而在担保单一属性学说之下,违约金则是对违约行为的意定额外给付。在不同的理解之下,违约金制度的定位得不到明晰,这对制度的适用产生一定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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