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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理性之我见

2019-08-13朱蕾翰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摘 要:自然法和理性在西方自然法学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始终紧密相联,迄今为止也是我们探寻的对象,有学者看来,自然法是可变的,实在法是自然法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人的认识的主观反映。笔者以《实在法原理》一书出发,试图从自然法的定义出发,联结各个时期自然法与理性的发展,批驳有关自然法中的理性是可变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自然法真的存在,那它的理性是永恒的,但要受到经济、文化、政治因素的制约。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理性;人类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46-02

作者简介:朱蕾翰(1995-),女,汉族,四川眉山人,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一、方孔先生自然法的观点

(一)自然法的定义

根据人的认识因素把法律进行区分,经过立法者认识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我们称之为实在法,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的永恒不变的客观规律,具有必然性,称之为自然法,国家立法者的个人经验、知识等因素不能对自然法产生任何影响,而实在法因为是经过立法者的认识而产生,所以不可避免的受到认识因素的影响,但自然法依然是实在法的根据和渊源。[1]实用主义者说法律是拿来用的,是让人们遵守的,但法律的“用”是怎么样的呢?就是有人违反了它,然后我们按照法律的规定让他们负责任,所以法律的用处只能体现在被违反上,从来不被违反的法律是无用的、废物的法律、也就不称其为法律。[1]

(二)自然法中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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