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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压力、监管宽容与财险公司风险承担

2019-07-08赵桂芹仲赛末

财经研究 2019年7期

赵桂芹,仲赛末

(1.上海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上海 200433;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金融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 言

有效的保险监管制度是在发现保险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破产概率增加或偿付能力低于法定标准之际,赋予监管机构采取即时纠正措施①即时纠正措施最早源自美国1991年通过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修正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FDICIA)。1993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制定了详细的RBC条例及相应的即时纠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简称PCA)的权力,允许监管机构采取干预或接管行动(Cummins等,1995;Cummins和Sommer,1996)。即时纠正措施是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中的预防性审慎监管措施,可以保障监管机构及时有效地采取行动,减少问题保险公司对金融体系带来的不利影响。Cummins 等(Cummins等,1995;Cummins和Sommer,1996)曾先后研究了RBC(Risk Based Capital)监管压力和财险公司风险的相关性,认为资本充足率门槛对公司发生破产风险的预测能力不够准确,而实施即时纠正措施可以有效降低破产风险。

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在从“偿一代”过渡到“偿二代”监管的过程中,一直沿用“分类监管”措施,对保险公司实行分类监管评价。分类监管允许监管机构视情况弹性决定处置方式,是“有选择性”的监管措施,但这可能让有问题的保险公司抱有侥幸心理,延误处置时机,落入“监管宽容②监管机构降低金融监管标准,消极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称作监管宽容。监管宽容一般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监管机构发现保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但没有及时处理;二是监管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但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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