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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东审计权视角论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2019-04-22任东凯张约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知情权行使

任东凯 张约文

关键词知情权 股东审计权 公司章程 小股东 保护

一、法律规制下的股东知情权:股东无权进行审计

股东知情权是涵盖多种权利的集合性权利,其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然而,一般情形下股东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简单查阅并不能使其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甚至不能使其准确判断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否包含股东审计权,何种情形下股东可以行使股东审计权,股东审计权的范围、事项,对股东能否充分的了解专业财务信息保护自身利益尤为重要。

(一)股东审计权的法律规制

纵观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变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特别是关于公司财务信息的知情范围,从最初的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会计账簿;并放宽至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构执业人员予以辅助。但是,现行法律并未直接赋予股东通过审计来行使知情权,即股东审计权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

(二)股东审计权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对股东通过审计行使知情权持有否定态度。例如,江苏省高院指出:“不应允许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一是新《公司法》无此规定,若章程也无此规定,支持审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是审计成本较高,如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懂会计知识,可以考虑允许其请财务人员帮助查帐;三是审计本身基于查阅的目的不同而带来范围和内容的不同,给审计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上海市高级院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经检索各地案例,法院持有否定态度的理由大致如下:

表一

1.现行《公司法》并无股东审计权的相关规定,审计权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2.股东通过对公司财务信息的查阅可以了解相关经营信息,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需进行审计。

3.股东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经达到公司对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需要司法干预进行第三方审计的程度,其要求第三方审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章程创设下的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进行审计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少数公司会全面、深化设计公司章程,通过公司章程来约束各个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以实现合理平衡和有效救济。对于股东知情权,公司章程中则明确约定允许股东进行审计,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审计时间、审计费用承担等。这一做法亦得到了有关法院的支持。

(一)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的创设依据

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赋予股东更明确的审计权,实质上突破了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对此,有学者坚持《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例外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审计权的约定应当视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范畴的股东知情权约定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对此,笔者认为,公司有权通过章程来创设股东审计权,理由如下:

1.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在实践中表现为股东自治,即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自行制定公司的“自治法规”对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配置和分配。公司章程作为自治合约,在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有权授予股东通过审计行使知情权。

2.《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可知,现行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那么公司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通过审计行使知情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禁止实质上剥夺股东知情权,且并未禁止扩大股东知情权的权限范围。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主张对公司进行审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4.对于公司章程创设股东审计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认可态度:“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定规定适用”。

(二)章程创设股东审计权的实践检验

对于公司通过章程创设股东审计权,北京高院认为:“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年度审计义务的除外”。实践中,法院可根据章程条款来决定是否支持股東的主张。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审计权的,法院予以支持;若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约定股东享有审计权,法院不予支持。例如:

三、他国立法和司法: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东审计权

(一)他国关于股东审计权的法律规定

欧美国家赋予了股东出于正当目的可以向公司申请审计财务信息的权利;同时,在公司拒绝股东行使审计权时,股东可向法院申请选任审计人员,即审计人选任请求权。但为了避免股东滥用审计权,立法者亦对提起申请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定。例如:

1.英国2006年《公司法》(Company Act 2006)规定,股东有权向本公司要求就其一個财务年度的帐目进行审计。但是,申请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少于公司已发行股本的10%;如果公司没有发行股本,则应不少于公司股东人数的10%。

2.瑞士《义务法》(Code ofObligations)规定,在股东大会上,任何股东均有权向董事会索取有关公司的经营信息,并有权向审计人员索取有关审计执行情况和结果的信息,股东也可就某些特殊部分要求股东大会重新审议,这项权利不需要提前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若股东大会批准该动议,则公司或任意股东可以在30天内要求法官任命一个特别的审计人员。如果股东大会不批准该动议,共同代表10%的股本或代表面值为200万瑞士法郎的股份的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内请求法官任命一名特别审计人员。

3.美国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e Law)规定,股东在公司经营时间内出于合法善意的目的,向公司提交查阅申请,可本人或通过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该公司股票总账、股东名册及其他文件和记录,且复印以上材料,公司应在股东提出查阅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回复。如果公司或其管理人员或代理人拒绝允许股东或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寻求的检查,或者未在提出要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股东可以向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申请强制进行此类检查,但仍需要股东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并需要完成向公司申请查阅的前置程序。

(二)他国关于股东审计权的司法实践

他国法院主要围绕“正当目的”进行审计请求的审查,法院认定的“正当目的”一般指:和股东地位相关的、合法的、不违背公司的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1.确定股份价值。在欧美国家股东审计账目最常见原因是确定公司的财务业绩以及最终影响股东所有者权益价值的其他信息。在News-Journal诉Stateexrel一案中,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确定其股份价值”是“明确、适当、合法”的审查目的;股东“有权获得影响公司财务状况的任何信息,但他无权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通信,除非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其财务状况或其股票价值”。

2.调查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根据普通法,股东对公司或其董事的诉讼以及股东对不正当公司管理层的调查都被视为正当目的。在Chavco InvesUnent Company诉Pybus一案中,股东Pybus向法院诉请求强制检查,来确定建筑物的租金(公司的主要资产)是否合理、是否导致资金浪费,是否向官员和董事支付过高的补偿、公司资金是否用于个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公司管理不善等。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在股东衍生诉讼的背景下,股东Pybus的诉请是出于一个恰当的目的。

四、股东知情权的完善建议:赋予股东审计权

现状下,我国公司股东一般通过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查阅、摘抄的相关财务信息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查阅结论等,并在后续的诉讼中将此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公司盈余分配等纠纷中的证据。然而,诉讼相对方却会抗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能摘抄和复制会计凭证、审计报告结论无依据、不准确等,可能导致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股东可以在后续相关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审计,但是在该等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严重恶化,即便法院准许司法审计,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很有可能百般阻挠,导致股东无法进行审计。因此,即便股东行使了知情权,但对于受侵害的利益却依然无法通过另案诉讼得以保障。鉴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股东知情权,在法定情形下赋予股东审计权。

(一)通过立法赋予股东审计权

通过立法将股东审计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种类之一确定下来,具有如下意义:

1.帮助股东更全面的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股东可确认其自身或公司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并可据此立即提起相关诉讼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2.审计报告的取得,可在后续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有助于避免后续诉讼中因无法进行司法审计导致审理受阻的不利情形,防止诉累。

关于股东审计权的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如下:

1.明确股东审计权的适用情形。综合考量审计成本、司法资源以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对股东行使审计权限的特定情形下加以限定。

2.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股东出于“正当目的”行使审计权的情形。

3.明确股东审计权的行使时间,并根据公司实际状况、审计所需时间规定合理期限,防止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4.明确审计机构的选定,完善由法院委托或股东和公司共同选定的双轨任命机制。

5.明确规定可由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载入公司章程来约定股东的审计权、股东审计权如何行使等,充分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并引导股东及时、有效地约定审计权。

(二)重视章程赋予股东审计权

1.明确约定股东的审计权利,避免出现歧义或者约定不明而导致股东无法主张审计权。可约定:股东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向审计师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等。

2.明确约定股东提出审计的时间或条件。可约定: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亏损,公司连续三年以上不分配利润,或者公司管理层出现不当行为可能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等情形下,方可行使审计权。

3.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的承担。可约定:由要求审计的股东自费承担,或者是经审计后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问题而由过错方承担。

五、结语

随着公司治理方式的不断健全,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保护观念的不断加强,统一股东审计权的认知和评判,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构成,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全面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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