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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研究

2019-04-22刘振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有效措施

刘振宇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法律保护 有效措施

进入新时代,伴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个人信息被大批量的处理、储存、传递及使用,大大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的同时,人们的生活与工作方式也随之发生改变和创新。个人信息在当今移动互联网时代,不再仅仅具有主体标识功能,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宝贵财富。与此同时,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2016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2100多起,查获公民个人信息500多亿条,抓获犯罪嫌疑人5000多人。所以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工作十分必要,以下为笔者对此给予的相关分析与建议。

一、个人信息权的权利特征

(一)个人信息权概述

对于各个国家的立法事项,给予个人信息权的称呼存在差异,重点是由于个人信息称呼的差异产生,个人信息权的本质为按照个人信息的一种客观权利表象,作为人类社会性的表现形式,也是社会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个人信息应该受到自身个体的控制,而不是受到其他人员的非法收集与传播影响。所以个人信息权也可以理解为信息主体自身按照法律给予自身信息现有的支配以及排除其他人员侵害的一种权利。

(二)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性质

其一,人格权说。基于人格权说的背景,个人信息便是人格权的一个客体,按照人格权的保护手段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关键理由是,在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泄露以及恶意获取时,产生的后果总是成为个人利益的损害,进一步损害个体人格的自由和尊严,因此要使用人格权的保护规定维护个人信息。

其二,隐私权说。此种学说主要是美国信息权的保护模式归纳,觉得个人信息权归属于隐私的范围,作为美国自由思想的扩展,也是其保护信息自由传递的基本表象。主张个人信息本质为一种隐私,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制约,另外我国存有一些学者给予此种学说较大的支持,执行力度最大的国家集中在英美法系国家。

其三,知识产权说。所谓的知识产权说,系把个人信息视作知识产权的一种客体,依据扩展知识产权的实际范围,把个人信息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进行结合,此种学说关键是以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形式为前提进行的多元化变动产生。

二、个人信息权的侵害现象

(一)个人信息不恰当获取

个人信息的获取,需要具备合法性以及明确性,利用有效的方式获取个人信息的某些行为,表明个人信息的获取不论是目标或者过程,都存在一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针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往往来源于个人信息的不恰当获取。

其一,过度获取。此种行为主要是商家追求最大利润,超过合法的目标,利用多样化方式,过多的获取个人信息的一种行为。此种行为会出现不必要信息被额外收集的现象,引起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对于日常实际生活,个人信息的过度获取现象十分常见,包括手机APP和网站用户名的注册,不仅涉及用户名以及密码,还涉及自身姓名与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的知悉权利。

其二,非法获取。此种行为和过度获取行为存在差异,本质上是自身获取信息目标存在不合法性,包括监听和监视等方式,并且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逐步凸显在商业时代中,不仅仅是传统的技术手段,还涉及高科技的方式方法,尤其是电脑病毒或者网络cookies,在当事者毫不知情的状态下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甚至引起个人信息权的侵害问题。

(二)个人信息的不恰当处理

其一,泄露现象。信息控制者在尚未获取信息主体的允许,把个人信息直接泄露给第三人的一种行为,一般情况个人信息的获取者在得到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会做出些许承诺,然而因为技术或者失误因素,引起个人信息权的侵害问题。比如部分学校把违纪学生的信息公示或者教师出勤情况进行公示、部分医院以经济效益为前提将病人信息数据出售给第三方等等。

其二,恶意传递。某些组织或者机构基于非法的目标,私自改变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恶意传递给其他人员。包括档案信息的恶意改变,引起学生无法正常升学考试;网站中故意传递身边朋友的电话号码,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等等。

三、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对于我国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工作,目前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所以找到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是重中之重,也是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和关键,具体如下:

(一)尚未形成满足国情需求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机制

我国现有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即便不可以理解成完全的空白,然而对现阶段相对严重的个人信息侵害现象来讲,基本上为无效保护的状态。美国和欧洲等国家已经构建自身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机制,并且设置独有的信息保护权模式。所以新形势下,我国需要构建满足国情需求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机制,为国家个人信息权保护提供规范性的依据和强有力的保障。

(二)法律中缺少个人信息的完整概念

我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经历较长的发展过程。截止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先后做出相应规定。对于个人信息的完整概念存在空缺,仅仅存有的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也无法界定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在尚未确定个人信息内容的基础上,尽管刑法修正案中设置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也会影响到保护实践的效果。

(三)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制定的一切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规定,往往是名誉权保护与个人隐私的方式完成个人信息权保护。而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存在一定区别,换言之个人隐私充当个人信息的一个组成分支,表明我国公民个人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经常得不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给信息高速有效流通造成阻碍。

(四)保护救济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包括个人信息保密的基本义务,然而并没有设置违反义务带来的法律后果相关内容,加之我国注重行政与刑事的立法传统化,导致侵权者即便得到刑事以及行政层面的惩罚,也无法对信息主体进行损失方面的补偿,尤其是精神角度的补偿。此外,救济方式往往是事后弥补,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存和处理,实际的救济手段不能适应个人信息权保障的需要。

(五)执行制度和单位缺少统一步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统一化对执行制度和相应单位进行规定,导致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职责不能及时落实,个人信息处理和传输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技术手段和人员的有效监督,法律条文趋于空文,成为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不够全面的直接结果。

(六)个人信息跨境流通不够顺畅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个人信息涉及的跨境流通逐步成为国家之间的经济活动类型,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家电子商务以及软件行业的信息化进程,而国家缺少个人信息跨境流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不利于电子商务和软件行业规模的壮大。

四、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立法中个人信息概念

对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内容,尚未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因而出现法律适用的争辩,公民学法守法过程中不能及时呈现违法与合法的具体内容,导致公众陷入困惑。明确立法内容中的个人信息概念,一方面能够处理好这些问题,另一方面能够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相对狭窄的不足,进而把应该受到保护却长时间得不到保障的个人信息和法律保护范围加以融合。

(二)大力推行《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现有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呈现个人信息权保护范围比较狭窄的不足,重点是由于我国缺少专业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内容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阶段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国家,包括日本与德国,纷纷执行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我国即便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法》方案,在执行力度上仍然存在不足,所以应不断加大推行力度,体现法律制定的有效性。

(三)确定个人信息权侵害的救济内容

对于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仅仅明确义务者的自身义务,但是没有确定违反义务的救济内容。新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强化法律中给予个人信息权的救济内容,明确现有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救济事项。

(四)完成执法单位的统一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执法单位,先进国家已经创建政府类型的数据信息保护监督单位,数据信息处理者需要在单位中注册个人信息,并且数据信息在加工之前要通过全方面的事前批准。我国可以构建此种类型的机构,给予信息进行处理和监督,指定工商部门有效管理个人信息,解答信息主体以及信息控制者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争取在非诉讼流程中降低以法院为基础的司法机关实际工作压力。

(五)构建个人信息权保护行业自律制度

即便我国现有的行业自律制度不是空白化,但存在的规模相对狭窄,围绕大型商业网站得以发展。对于行业自律实践过程,因为行业自律制度尚未建立,所以应该得到政府的鼓励和支持,值得学习与参考。我国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需要确定行业自律相关政策,同时对个人信息权保护进行规范性要求,推动自律制度的构建进程。

(六)扩展个人信息跨国流通范围

互联网技术广泛运用于商务活动,世界范围的经济运行需要依靠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大多数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跨国流通内容。我国为世界人力资源大国之一,个人信息的流通能够给我国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因为我国没有设置《个人保护法》,影响到个人信息跨国流通的效果。譬如欧盟数据信息保護标准,我国不能完成欧盟“充分性”的个人信息审查任务,并且我国企业持有欧盟客户资源无法转入到我国经济体系中,大幅度地降低了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国家内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与国际接轨,规定个人信息的跨国流通要求,规范个人信息跨国流通行为,包括国家安全、数据信息接入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限制等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际价值,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信息传递的速度与方式在潜移默化地改变,不可避免地出现个人信息权保护的问题和矛盾。国家需要大力推进个人信息法的立法与执行,结合存在的实际情况,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内容,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促进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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