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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2019-04-22徐焱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3期

徐焱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直接受偿规则 入库规则

社会不断发展变革,当今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应与时俱进,适应于当下的司法实务。我国当前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客体范围狭窄、“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有瑕疵等,所以需要完善该制度来解决其本身存在的问题。而且在当今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趋势之下,代位权亦应跟随时代的脚步不断进步、完善,更好地适应于当下、服务于当下,在司法实务中充分发挥作用。本文先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然后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促进我国代位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价值)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交易各方纠纷频发,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便消极放弃债权、故意逃避债务、逾期不履行清偿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此现象在社会上引发了严重的三角债务危机,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遭到破坏,故债权人代位权应运而生。该制度有助于解决新时期出现的“三角债”纠纷,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债权合同以外的次债务人拉入到债权债务纠纷中来,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过程中债权人一方的债权利益能得以实现,不受损害。进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促进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同时,通过对代为权行使条件的限定,也达到防止权利滥用损害当事人利益,保护债务人处分自身财产利益意思自治的目的。总之,代位权的产生,从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都起到了保护各方合法利益的目的,稳定了利益天平,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危机,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保障了社会经济的顺畅运行。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代位权制度规定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较小,若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还须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是何种性质的债权,因为代位权的执行标的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则不得适用代位权,如养老金、安置费、人寿保险等是被排除在代位权客体范围之外的。相较于国外宽泛的客体范围,我国的法律大大缩小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这是由于该制度设立之初为了解决三角债务危机,适应当时经济发展主要矛盾而规定的,其方便了债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直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维护商品经济发展的稳定和安全,方便法院审判、执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可是改革开放的推进,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我国现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对于当今而言过于狭窄,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性,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得一些当事人为了避免将来被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而故意的不使用货币进行交易,故此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有缺陷

我国代位权行使的利益归属采用“直接受偿规则”。债务人不是代位权行使利益的最终享有者,这显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所采用的“入库规则”大不相同。

直接受偿规则,它赋予了所有的债权人同等的一项权利——代位权,促使每一位债权人能够积极地寻求法律救济,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利益。但是,这一规则违背了债权平等性的要求,使得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享有了优先受偿权,而其他债权人却因此失去了在其债权范围平等获得受偿的权利和机会,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缺乏公平。同时,还存在有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某些债权人事先进行恶意串通,由其中一个或某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优先获得受偿等现象,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中,相关法条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尚不能实现设立代位权制度之初的立法本意。况且,时过境迁,在经济快速发展和法律日益规范的今天,代位权这一狭窄的客体范围已经不能完全包含市场交易中现有的债权范围。再者,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从多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为了契合日益频繁和复杂的市场交易,更全面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的法律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广泛化,即将代位权的执行标的进行适当扩大。

(二)改变代位权行使利益的效果归属

代位权行使利益的效果归属,在我国是采取“直接受偿规则”。我国引入该制度之初,正是为了社会上频频发生的三角债、连坏债能得到有效解决,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所以便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最终打破了传统代位权所确立的“入库规则”,采用“直接受偿”来一次性到位地解决实际问题。我国确立的该受偿制度,有其优势所在,它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80年代存在的严重社会问题,符合了我国创设之初的立法本意;提高了债权人主张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避免了他们怠于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债权,出现严重“搭便车”的情况;通过代位权这一诉讼债权人就能直接实现债权,减少了需要通过债务人才能获得受偿的中间环节,故而节约了三方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但是,该受偿规则也有其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债权平等性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过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剥夺了债务人处分自己责任财产的自由,造成利益保护的天平向一方倾斜;而且直接受偿的规定,意味着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债权人得不到公平受偿的待遇,其债权利益面临遭受损害的可能,造成公平正义原则的缺失;代位权的产生是作为债的保全手段这一性质发生了改变,变成了一种实现债权的手段,有悖该制度设立的初衷,造成了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较大冲击。

与此相反,传统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是“入库规则”,该规则的适用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代位权的行使受到法院支持后获得的财产利益,首先是用于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使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得以增加,偿还能力得以提高。然后才是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债务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依据债的清偿规则向各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一规则通过先入库再清偿的间接方式,确保了各个债权人的债权能获得平等受偿的权利和机会,其设定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的平等性原则,维护了公平和正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提高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同时也均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入库规则”本身也存在某些缺陷,对于是否应采取“入库规则”,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创设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尤为重要,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优选“入库规则”是较为合理的。

综上所述,“入库规则”比“直接受偿规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代位权行使利益的效果归属可以考虑回归于“入库规则”,使在实现实质公平的同时亦兼顾形式公平,体现公平正義的价值取向。

四、结语

我国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经济快速发展,由此带来了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出现严重的三角债务危机,为了解决这一现状,于是代位权制度便在我国应运而生。现行的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债权人代位权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适当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对回归“入库规则”进行再考虑,以期构建一个适应于我国当代社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