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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办能效标识案件的一点思考

2019-04-02文胡兵

中国质量监管 2019年1期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节约能源销售者

文胡兵

2004年8月,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制定并发布《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这标志着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正式实施。能源效率标识是附在产品包装上的一种信息标签,目的是为用户和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高能效节能产品。近几年,消费者对产品能效标识认识程度逐步提高,不在只是关注产品的品牌和价格。另外,职业举报者也开始把目光锁定在能效标识这一领域,投诉举报数量不断增长。笔者希望通过在查办能效标识案件遇到的几个问题与从事基层执法的同仁做一个交流。

销售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如何处理

案例:消费者从天猫网店购买了1只5wLED球泡灯,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16年版),《普通照明用非定向自镇流LED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255-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该产品外包装应当标注国家规定的能效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该退货并给予赔偿。经调查,该产品能效标识已经备案,经营者可以提供进货单据和厂家资质等证明文件。对该案,基层局执法人员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经营者依法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该类产品。《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条主要是规范生产者,销售者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标注。虽然《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但是没有对应罚责,因此不能套用七十三条处理。《能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能效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销售的产品未标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因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之所以有人认为不处罚,是由于“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只能是生产商或进口商。该条款的表述是立法的一种技术,类似的表述在《产品质量法》中也能发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销售者并没有因其不是伪造产品产地的主体就不处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该表述后面由于省略了关键词导致了理解的分歧,认为不处罚的人补充的关键词是行为,如果将其补充完整,“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或“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情形”,销售者也应当适用《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在处罚幅度上对经营者和生产商、进口商应有所区别。

销售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产品能否减轻处罚

同样是上面的案例,也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不能减轻处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销售者(含网络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该条款推定经营者应知和明知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这就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可以从情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也是笔者同意的观点,就是可以减轻处罚。行政处罚遵循“罚过相当”原则。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我们不能仅凭经营者主观是明知或应知而排除了减轻处罚适用的可能,需结合案情具体情形全面综合考量。另外《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经营者设定的进货查验标识义务,不代表经营者主观上知晓该产品是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两者不可混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情形是针对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该类情形。本案中,经营者提供了合法有效单据和证明文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产品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经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厂家已经办理了该产品能效标识备案,由于厂家的疏忽未在该批包装上标有能效标识。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建议对经营者减轻处罚,将厂家未标注能效标识的违法线索移交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

结语

作为一名基层执法人员,需要比职业举报人更加熟悉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注重程序,避免由于自身的问题给职业举报人创造恶意纠缠机会。让我们的执法经得起对方“挑刺找茬”,尤其是法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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