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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格式合同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19-03-29蒋婉君兰逸超

科学与技术 2019年9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权益保护消费者

蒋婉君 兰逸超

摘要:随着互联网和经济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格式合同这种高效、便利的交易方式越来越普遍,消费者由于没有与格式合同提供者进行当面有效的沟通,对于冗长并带有专业法律术语的合同难以理解,消费者只能点击同意或者拒绝,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处于了劣势地位,其权利难以得到保护。通过研究网络服务格式合同并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网络服务;格式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服务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是以用电子数据方式订立的合同,提供者通过合同发出要约,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合同内容为承诺,从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为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的形式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网络服务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提供者提示方式不合理

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提请消费者注意合同内容的方式往往不合理。在订立合同时,页面上直接显示的是“我已经阅读并同意该条款”,而想看到具体内容要点进下面的连接。有的服务协议过长,不能在一个页面完全显示并且文字小不醒目,再加上有很多法律术语,使很多消费者因不愿意读或者读不懂而直接选择“我同意”订立合同,而这会被推定为消费者已经阅读并理解了合同的内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很不利的。

(二)合同成立后消费者缺少救济权

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由提供者规定合同内容,在订立合同中处于有利地位,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与之磋商,消费者在点击“我同意”后视为对合同的承诺,合同即成立,消费者就会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不然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提供者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时,消费者若想继续享受对方提供的服务也只能被动接受。

(三)网络合同不稳定

网络格式服务合同与一般格式合同相比主要区别为它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订立合同,会出现电子数据可能被篡改,网络系统可能发生错误等问题,从而导致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使消费者误解合同内容。

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网络服务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合理提示消费者合同的内容

网络服务格式合同是格式合同的一种,也要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国外对网络服务格式合同也有类似规定。美国在《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商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的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即商家应当在消费者付款前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提供审查格式条款的机会。如果商家规定只有在消费者付款后或合同履行时方可审查,而此时消费者又拒绝该条款,则视为商家没有提供合理审查机会。商家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如果消费者要求对方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那么商家应当提供。

在网络服务格式合同中也要做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往往不能直接要求提供合同方对重要条款加以说明,提供者应更注重“采取合理的方式”。

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该将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合理的方式显示出来,比如在“我同意”选项之前将合同内容在同一页面上完整的展现出来或者将浏览合同内容设置为单独的一个步骤;对减轻免除提供者一方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要以明显方式标注,比如加粗加黑字号调大设置下划线等;提供消费者了解合同内容的途径,网络服务格式合同往往过长且法律术语较多,一般消费者难以理解,应提供联系方式或者在网页上设置“常见问题”的方式,使消费者有途径去理解合同内容。

虽然《合同法》第 39 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按照规定去做而产生的后果,但通过有关案例可以得出,网络运营者是否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是判断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关键,若没有以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那么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

(二)应设立“犹豫期”制度

《合同法》第 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 27 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对于以电子数据方式订立的合同,消费者只要点击“我同意”就视为承诺到达,没有撤回承诺的期限,对此《电子商务法》中没有规定承诺是否可以被撤回,但是对自动交易系统消费者发生错误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只有在系统未提供更改方式、消费者及时把错误告知对方且消费者未实际取得利益时才可以撤回。消费者点击“我同意”后只是对当时的网络服务格式合同表示同意,若提供者想要改变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的内容还需要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的同意。对于变更合同内容,也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使双方达成合意。

要改变消费者被动的不利地位,对此我国可以参照外国的有关规定,设立“犹豫期”制度,使消费者在点击同意后有撤销权。美国对于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确保消费者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阅即设置反悔期也称犹豫期。即使商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如果消费者在合同审查时对该合同不同意,仍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要求相应赔偿。如果合同条款有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以避免出现不公正的结果。日本《访问交易法》规定: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应提供有关书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务品名、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时间、制造商、合同撤销权行使条件及程序、瑕疵担保等等。经营者如有违反,则给与包括停止营业、罚款等必要处罚。使消费者在点击同意后有撤销权。“犹豫期”制度就是给消费者一定的时间考虑是否撤回同意,如果消费者在“犹豫期”没有行使撤回权,那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或变更后的合同成立。

(三)应加快网络合同立法

我国网络服务合同的立法上有欠缺,对其格式条款也没有单独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中涉及了电子合同的内容,同时对适用法律的顺序作出了规定,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的再使用《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电子商务法》可以为网络服务合同提供法律依据,并具有较高效力,填补了一定的立法空白,但其直接规定合同的条文较少,对于电子数据被篡改后的效力以及系统发生错误的问题并无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应以原则来处理这些问题,法官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现在正处于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应紧跟社会发展,加快网络合同的立法,使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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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旭霞. 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5):140-147.

作者简介:蒋婉君,1994年11月,女,吉林省吉林市,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专业;法律(非法学)

兰逸超,1994年6月,男,四川省成都市,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专业;法律(非法学)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創新科研项目(项目名称:网络服务格式合同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项目编号:CX2018SP249)资助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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