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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转型

2019-03-28杨一帆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3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杨一帆

摘 要: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长期存在被普遍适用乃至被滥用等问题,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审查逮捕程序的不合理之处。部分地区检察机关进行了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转型的探索,其中不乏值得推广的做法,但也存在难点亟待探讨。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转型可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模式;同时也应当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以强化辩方力量,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审查逮捕;诉讼化;对审开庭;值班律师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3.081

1 引言

近年来,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亦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作为目标之一。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与条件的修改也体现了人权保障观念。然而,审查逮捕程序仍然带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检察机关主要采用单向、书面化的审查方式决定是否批准逮捕,难以“全面兼听,居中裁判”。在检察改革全面深化的背景下,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转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要求“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然而,受制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资源有限等现实条件,试点情况不尽如人意。鉴于此,本文将立足我国国情分析逮捕审查现状,结合实践探索情况,提出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的建议,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 我国审查逮捕的现状分析

2.1 逮捕适用的问题

在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逮捕率通常都低于50%,大多在10%至30%之间。但在我国,逮捕率却居高不下,甚至是世界范围内最高的。比较2002-2009年的数据,不难发现“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超过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人数”这一事实;尽管从实践情况来看,大量被羁押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1990-2009年刑事犯罪案件中全国检察机关逮捕人数与起诉人数之比却高达94.84%。逮捕被普遍适用乃至被滥用的问题确实存在,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人权保障。

2.2 审查逮捕程序的问题

逮捕率畸高、逮捕被普遍适用乃至滥用,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审查逮捕程序的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除了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三种情形以外,检察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仅进行书面审查。《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移送的必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材料、证据,检察机关单方、书面化的审查容易陷入“偏听偏信”的误区。其次,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起诉职责,同时又是批准逮捕的主体。在批准逮捕有助于控方进行后续侦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客观公正地判断就很难定论。

3 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实践探索

在传统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同时,检察官与辩方缺乏当面、直接的沟通,难以避免不当逮捕。审查逮捕诉讼化契合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既能保证案件当事人充分参与,增强其对审查结果的认同;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事实真相,增强内心确信,从而降低我国的逮捕率。

3.1 试点探索情况

各试点情况表明,审查逮捕诉讼化是可行有效的。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先行采用“逮捕公开审查”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评价依据更加注重其日常表现。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在逮捕审查过程中引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将过程、实体、程序全部公开,进一步彰显了检察权的司法属性。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探索“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构建以检察官为核心和居中裁决者、以侦查机关和辩方为两造的诉讼结构。检察官既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减少了矛盾和质疑,提升了逮捕决定的公信力。

在强化辩护律师参与方面,各个试点存在较大共性。其中,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尤其具有借鉴意义。针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与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使法律援助律师尽快与检察官沟通,并准时参加审查逮捕听证;同时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案件听证程序法律援助协作办法(试行)》,使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听证这一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3.2 实践难点

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不可能一蹴而就,试点地区的做法各不相同,存在一些亟待探讨的难点。

第一,提高办案效率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对所有案件都采取对审开庭模式与该目标相悖,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也难以实现。对哪些案件应当采取对审开庭的模式进行审查逮捕呢?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例如,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专门召开公开审查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社会危险性认定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不免有“流于形式、只为作秀”的嫌疑。

第二,被害人是否应当参与逮捕审查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试行审查逮捕诉讼化模式时,邀请了被害人參与审查听审会,希望直接全面地听取意见。但是,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导致问题复杂化。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会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采取上访等非常规手段,激化矛盾。另外,在采取对审开庭模式审查逮捕时,是否有必要引入外部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等)呢?譬如,上海市青浦等区检察院将参与逮捕公开审查的人员扩大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社区、公司相关人员,监所检察干警等。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外部人员难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逮捕作出准确判断,代表性、专业性不强,其意见欠缺参考价值。

第三,被追诉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因此法律援助必不可少。《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辩护律师对案件进展的信息相对滞后,难以及时提供辩护。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可喜的是,多数社会律师愿意参与该项目,在审查逮捕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临时的、紧急的法律帮助,但是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制度尚需健全。

4 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方向

实践证明,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逮捕率高、逮捕普遍适用等问题。但试点探索中面临的问题也表明,审查逮捕程序尚需更加完善、明确的制度设计。基于上文提到的难点,笔者将具体展开论述。

4.1 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模式

司法活动在追求公平的同时不可罔顾办案效率与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审查逮捕程序应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模式。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类案件应当采用对审开庭模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的;二是对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认定存在争议的;三是对检察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四是案件復杂、涉及范围广或社会影响大的。但是,对于当事人认罪、社会危险性基本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不适合公开的案件,不应采用对审开庭模式。但检察人员仍应尊重被追诉人的权利,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中立客观的态度决定审查结果。

4.2 对审开庭模式的程序设计

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第2款的规定,对审开庭模式的启动方式可分为两种:一是“依职权启动”,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主动启动;二是“依申请启动”,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等申请启动。

关于对审开庭模式中的参与主体,检察官作为裁决者,公安机关作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辩方,理应参与。笔者认为,采用对审开庭模式审查,主要是为了让检察人员与被追诉人当面交流,利于发现事实,同时为辩方提供发表意见、维护权益的渠道,因此被害人没有必要参与。不过,考虑到被害人与案件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样应受到保护,笔者建议,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被害人一方提出申请,则可允许被害人聘请的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到对审开庭中。这样既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又能规避冲突加剧的风险。另外,笔者不赞成外部人员参与到审查过程中,这有悖于侦查保密原则,也无益于提高办案效率。当然,在试点阶段,可以采用如广州越秀区检察院邀请专家学者等到审查现场旁听的做法,这有利于专业人士深入了解改革的具体情况,更有针对性地提出不足之处与改进措施。

4.3 强化辩方力量

被追诉人往往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没有辩护律师甚至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识。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有利于被追诉人作出理性选择,保障其合法权益。

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强化辩方力量的关键举措。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经过长期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具有较高参考价值。在英国,律师自愿报名参加值班律师计划,通过专门考试后获得资格,还要参加严格的持续性职业培训。而在我国,以安徽省为例,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招募有较丰富经验的律师,定期学习研讨、进行培训;此外,律师协会还将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诚信服务记录。综合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三个方面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第一,根据律师的平均素质,来设置相应的参与“门槛”;第二,规定职业培训的间隔时间、内容等,保证值班律师及时掌握法律制度的变更,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第三,将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作为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以加强监督管理。

此外,为保障辩护律师有充足的准备时间,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之前,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后,应尽快通知辩护律师。再者,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时是否需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仍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不利于发挥辩护律师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体现在批准逮捕决定书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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