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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改革基本设想

2016-12-15董磊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摘 要 本文针对审查逮捕权运行中出现的“构罪即捕”、“方便诉讼”等问题,分别从立法与司法体制改造角度建议将审查逮捕权与追诉权进行立法剥离、从重新配置逮捕权限角度提出提级逮捕与异地逮捕,从抑制逮捕滥用角度提出构建限制不适当羁押长效机制,以期更好地保障案件办理质量、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力。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刑事追诉 不适当羁押 逮捕权

作者简介:董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7

一、审查逮捕权与追诉权的立法剥离

追诉化倾向的存在,既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确立居中裁判地位,又有违司法程序被动性的天然属性。要打破现有权力混杂局面,需在立法与司法制度层面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造:

首先,要废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关于审查逮捕部门提前介入侦查与复核侦查阶段证据的规定,确立以审查在卷证据为原则,兼听侦辩双方意见,不另行侦查或不变相指导侦查的司法化诉讼结构。“为了实现审查逮捕监督功能的回归,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应为裁决者而不是侦查指导者,更不是侦查机关的‘保姆。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之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且在相关文书中说明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即可。”

其次,应尽快将侦查监督权与审查逮捕权进行立法剥离。侦查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按权力属性应归为司法权。但是侦查监督权的对象是错误行使的侦查行为,其功能在于“纠错”而非“裁断”。侦查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针对侦查机关不作为而提出的,目的在于扭转侦查偏差、继而有效打击刑事犯罪,其本身带有显著的追诉性。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既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又要办理侦查监督案件,两种司法理念的相互交替,不利于承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克服“先入为主”的入罪观念,不利于保持裁判者超然的中立地位。此外,侦查监督权与审查逮捕权相分离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上海检察机关的改革试点具有典型性,应将予以推广。即:将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从原有部门中分离出来,并与控告申诉、民事行政检察、刑事执行监督三部门共同组成诉讼监督部,从而能够更加有力地行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最后,必须彻底改变现有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部门与公诉部门由同一副检察长共管之模式。在一些进行司法改革现行试点的单位,出现了将审查逮捕部门、公诉部门合并为刑事检察部,并由一位副检察长任部长的情形。同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始终贯彻着“谁捕谁诉”的工作原则,并且逮捕与公诉决定均有主管未检工作的院领导审批。在2014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海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整合与专题座谈会会议综述》中,“针对目前机构整合中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将起诉、批捕合并在一起的做法,多数与会专家提出,从诉讼法理上看,这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认为实践效果较好,但存在违反司法规律的问题。”在同一领导管理审查逮捕、公诉两个部门的情况下,审批逮捕案件时能多要为提起公诉做好预案,从而出现了以追诉权谋划司法权的问题;在提请公诉时,一些逮捕的案件虽然存在问题也可能被强制起诉,而无论怎样,受损害的终究是当事人权益与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提级逮捕与异地逮捕

(一)提级逮捕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将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提至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侦案件上提一级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破解了同一个检察院在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既当侦查员又当羁押措施裁判员的制度窘境,在程序上实现了侦捕分离(本级侦查部门——上级审查逮捕部门)与捕诉分离(上级审查逮捕部门——本级公诉部门)。对当前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司法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同样需要切断侦查与逮捕,以及逮捕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借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上提一级的思路,通过逮捕决定部门的适当提高,以削减追诉权对批捕权的干扰,在此笔者提供两种参考模式:一是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再享有审查逮捕权,但依然保留审查逮捕部门编制,该审查逮捕部门仍按照现有程序负责提讯犯罪嫌疑人、复核相关证据,也可以引导侦查取证与建议侦查机关补充取证,在各项事实证据查实、补充完毕后,制作《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实证据认定书》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批准逮捕。上级院审查逮捕部门针对下级院审查逮捕部门移送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对逮捕三要件进行综合考量并决定是否逮捕。上级院审查逮捕部门不阅卷,不得对下级院移送的案件另行开展侦查工作,仅就《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事实证据认定书》内容进行审查。下级院审查逮捕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上级院审查逮捕部门对逮捕三要件的认定以及逮捕决定的正确与否负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由区县院公诉部门起诉,如遇需提高审级之状况,则由再上级院指定与作出逮捕决定同级别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二是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与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领导关系,将现有地方三级检察院内的审查逮捕部门改为系统内垂直管理,区县级、地市级检察机关不享有批捕权,三级院内的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在省级院检察长的授权范围内享有逮捕权并承担错案责任。当下级院审查逮捕部门对受理的案件不享有逮捕权时,需上报审批。

(二)异地逮捕

逮捕与公诉分别由两个不同司法行政区域下的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曾在刑事诉讼法界广泛热议。其设计的出发点依然为“侦捕分离”与“侦诉分离”。与提高审查逮捕的纵向模式不同的是,该方式是横向模式,并不改变案件审级,因此在诉讼机理上更为温和平稳。但其缺点是操作性不强,在疆域广阔的省级行政区内,一些县与县之间的距离极远,跨界移送案件、提讯犯罪嫌疑人的模式并不现实。即便在疆域较小的直辖市内,较短的审查逮捕期限也不足以承担较远的路途压力。因此,该模式虽科学,但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意义较差。

三、构建预防限制不适当羁押的长效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8月25日以司法解释效力等级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办案质量有缺陷”的九种情形,其中第二款为“对不适宜羁押且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但究竟“办案质量有缺陷”将承担何种责任至今未见诸于任何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中,仅规定了“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种赔偿情形,而对不当羁押则并没有涉及。在人权日益彰显的当下,“由于羁押是在未经法院审判定罪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涉及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因此对审前羁押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减少适用。” 但通过前文所述,当前不当羁押的情形还持续存在,像天津市检察机关依靠量化考评方式降低捕后轻刑率的办法也仅是权宜之计,应建立长效机制使少捕慎捕思维深入骨髓。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尝试与探索:一是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承办检察官必须依照量刑标准详细计算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并准确计入《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二是在受理案卷后,需对侦查机关适用拘留措施的事由与期限进行严格审查,当发现侦查机关滥用拘留强制措施时,应立即纠正,并在案件审结后建议及时起诉,以减少羁押时限;三是深入做好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对调解不成但明显高于法院判决标准的赔付探索建立提存制度并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四是办案检察官捕后判轻型登记制度,并依此作为考核与尽职的重要参照;五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已出现不适宜羁押的事由(如年老多病、自杀自残倾向),捕后出现危机状况并最终判处轻刑的情形建立赔偿制度,损失由承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与所在检察院按过错比例承担。

注释:

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政法论坛.2014(6).89.

万春.减少审前羁押的若干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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