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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法律服务”的范围
——兼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2019-02-21朱颖俐

韶关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法律咨询代理服务服务提供者

朱颖俐

(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5)

随着各国之间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经济活动主体对跨国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成为一种新兴的贸易形式,发展迅速。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国际法律服务贸易被纳入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世贸组织成员以该组织对法律服务部门的界定标准为依据,决定其境内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问题,形成了各成员在国际法律服务贸易中特有的“法律服务”范围。本文比较分析了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法律服务部门的承诺内容,梳理了跨国“法律服务”范围的总体状况,对于促进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更为快捷有序地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对“法律服务”范围的解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期待加以完善。

一、世贸组织界定的“法律服务”范围

世贸组织以联合国1989年制定的暂行 《产品总分类》(以下简称CPCprov)为依据,对“法律服务”的范围加以界定。CPCprov将法律服务纳入商业服务范畴,并将之分为四类:第一,在不同法律领域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第二,在准审判庭、管理机构等的法定程序中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第三,法律文件和证明服务;第四,其他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1]241。1991 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秘书处以该文件为依据编制 “GNS/W/120服务部门分类”目录(以下简称GNS/W/120),成员方按照该目录做出具体承诺并进行谈判[2]11。根据 GNS/W/120 服务部门分类,法律服务属于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服务,排在众多专业服务部门之首。世贸组织服务贸易委员会1998年发布了由秘书处提供的 “法律服务背景注释”,其中第C部分将法律服务解释为:“各种法律领域和法定程序中的所有咨询和代理服务。”[3]

由于GNS/W/120对于其列举的服务部门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为了帮助人们明确划分GNS/W/120所列举服务部门的每个分部门,CPCprov的产品代码被分配给每个分部门[2]11。对于服务而言,CPCprov是第一部针对行业的所有产出门类做出国际分类的目录,它可以满足统计用户和其他用户的不同分析需求。在乌拉圭回合就《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期间,CPCprov已被用于确定服务类型,还被用于说明《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建议的国际收支服务的组成部分[2]11。为便于统计,CPCprov 第三部分对文件所列举的服务产品进行了解释性说明,其中关于“法律服务”的说明指出:第一类法律服务是指在不同法律领域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包括两类:其一,与刑法相关的法律咨询的代理服务,具体是指与刑法相关的诉讼期间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起草相关法律文件。通常这意味着在司法机构为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此外,它也包含由政府付费由私人执业者担任公诉人起诉刑事犯罪的法律服务。包括庭上的辩护和庭外的法律服务,后者包含刑事案件庭前准备所作法律研究和其他工作(研究法律文件,约谈证人,审查警方报告及其他报告。以下同),以及与刑法相关的诉讼后的执行工作。其二,在其他法律领域的司法程序中提供咨询和代理服务,具体是指在起诉阶段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起草除刑法外的其他法律方面的文件。代理服务通常包含代理一方当事人起诉或抗辩,包括庭内和庭外的法律工作。后者包含案件庭前准备所作法律研究和其他工作,以及除刑法外的其他法律方面的判决后的执行工作。第二类法律服务是指在准审判庭、管理机构等的法定程序中提供咨询和代理服务,具体是指在提出请求阶段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起草与法定程序相关的法律文件。通常这意味着在法定机构(行政管理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包括在被授权机构而非审判庭为案件双方提供抗辩服务及相关法律服务,后者包含非司法案件庭前准备所作法律研究和其他工作,以及裁决后的执行工作。第三类法律服务是指法律文件和证明服务,具体是指准备、起草和证明相关法律文件的服务。此类服务通常包含大量的相关法律服务,包括为起草和证明法律文件提供咨询及为起草和证明法律文件所必需提供的各种法律服务。具体包括遗嘱、婚约、商事合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起草服务。第四类法律服务是指其他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具体是指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咨询服务和其他地方没有进行归类的法律信息服务诸如“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等类型的服务都被包含其中①CPCprov对第四类法律服务所作解释说明的原文本:“Advisory services to clients related to their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providing information on legal matters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Services such as 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 are included.”基于对“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的理解存在难度,拟在第三部分讨论。[1]242。此后,联合国对《产品总分类》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分别于1998年、2004年、2008年和2015年出版了 CPC1.0、CPC1.1、CPC2.0 和 CPC2.1。其中,最新版本CPC2.1将“法律服务”的内容修改为:第一类是刑法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包括提供与刑法相关的咨询、代理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服务(辩护、寻找证据、证人、专家等);第二类是其他法律领域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包括除刑法领域外,在民法、行政法、宪法、国际法、军事法和其他法律领域,就司法和准司法程序提供咨询、代理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服务;第三类是法律文件和证明服务,包括两类:其一,有关专利、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咨询、代理、文件起草和证明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服务;其二,有关其他法律文件,如遗嘱、婚约、商事合同、公司章程等的咨询、代理、文件起草和证明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服务;第四类是其他法律服务,包括两类:其一,仲裁和调解服务,即为解决劳工和管理层之间,企业之间或个人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和调解,不包括代表争端任何一方的代理服务;其二,其他未列明的法律服务,包括“escrow services”和其他未列明的法律服务[4]。与 CPCprov 相比,CPC2.1 主要是将第一、第二类法律服务区分为刑法和其他法律领域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在第三类法律服务中增加了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文件起草和证明服务,在第四类法律服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其他未列明法律服务包含“仲裁和调解服务”,同时删除了“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

结合世贸组织官方网站对“法律服务部门”的解释“该部门包括就东道国法律、母国法或第三国法律、国际法提供的咨询和代理服务,法律文件和证明服务,以及其他的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5],可以确认,世贸组织界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基本涵盖了涉及世界各国所有法律领域以及国际法方面的所有类型的法律服务。至于世贸组织各成员是否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开放的范围,则取决于成员方具体承诺的内容。

二、世贸组织成员界定的“法律服务”范围

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界定为以下四种模式:模式(1)跨境提供,是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模式(2)境外消费,是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模式(3)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建立合营企业或专业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模式(4)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该组织各成员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①《具体承诺减让表》由“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两个部分组成。除特别指明外,“水平承诺”是对“具体承诺”中所列的所有服务部门和分部门做出的共同承诺,体现的是成员方在开放服务市场方面承诺的总体水平;“具体承诺”是对各具体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分别作出的承诺,体现的是成员方在开放服务市场方面承诺的范围。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员方在该表中列明其愿意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及允许的服务模式,并可以就这些服务部门及服务模式设定一些条件和限制。凡是成员方未在该表中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意味着相关市场没有开放;凡是成员方在该表中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意味着相关市场已经开放,且市场开放的条件以减让表中设定的条件和限制为限。显然,世贸组织成员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是否对法律服务部门作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具体内容,直接决定了该成员方是否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开放“法律服务”的范围。

从成员方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世贸组织现有的164个成员中有91个成员对法律服务部门做出了具体承诺。从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看,91个成员主要在市场准入方面从法律服务领域和法律服务形式两方面设定限制条件,在国民待遇方面则通常没有另设限制条件。但也有少数成员未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具体承诺情况如下:

1.在法律服务领域方面设定市场准入限制条件的情形。在承诺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91个世贸组织成员中,明确表示不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及东道国法律服务的成员有49个;对外国服务提供者涉及的法律领域未作限制的成员有34个,其他成员则或者不允许提供第三国的法律服务,或者只允许提供国际法方面的服务等等。但所有对法律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成员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及国际法的法律服务,尽管个别成员对国际法服务领域也加以限制,如欧盟将国际法服务限制为国际公法服务,不包含国际私法领域的服务。

2.在法律服务形式方面设定市场准入限制条件的情形②因《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律服务中对公证服务作出具体承诺,故所介绍的各国关于法律服务形式的具体承诺省略了公证服务的承诺情况。。在作出具体承诺的91个成员中,大多数成员在其允许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进入的领域内对法律服务形式没有限制,但也有一些成员对此加以限制。一些成员不允许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提供出庭代理的法律服务,如美国、爱沙尼亚、保加利亚、巴拿马、日本、帕劳、利比里亚;一些成员对起草法律文书或为出庭准备法律文件加以限制:如亚美尼亚、巴拿马、越南、帕劳、利比里亚等成员限制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起草法律文书,日本、保加利亚等成员限制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为出庭准备法律文件。

对于模式(1)和模式(2)形式的法律服务贸易,91个世贸组织成员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限制相对较少,其中有73个成员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完全没有任何限制,其他成员则从不同角度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例如,有些成员对模式(1)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如阿尔巴尼亚、阿根廷、瑞典、日本和瓦努阿图;有些成员对模式(1)的国民待遇进行限制,如奥地利、瑞典;还有个别成员对模式(2)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都进行限制,如日本;也有成员只是对模式(1)中的起草法律文件服务不作承诺,如法国、葡萄牙、斯洛文尼亚,或者对模式(1)和模式(2)中的法律文件和证书服务都不作承诺,如巴巴多斯岛。对于模式(4),大多数成员无论是在市场准入还是国民待遇方面都没有作出具体承诺,或只作水平承诺。

从世贸组织成员对境内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所作承诺的内容来看,164个世贸组织成员中有73个成员没有开放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开放该市场的91个成员承诺的内容完全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在世贸组织界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内进行选择的结果。这91个成员中除新西兰、智利、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等极少数成员外,绝大多数成员都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就其母国法提供法律服务,但在外国服务提供者能否提供与东道国(地区)法律相关的服务问题上,则有过半数成员是不允许的。此外,各成员还对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进行了各种限制。显然,世贸组织成员对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所作具体承诺明显缩小了世贸组织界定的“法律服务”范围,更重要的是,由于各成员所作具体承诺内容的差异,“法律服务”的范围在不同成员方境内存在明显的差异。由此,在开展国际法律服务贸易时,必须首先明确接受服务一方对跨国 “法律服务”范围的界定,确保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该成员允许的范围之内,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三、我国现行统计制度对“法律服务”范围的界定存在不足,待完善

(一)我国现行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对“法律服务”范围的解释存在不足

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是我国统计服务进出口情况的法律依据。在该文件中,由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制作的《其他商业服务进出口情况》基层报表(以下简称《服贸统基8表》)的“填表说明”中对“法律服务”范围进行了界定。从其内容看,我国在该制度中直接采用了联合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共同编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对“法律服务”范围的界定标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规定:“Legal services covers legal advisory and representation services in any legal,judicial and statutory procedures;drafting services of legal documentation and instruments;certification consultancy;and escrow and settlement services”。我国《服贸统基8表》的“填表说明”关于“法律服务”的内容恰恰就是此段文字的中文译本“法律服务包括任何法律、司法和法定程序中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法律文件和文书的起草服务、证明咨询服务和暂交第三者保存和结算服务”。然而,在这段文字列举的“法律服务”类型中,“暂交第三者保存和结算服务”(对应的英文原文为escrow and settlement services)并非是法律界公知公认的服务类型,以至于该类法律服务究竟是怎样一种法律服务,我国大多数业内人士并不清楚。

如前所述,联合国CPCprov将商业服务产品中的法律服务分为四类,其中第四种类型的法律服务产品为 “Other legal advisory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services such as 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 are included ”, 显然,CPCprov在作此分类时,是以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为例说明“其他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这一类型的法律服务产品的内涵。《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则直接以 escrow services and settlement services(即上述的“暂交第三者保存和结算服务”)作为法律服务产品类型,替代抽象的“其他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

2015年出版的CPC2.1已将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精简为escrow services。但escrow services具体是指何种类型的法律服务,目前在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知。Escrow起源于美国加州的中间人制度,发源于美国的不动产交易。194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ESCROW LAW的实施,标志着这一制度的正式确立。该制度是指中立第三方接受委托,管理契约价款、契据、文件、各项单据、检验报告,计算当事人所应付的各项税款、保险费,有时也可按照要求开展所有权调查、他项权清查等业务,待契约约定的各项条件成就后,将契据和价款分别交给买卖双方的一种特殊的第三方服务模式。在美国,律师事务所是Escrow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其服务流程及费用的计算方法相当细致,有章可循[6]。

Escrow服务起源于不动产交易服务的事实或许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联合国《产品总分类》在解释 “法律服务”的范围时以“escrow services and estate settlement services”为例来说明其他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所包含的法律服务类型。但这一法律服务产品目前在我国法律服务领域并不多见,在立法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一状况不利于此类法律服务产品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对不断提升我国的国际法律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无疑具有消极影响。

(二)建立Escrow法律制度,明确我国贸易统计制度“法律服务”的范围

Escrow法律服务方式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引起国内律师的关注,但这一服务方式至今在国内法中还无法找到一个可以准确反映其内涵的相应法律术语。中国内地关于Escrow的称谓目前有很多,如所有权保留合同、公证托管制度、第三方托管、有条件支付、履约保证、信托付款服务、代管服务等,香港和澳门的法律人则将其音译为“艾士库”或“埃斯克罗”[7],为结束这一混乱状态,有必要通过立法确认该法律服务方式并统一其中文称谓。由于Escrow是基于买卖双方互不信任而产生的由第三方暂时代为保管双方契据及资金直至双方约定的条件达成后,再由第三方按要求将契据及资金分别交给买方和卖方的特殊制度,在该服务方式的运转过程中必然会围绕资金管理而产生第三方资质认定、对第三方的监管及关于第三方的权限和责任的界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在缺乏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此项业务无疑会给第三方带来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正因为如此,即使在客户找上门请求提供Escrow服务的情况下,我国很多律师事务所也基于谨慎而婉拒,这显然不利于此类法律服务贸易在我国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缺乏此类服务的支持,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难以解决,最终还可能导致已形成意向的国际贸易行为归于失败。显然,建立Escrow服务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已开展Escrow服务业务的机构也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中《服贸统基8表》的“填表说明”关于“法律服务”范围的解释,采用的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中的相关内容,其中“暂交第三者保存和结算服务”究竟是指怎样的法律服务,亟需解释说明。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在我国建立Escrow制度,明确“暂交第三者保存和结算服务”法律服务的具体内涵,推动此项法律服务业务在我国的开展,提升我国法律服务贸易产业的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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