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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研究
——以简化文书改革为侧重

2019-02-19许好明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4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样式分流

许好明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提出,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裁判文书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分流,一种是对裁判文书体例结构繁简分流,另一种是对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行繁简分流。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出台四部五年改革纲要,除了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他三个五年改革纲要都直接涉及裁判文书改革问题。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更侧重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为导向。

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一直为理论界诟病,学界的研究也主要围绕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展开。①“四五改革纲要”首次把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改革作为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在继续推进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改革的基础上,确立了“繁简分流”的改革任务。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直指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文书“当繁不繁,当简不简,繁简不分”的问题。如何确定裁判文书说理的繁简分流标准以及如何简化裁判文书,已经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公布施行。《指导意见》为裁判文书说理繁简分流改革确立了较为粗疏的指导标准,同时授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学界目前对简化裁判文书的研究成果较少,但对简化诉讼程序的研究成果较多。简化裁判文书说理与简化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似性,让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研究可以借鉴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研究的理论成果。在“四五改革纲要”施行之前,地方已有法院探索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但一直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关注。本文试图在学界已有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中已有经验总结的基础之上,从裁判文书体例结构和说理的现状出发,探索较为合理的繁简分流标准和简化文书模式。

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的原因

裁判文书,至少有纠纷解决、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开法官权力运行这三个功能,且裁判文书的功能主要依靠说理来实现。②为了实现裁判文书的功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一直是裁判文书改革的重心。理论上,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都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但简单案件通常无需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可以实现裁判文书说理的功能。司法实践中,文书体例结构和说理内容繁简不分的现象普遍存在,逐年攀升的收案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冲突也在逐渐加剧。

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尤其是其中的简化文书改革,并不是违背司法改革大潮、与实现文书功能背道而驰的改革。繁简分流改革背后的理论基础是比例原则,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只是改革可以达成的效果,而不是改革的目的所在,追求效益更不是改革的理论基础。

1.裁判文书的现状

有学者认为,“裁判不说理”才是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法官的自我防卫是裁判说理的首要原则,为了防止“说得多,错得多”情况的出现,法官通常会采用“简约化说理”的裁判文书。③这种观点其实只注意到了硬币的一面。同样是基于自我防卫的考虑,冗长的裁判文书和“简约化说理”的裁判文书都可以起到避免暴露弱点的作用。且在当前以增强文书说理性为主流的司法大环境下,尤其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建立之后,法官有足够的理由在没有必要过多说理的部分增强说理。

可见裁判文书繁简不分才是当下问题的全部。不论是民事裁判文书还是刑事裁判文书,目前都存在文书体例结构和释法说理繁简不分的情况。裁判文书同质化的现状如同硬币的两面,一面是“该繁不繁”,另一面是“该简不简”。现有的文献研究主要围绕“该繁不繁”的一面展开,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内容、制度建设、司法环境、说理条件等各个层面,都进行了研究。④虽然对“该简不简”的一面研究成果较少,但经由实践考察可以发现,简单案件的复杂说理的确呈现出“无意义”的特性。人民法院报也曾刊文,批评传统裁判文书格式固化、使简单案件复杂化的问题。⑤

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本应简化体例和说理。与简单案件对应,裁判文书的说理本来也可以简化,而不必和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一样要素齐全、说理翔实。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可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简易判决书模板。对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制作简易的诉讼文书样式,言外之意就是除了明确列举的两类情形,其他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然要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文书样式来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刑事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公布统一的诉讼文书样式。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与诉讼程序改革之前的现状近似,例如在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设置刑事速裁程序,就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同时办理各类案件,不论繁简,都按部就班办理”⑥的情况出现。至少从裁判文书的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也呈现出“不论繁简,都按部就班”制作的情况。但有些类型的诉讼案件,即使适用了普通程序审理,法院也没有详细说理的必要。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各种证据较为齐全,一般并没有详细说理的必要。

2.简化裁判文书的现实原因

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尤其是简化裁判文书改革,不仅仅是为了改变裁判文书繁简不分的现状,还存在为了缓解当下中国各级法院案多人少压力的现实考量。案多人少的现状和解决措施的局限性,则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直接面临的现实问题。

仅从全国法院逐年攀升的受案量就能发现,案多人少的客观现状让法官无法在所有案件中都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2008年至2012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同比前五年上升29.3%、29.8%⑦;2012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421.7万件,2013年之后,受案量逐年以20%左右的比例上升,至2016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达到2303万件。⑧与基数庞大且逐年攀升的受案量不相适应的是地方各级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案多人少、人才流失问题突出。⑨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提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新类型案件大量增加,办案压力和难度越来越大。⑩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一些法院办案压力巨大,有的法官常年超负荷工作,身心状况堪忧⑪,依然是法院工作面临的严峻问题。

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问题,各界提出的解决方案繁多,但不外乎是增加人员、减少案件和提高诉讼效率三种思路,主要表现为:(1)增加法院人员编制人数;(2) 增加当事人接近诉讼的难度;(3)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4) 强化法院内部挖潜提高审判效率;(5)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⑫以上五种方案虽然在理论上都可能缓解案多人少的现状,但第一种方案不具有现实性,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成本。第二种方案欠缺正当性,与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格格不入。第三种虽然能分流一部分案件,但由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不足,当事人还是倾向于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第四种寄希望于发掘法院内部现存的潜力,但这种发掘已经接近边界,法官超负荷工作在很多地方已经成为常态。对审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看来,是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行之有效的方式。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与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可以解决相似的问题,都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3.繁简分流的理论基础

不论是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改革,还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都有缓解案多人少压力的现实考量,但缓解案多人少的“效益”导向理论必定不能成为繁简分流改革的理论基础。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中,已有学者直言,繁简分流的理论基础不应该诉诸于“效益”。⑬

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的理论基础,应该诉诸于比例原则。从起源上看,比例原则最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实施的手段要与所欲达致的目的相适应。近年来,比例原则的影响范围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法,已经有学者主张将比例原则升格为宪法原则,将比例原则规范的对象扩大到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⑭刑事实体法和民事实体法研究都不乏引入比例原则的声音,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比例原则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流理论。⑮

“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⑯根据比例原则,用于解决给定法律争议的程序应当与该争议的价值、重要性和复杂性成比例。⑰简单案件使用简化裁判文书,复杂案件增强裁判文书说理,与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共享相同的理论基础。裁判文书说理是为了实现裁判文书具备的功能,说理只是实现功能的手段。体例结构和说理的繁简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来安排,文书结构上列举无意义的“被告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等结构以及文书说理繁简不分,本质上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之前,法院就已经进行了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民商事诉讼中设立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中也有简易程序的设立,刑事诉讼近年来还开展了速裁制度、认罪从宽制度等简化诉讼程序的试点。至少从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也能看出,改革的方向就是比例原则要求的方向,诉讼程序的设计表明我国在程序法中也已经认可了比例原则。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是在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的指导之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⑱

司法实践中,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的比例可以从侧面显示出比例原则的重要性。经济学家帕累托发现的“二八定律”,同样也体现在案件的难易程度比例和妥善处理案件需要占用的司法资源比例中。从二审维持原判及撤诉案件占收案总数的比例可以看出,大部分案件在一审就解决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201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在2016年全国法院审理的各类二审案件中,刑事案件收案总数146929件,其中90071件维持原判,28806件撤诉,200件调解,维持原判和撤诉的案件占收案总数的80.9%。各类民商事案件中,二审维持原判和撤诉以及调解的案件占收案总数的70.4%。行政案件中,二审维持原判和撤诉的案件,占收案总数的57.5%。虽然统计的数据中,有小部分属于前一年收案但未结案的案件,但小部分误差不会对整体的规律产生影响。由此可见,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只有20%代表的小部分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80%代表的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归属于简单案件。处理案件需要占用的司法资源比例与案件体量的比例恰恰相反,20%的疑难复杂案件需要投入80%的司法资源,80%的简单案件只需要占用20%的司法资源。⑲裁判文书繁简不分的现状让实际投入到简单案件上的司法资源高于应当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就是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将本该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了简单案件中。最后导致复杂案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简单案件又耗费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改革,实质上就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分配其该占用的司法资源,从而实现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应。

三、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标准

如前所述,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可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背后符合区别对待的司法政策。繁简分流实质上是兼顾硬币的两面,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的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和《指导意见》都对繁简分流的标准作出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也出台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确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标准。司法实践中,繁简分流标准的确定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二是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三是以案件的类型为标准。三条路径并非是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关系,三条路径其实都通向如何区分简单案件这一共同的终点,因此三条路径可以统筹到一起。

1.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

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之后,案件适用的程序成为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最主要也是采用最广泛的标准。王新清认为,审判程序类型是决定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直接标准⑳,这一论断对于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同样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简化裁判文书的适用条件相同,民事和行政案件都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被告人认罪。

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五改革纲要”和《指导意见》都将案件的审级和适用的程序作为重要的区分标准。从“四五改革纲要”的内容来看,只有一审案件才可能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都不能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虽然“四五改革纲要”并未明确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简化裁判文书,但适用简化的裁判文书的条件,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换言之,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化的裁判文书。但“四五改革纲要”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部分,并未提及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是否可以简化,只提到了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一审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比“四五改革纲要”更为明确,除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简化释法说理。至少从《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发现,简化裁判文书将会与适用简化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配套一致。在地方有法院也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对裁判文书进行繁简分流。如彭州市人民法院将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作为提高审判效率的举措之一,《彭州市人民法院关于争创“全国一流法院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统一使用简单案件裁判文书格式电子模板制作裁判文书。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导意见》和“四五改革纲要”的规定一致,只要诉讼当事人争议不大,都可以简化释法说理。

2.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

200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广东省规定》)确立了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透露出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来简化裁判文书说理的意思。《广东省规定》将争议点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诉讼请求的争议,另一类是关于事实的争议。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不存在争议,民事裁判文书都能适当简化。

《广东省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简化裁判文书只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不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也就是说,《广东省规定》以案件的争议点为简化文书的标准,属于单一的标准,不受审级和审判程序类型的限制。所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文书,只要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点的全部或部分无争议,法院的裁判文书都可以适当简化。例如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的,法院只要写明无争议的情况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简化裁判文书的做法。从其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对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也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的说明中,也明确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裁判文书“因案而异、繁简得当。”

3.以案件的类型为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简式裁判文书制作指引》 (以下简称《浙江省指引》)中,区别出可以简化裁判文书的案件所采用的标准,就是以案件的类型为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总结了一些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只要属于这些特定的案件类型的案件,都可以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

4.分流标准的统筹

繁简分流的理想标准其实应当诉诸于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双方的冲突程度,但这两点都难以通过制度化的手段量化,且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心理、社会因素、法官素质等多种不可量化的因素影响,繁简分流的标准也就不可能是一个精确的节点,可以确定的只可能是位于两端的区间。且可以确立的标准,只可能是间接的参考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文件中提及的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参考标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三条路径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且可以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统筹到一起。

首先,应当以案件适用的程序为标准,区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之后,案件适用简单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法院已经对案件的繁简程度作出了区分。即使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简单,案件属于繁简两端中间的区间,也不用担心法官会因为使用简化裁判文书而影响文书功能的实现。不论是要求强化释法说理的外部规范,还是法官考核对法官的内部制约,都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为导向,我们更有理由相信法官此时不会选择简化裁判文书。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属于简单的案件,都可以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或简化释法说理。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批判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但简化裁判文书改革并不会面临与简化诉讼程序改革相同的困境。有学者总结了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陷入困境的几个原因,其中最实质的原因就是案件繁与简的判断标准主观性太强,实践操作性较差。㉑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很难会遇到这一问题,因为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审判最终结果的载体,法官对案件的复杂程度已经了然于胸。至少与负责立案的法官相比,审理案件的法官已经有充分的证据来甄别简单案件。

其次,如果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应当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区分案件的简单部分和复杂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不属于简单案件。当以案件的争议点为标准时,繁简分流就不应该再受案件的审级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限制。因为即使是复杂案件,也很少会出现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全部充满争议的情况。《指导意见》其实也传达出了这一观点,二审或再审针对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理由有针对性的说理,表明释法说理繁简分流的标准,可以是有针对性的繁简分流。

此外,以案件的类型为标准,其实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一种特殊情形。以案件类型为标准,区分的依然是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而不是案件的简单部分与复杂部分。且案件的类型标准可能会与案件适用的程序标准重合,也可能会成为案件适用的程序标准中的一类特殊情况。当一定区域内某一类型的案件频发,且此种类型的案件又可以抽象出具体的要素时,将这一类型的案件统一进行裁判文书的简化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例如醉驾入刑之后,普通醉驾的发生率高、案情简单、证据形式固定,且能抽象出一般的要素,法院也可以尝试将醉驾确定为可以简化裁判文书的类型之一。

四、简化裁判文书的具体操作

在简化裁判文书的具体操作上,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简化比刑事和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的简化更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简化裁判文书的改革,也主要围绕民商事裁判文书展开,较少涉及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简化裁判文书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普通程序使用的裁判文书基础之上,对裁判文书的部分要素进行简化,也就是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另一种方式是有针对性的简化,也就是不论法院裁判选择何种裁判文书,都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冲突的大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针对无争议或争议小的部分简化说理。

简化的裁判文书目前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法院只制作了民商事案件的简化的裁判文书,尚未制作刑事和行政案件使用的简化裁判文书样式。当前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主要遵循《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样本)和《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确立的样式。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的样式,主要遵循《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文书样式确立的样式。有针对性的简化目前可以突破案件类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事实〈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中的内容就足以体现这一点。在表述控辩双方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只要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尽管案件是刑事案件,法院也可以用类似“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等语句直接概括,无需再对其具体的罗列和论证。

1.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

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主要是针对文书的体例结构进行简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简化的裁判文书只针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诉讼文书样式中,简化的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民事裁判文书正文共包括六个基本要素,分别是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其中需要法院释法说理的部分,集中在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部分。裁判文书的简化也围绕上述六个基本要素展开,有的裁判文书删减了部分要素,有的裁判文书虽然保留全部要素,但在整体格式上进行简化。目前司法实践中简化的裁判文书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令状式裁判文书,第二种是表格式裁判文书,第三种是要素式裁判文书。

(1) 令状式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令状式判决适用的案件类型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形式上,与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民事判决书相比,小额诉讼程序令状式判决书减少了事实部分中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在地方有法院扩大了令状式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同时进一步简化了令状式裁判文书包含的要素。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下发的《关于简化一审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中,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可以选择令状式的裁判文书。且陕西法院的令状式裁判文书,不仅省略了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还删除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详细裁判理由。㉒与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判文书相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中的令状式裁判文书,只保留了首部、裁判主文和尾部。在《浙江省指引》中,令状式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与陕西省一致,简化的内容也和陕西省类似,都比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中的令状式裁判文书更简单。此外,《浙江省指引》对令状式裁判文书适用的案件类型规定较为具体,在第12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可以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普通商事合同类纠纷、物业合同纠纷和信用卡纠纷,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2)表格式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表格式判决书,适用的案件类型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的小额诉讼程序。”表格中只保留了首部、案由、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尾部,事实部分的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事实认定,全部被省略。同时,法院的理由部分也被省略。涉及金钱给付项目时,地方法院也有用表格方式列举的实践,比如陕西省和浙江省的法院就会在裁判文书中,用附表列明金钱给付的项目、金额、计算公式等表格化要素。

(3)要素式裁判文书。要素式裁判文书可以与按照案件类型繁简分流的标准相对应,对于能够概括出固定要素的案件,法院可以选择使用要素式裁判文书。要素式裁判文书只需要围绕争议的特定要素陈述当事人的意见、事实证据和法院认定的理由依据,无需按照一般裁判文书的六个基本要素展开。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中以劳动争议为例,列举了要素式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和要素。要素式判决书的独特性不仅仅在于判决书本身的形式独特,还在于要素式判决书要与原告和被告填写的要素表配套使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填写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要素表,被告要填写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要素表。当事人填写的要素表虽然填写的主体不同,但填写的要素相同。当事人填写的要素表中的要素,都包含在法院的要素式判决中。法院按照要素填写判决书之后,直接指出有争议事项在判决书中对应的位置即可,随后就可以直接列出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只有劳动案件才能使用要素式判决书,文书样式中列明的劳动案件要素式判决书只是给各基层法院的参照,其他类型的案件如果可以抽象出具体要素的,也可以制作要素式判决书。《浙江省指引》中的要素式判决书就不仅仅包括劳动争议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涉及抚养费、赡养费、履行离婚协议等婚姻家事案件,都可以使用要素式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统一制作了《诉讼要素表》,同时允许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个案选择适用或调整。

2.有针对性的简化

有针对性的简化裁判文书,主要是针对文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具体说理的简化。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的同时,其实也简化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本质上也属于有针对性的简化的一部分,只是简化针对的内容属于大部分。此处有针对性的简化,主要指的是法院在使用普通的裁判文书时,根据案件的争议点对案件简单部分说理的简化。有针对性的简化裁判文书可以不受案件的审级或者适用的审判程序的限制,也就是说不论是一审裁判文书还是二审裁判文书,甚至是再审裁判文书,都可以简化简单部分的说理。如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再审案件数量巨大,案多人少矛盾尖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团队的再审案件裁定书中,有法官省略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以及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文书直接进入再审的争议焦点审查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配套的说明中,对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简化说理的具体操作规定的较为具体。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说明。认定事实和相关法律如果没有争议焦点的,法院可以直接写明裁判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且承认合法的,法院只需要写明“本院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现行判决。”在行政案件中,法官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或者与案件明显无关联的证据,可以通过归纳概括等方式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法院认定事实的“经审查查明”部分,对于与案件裁判结果无关的事实,法院可以不认定。在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的行政判决书以及再审行政案件的判决书中,对于事实部分,如果上诉人对事实的全部或部分无异议,法院只需要简要地确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归纳了两种格式化的用语,在事实认定一致时,法官只需要写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实认定存在部分不一致时,法官可以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的表述来简化文书说理。

与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相比,有针对性地简化裁判文书说理其实更具实质性,对作出裁判文书的法官的依赖程度也更高,且难以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对有针对性的说理进行统一。即便法院可以总结出格式化的裁判文书用语,这种格式化的用语也只能适用于完全没有争议的部分,无法适用于争议较小的部分。有针对性的简化裁判文书并不是当前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的重点,《指导意见》中的重点是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在现有的有针对性的简化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依然规定的是民事裁判文书有针对性的简化,极少涉及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的简化。

3.具体操作的完善

制度化运作可以完善的具体操作,主要集中在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部分,有针对性的简化文书说理难以依靠制度设计来实现。有针对性的简化文书说理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更高,对法官的依附性也更强,建立适当的文书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以及法官的惩戒和激励机制,比建立有针对性简化文书说理的具体制度更具现实意义。虽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依然可以通过总结裁判文书格式用语的方式,规范裁判文书简单部分的说理。

对于在简单案件中使用简化裁判文书的具体操作,可以通过完善具体的规范来有效解决。曾有法官撰文批评制作统一的裁判文书样式的做法,认为统一的裁判文书本身就难以制作,样式统一会扼杀法官的个性,最后裁判文书可能会沦为新的“八股文”。且裁判文书的繁简完全取决于法官,即使制定了统一的样式,也显然缺乏可操作性。㉓至少对于简化的裁判文书来说,这种批评并不成立。从民事案件已经制作的简化裁判文书来看,制作简化的裁判文书样式并不存在反对者所设想的难度。裁判文书需要给法官保留发挥个性的空间,只是为了实现裁判文书功能的手段之一,而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通常只要围绕简化文书样式制作即可实现裁判文书的功能,法官在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中彰显个性反而有违比例原则。目前法院已经统一了裁判文书样式,虽然裁判文书的繁简取决于法官,但如果法院不配套制作简化的文书样式,在当前侧重增强文书说理的裁判文书质量评查大环境下,法官一般也不会主动简化裁判文书。由此可见,如果要落实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法院需要完善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和使用的具体规范。首先,应当扩大简化的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目前简化的裁判文书,并不能和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配套,也不能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配套。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然都已经开展了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也确立了相应的简单程序,但法院的裁判文书依然未进行配套调整。现有的令状式、要素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仅是民事裁判文书简化的方式。其次,根据案件的特性制作简化的裁判文书样式。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让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简化裁判文书样式,无法照搬民事的简化文书样式。但民事简化裁判文书的几种样式,可以成为刑事和行政案件制作裁判文书样式的参考。如果法院系统没有统一的简化裁判文书样式,繁简分流改革的简化裁判文书部分最后可能会被弃而不用。法院系统自上而下都建立了裁判文书评查活动,评查的重点参考项目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把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释法说理作为考核法官业务能力和考核法官的重要指标,如果法院没有制作简化的裁判文书样式,即使案件极为简单,法官也可能会因为考核的导向而在简单案件中坚持与案件不相适应的说理。

注释:

① 例如,早在1992年,学者周立英就提出“加强判决书理由表述问题的研究,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课题”的论断。我国近年来兴起的法律修辞学研究也表明,如何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依然是学界的主要关注点。

② 参见谢进杰:《判决功能的阐释:纠纷解决与社会治理》,《学术研究》2014年第1期。

③ 参见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④⑲ 参见庄绪龙:《裁判文书“说理难”的现实语境与制度理性》,《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⑤ 参见邵海林:《裁判文书如何繁简分流》,《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6日。

⑥ 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⑦ 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⑧ 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04期。

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⑩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⑪《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⑫⑰㉑ 参见张海燕:《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困境及其出路——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分析》,《山东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⑬ 参见李立丰:《“认罪认罚从宽”之应然向度:制度创新还是制度重述》,《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12期。

⑭ 参见门中敬:《比例原则的宪法地位与规范依据——以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为分析视角》,《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

⑮ 参见秦策:《刑事程序比例构造方法论探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⑯ 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⑱ 参见张军:《关于审判程序规范化的几点思考》,《人民司法》2008年第17期。

⑳ 参见刘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王新清:推进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检察日报》2017年11月14日。

㉒参见贾明会、王芳:《繁案精写简案简写——陕西法院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3日。

㉓ 参见张锡敏:《裁判文书改革的若干法理思考》,《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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