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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刑法主体地位反思
——自我意思决定、平等主义与刑法技术措施

2019-02-19袁彬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主体人工智能人类

袁 彬

一、问题的缘起

作为现代科技的集大成者,人工智能近年来取得了快速的发展。2015年,一系列旨在测试世界上最好的人工智能(AI)系统和人类智商(IQ)之间的胜负关系的试验表明,人工智能的智力目前已经达到了4岁儿童的水平。①参见《目前人工智能的水平相当于4岁儿童》,https://www.qianzhan.com,前瞻网,2018年10月10日访问。2016年Google公司的智能机器人——阿尔法狗(Alpha Go)与围棋世界冠军柯洁的对决(4:1),让人们见识了智能机器人缜密的思维能力。而令人更为震惊的是,2017年Google公司推出的AlphaGo升级版AlphaGo Zero能够从零开始,自主学习,并用40天时间完虐打败了柯洁的AlphaGo。②参见开明:《从零开始,全凭自学,它用40天完虐AlphaGo!》,https://www.guokr.com/article/442444/,果壳网,2018年2月10日访问。与此同时,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汽车自动驾驶技术也取得了快速发展,并将在可预见的未来代替人工驾驶。2017年,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不仅将人工智能的发展提高到了战略发展的高度,而且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做了详细规划和布局,并提出要“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从刑法的角度看,随着人工智能的技术提升和运用推广,涉人工智能的犯罪将不断呈现,并主要体现为3类:一是人工智能因研发、设计存在技术缺陷而引发的犯罪,如将技术不成熟、存在设计缺陷的人工智能投入使用而导致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等;二是人工智能被他人作为工具使用而实施的犯罪,如利用人工智能窃取电子数据、财物等;三是人工智能独立实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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