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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义利益原则的正确适用

2019-02-19卓志鹏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被保险人

□卓志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2488)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6月,原告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张某所属货车在运送他人货物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载明:蔬菜、水果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此后,张某运送他人托运的一车大蒜送往河北某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承运他人的大蒜发生毁损。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已经列明蔬菜、水果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而大蒜属于蔬菜,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张某认为,大蒜不属于蔬菜,不属于保险条款所列的蔬菜,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将蔬菜、水果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约定过于宽泛,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1)《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而,保险合同所列“蔬菜、水果不属保险范围”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判决保险公司赔付。(2)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则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例中,申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条款亦约定:“下列货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申某在运送一车大蒜的过程中,因车辆发生自燃,车上所有大蒜被烧毁,申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认为,大蒜属于蔬菜,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申某则认为,大蒜不属于蔬菜,应属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其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因此诉至法院。山东省鱼台县法院从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角度出发,认为保险条款中未对蔬菜的范围作出界定,应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3)《保险法》第30条:“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现代汉语词典》对“大蒜”的释义为:“1.多年生草本植物,花白色带紫,叶子和花轴嫩时可做蔬菜。地下鳞茎味道辣,有刺激性气味,可以作调料,也可入药。2.这种植物的鳞茎。也叫大蒜。”,据此,大蒜应属调味品,并非蔬菜,并认为《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符合大众的通常理解,既然通常理解认为大蒜不属于蔬菜,故其应在保险合同保障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最终支持申某的诉讼请求。(4)黄智义、徐奇:“大蒜是否‘蔬菜’引争议,人保公司拒赔被判无理”,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insurance/GB/1402793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2月2日。

相似案例,法院裁判理由却不尽相同,济宁市中级法院以《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保险格式条款无效,进而认定保险人应当赔付;而鱼台县法院则以《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原则为依据,认为《现代汉语词典》的理解便是通常理解,大蒜不属于蔬菜,则大蒜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因此保险人应予赔付。

上述两种处理理由是否适当,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裁判理由之怀疑

(一)条款无效理由之怀疑

就第一则案例,法院简单以“约定过于宽泛”为由将保险条款认定为无效,对此未进行合理化解释,裁判显有不公平之处。最高院认为,判断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时,应考虑以下三要素:第一,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二,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第三,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1]据此,笔者认为,将蔬菜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并不当然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首先,该保险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原理,无论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条款均属无效。将蔬菜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若要判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应证明《保险法》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加以排除。从现行《保险法》及保险实务看,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于立法上,有学者认为,《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概念的条款使用了“合同约定”的表述,表明总体上保险责任范围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法》第12条对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采用了以标的界定的方法,但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并不是所有人身、身体或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均是某一具体保险的保险标的。[2]于保险实务中,通常会通过设定保险标的的范围、承保风险的种类、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等方式,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定。故而,法律并不存在就保险责任范围的绝对性效力强制规定,因而,将蔬菜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蔬菜不保条款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民法上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否平衡的标准。[3]在保险合同中,利益之平衡即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在实体上表现为保险费与风险程度的一致性:保险标的物风险程度越高,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越多;标的物风险较低,保险费率则相应降低。将蔬菜排除于承保范围外,是保险人对自身风险负担能力,及获取保险费高低进行综合评估所作出的综合设定,如此设定,可能是由于在公路货物运输中,蔬菜本就不易保存,加之长途运输,蔬菜失价可能性极大,故将之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由于保险人将承保风险降低,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其保险费率较一般保险产品必有所下降,而从理性投保人角度看,其投保该货物运输责任险可能正是基于下降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双方于此达成了利益之平衡,因而符合公平原则之要求。

最后,该保险合同条款的设定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价值基础的一致性,因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最高院认为,判断免责条款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主要应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免责条款的存在而不能实现。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也可以依据该标准进行判断。[1]易言之,格式条款之设定如若导致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作无效判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于出险时获得保险赔偿。将蔬菜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并不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其理由是,投保人仍然可以通过投保碰损险、冷藏货物特别险等获得充分的保障。如上所述,将蔬菜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是因为承保普通货物运输险风险过大。有学者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蔬菜之所以被排除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可保标的范围之外,乃因其具有易腐烂变质之风险,须特定附加保险予以保障。[4]于实务中,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碰损险、鲜活货物保险已渐成惯例,对于鲜活货物保险,通常会罗列其保险标的范围,既包括鲜果、家禽,亦包括蔬菜。故而,在普通公路保险中,将蔬菜排除于承保范围之外是保险实务通常做法,投保人通过附加保险,其分散风险、获得保险赔付之目的并不会落空,并无违背诚信原则之嫌。

总之,保险条款将蔬菜列为不保货物,既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以保险合同违反《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判定保险条款无效,似有牵强。

(二)词典解释作为通常理解的怀疑

在第二则案例中,鱼台县法院以《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作为通常理解,该认定是否合理?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原因在于,从适用主体看,《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与保险法意义上通常理解并非一致。《现代汉语词典》作为规范性的语言词典,其对词条的解释面向的是普罗大众,而对通常理解进行认定,显然需要考量保险规则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对通常理解进行认定,应从理性被保险人角度。[5]72-75故以《现代汉语词典》的说明作为通常理解存在主体的认识偏差。此外,法院简单以词典的解释对通常理解作出判定,未对引用《现代汉语词典》的公正性、合理性进行阐释。譬如,在2015年农业部下发的《茄果类蔬菜等58类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目录》中,其第七类蔬菜——鳞茎葱类中,包括大蒜、洋葱、薤等。可见相关文件对大蒜是否属于蔬菜的观点与《现代汉语词典》之说明相左,大蒜是否属于蔬菜这一问题是否存在通常理解,还须考量。故而,以词典之释义作为本案格式条款争议之通常理解,难谓正当。

三、疑义利益原则适用之解释

尽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30条关于疑义利益原则的规定,直接将《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作为“通常理解”存在问题,但笔者并不反对此类案件适用疑义利益原则进行处理,只是不能径行适用疑义利益原则的前提条件——通常理解。为了说明这一问题,必须理清疑义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疑义利益原则适用的位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有利解释原则或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合同条款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为了保护信息匮乏、经验缺乏的投保人。然则,于实务中,不利解释原则受到了过多的重视,目前对该原则的使用有滥用的趋势。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以致形成“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6]

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7]据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特殊原则,只有在其他合同解释方法无法明晰争议的情形下,方得适用。将之置后适用的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在倡导契约自由法制下,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同时是法律赋予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出现条款争议时,应首先依照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真意。[8]为何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视为对合同自由的干预?盖因在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供的是价值判断途径,即保护作为弱势方的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保险法》第30条明确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但通常理解又该作何界定?以下试从解释主体和判定方法的选用两方面,阐释通常理解的实质要求。

1.在解释主体的选择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9]然则,此一般人又该作何理解?是被保险人亦或保险人?学者们多认为,此处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5,8,10]原因在于,保险格式条款系由保险人所拟,且一般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显然是更有经验和知识者,为维持格式条款之合理性及平衡各方利益,应“以该条款能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之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11]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老师认为,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12]故而,对于通常理解的界定,于判定主体的选择上,应考量适用的对象群,以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为准。

2.在选定理性被保险人作为判定主体后,该主体应采用何种方法对格式条款争议作出判定?在保险理论界,存在实质化判定方法与限缩解释方法的分歧。

持实质化判定方法的观点认为,于解释论上,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本身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为“通常理解”的解释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到底是法官的理解,法律不应强行限制理解方法的选用,而应关注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5]80-81

支持限缩解释方法的观点认为,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专业程度上的不对等性更为突出,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且,不同的投保人在教育程度、认知能力、知识面等各方面的差异也很大,如果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解释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要求过高。故通常理解仅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解释方法。[13]

笔者赞同前者观点,对于通常理解的解释,应坚持实质化的判断方法,注重结果之合理与公平。限缩解释方法的观点看似合理,但仍有不足。在解释主体的认识上,其显然将主体认定为个案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将之归于弱势地位,通过限定解释的方法,从而削弱其解释义务。然则,上文所述理性之被保险人并非个案中的被保险人,其实质是假设理性人处于实际当事人之地位时,对条款所作出的理解,并不等同于个案中的实际当事人本身。此外,实务中亦存在投保人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投保情形,而保险经纪人的经验及认知水平显然不亚于保险人,在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上,就不应过度保护被保险人,而限定解释的方法。

综上,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首先需要考察就格式条款争议是否存在通常理解。对于通常理解的判定,应考量适用的对象群,以理性的被保险人作判定主体。在判定方法的选用上,应采用实质化的判断方法,其本质是注重裁判的正当化。经此考察,若仍不存在通常理解,此时就应启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格式条款之争议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二)大蒜案于疑义利益原则之适用

就本案而言,格式条款争议即大蒜是否属于蔬菜,运用上述方法对此争议进行通常理解之认定,亦即从理性被保险人角度,注重裁判之正当。有学者认为,理性人标准的构建,需要考量当事人的经验丰富程度和理解能力、理性人所置身的环境以及交易惯例等。[14]如上所述,法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所查询到的说明,将大蒜认定为调味品是从大蒜的功用角度。然则,理性被保险人需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若从烹饪、药用等角度,其是否还可认定为调味品不无疑问。而从出台的相关文件看,亦有将大蒜当做蔬菜之例,但若考量交易习惯,譬如合同当事人在多次交易中一致认为大蒜不是蔬菜,此时如果强用该文件之标准,将大蒜认定为蔬菜,乃是对交易双方意志自由之违背。故而,就大蒜是否是蔬菜之争议,于本案难以认定通常理解之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就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即大蒜不是蔬菜,因而属于保险范围之标的,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应当予以赔付。

四、结论

大蒜毁损保险纠纷的裁判乱象,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保险格式条款体系性认识的缺乏。实务中的裁判呈现两方面的错误形式:其一,未考察格式条款订入的合理性,即投保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而直接引用效力评价规则,因而产生格式条款动则无效的裁判;其二,就格式条款之争议,未谨慎判定通常理解是否存在,而仅仅以词典的释义作为通常理解,显然不合理。解决大蒜毁损保险纠纷,不仅应当考虑词典对大蒜和蔬菜的释义,而且应当结合社会公众,蔬菜销售商及政府农业部门的相关意见,在各方对大蒜是否属于蔬菜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才应当考虑疑义利益原则的适用,本案中,《现代汉语词典》、社会公众、政府农业部门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明显存在分歧,应当适用疑义利益原则对保险人做出不利解释,由于保险人认为大蒜属于蔬菜,裁判机构这一问题的解释应当采取与此相反的立场,即,应当认定大蒜不属于蔬菜,既然大蒜不属于蔬菜,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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