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基于最高法第69号指导案例与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9-02-19黄进晖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黄进晖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微芜湖241000)
学界有关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可诉性的探究,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的渐进式发展。作为学理概念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在我国学界的提出,可以追溯至1988年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教程》。该书认为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由程序行政行为与实体行政行为组成。[1]195其后的学者,或否认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存在,或仅将行政程序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个要素。而朱维究、阎尔宝对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了较为科学的定义。[2]在此基础上,杨科雄将程序权利义务引入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之中。他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益的程序权利义务处分。[3]在学界内部,特征相似的行政程序行为、程序行政行为、行政内部行为、行政程序中间行为、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等多种概念仍然处于难以厘清、混淆使用的状态。
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德国相关法律立足于行为样态标准,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采“原则上不可诉,例外可诉”的逻辑构架。我国相关立法经历了从行为样态标准向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的转变,借助最高法的相关指导案例构初步建起了“涉权性”与“终局性”的双重标准。但学界内部对于传统行为样态标准与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的适用、涉权性标准与终局性标准的概念与关系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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