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2019-02-18姜红利宋宗宇
社会科学研究 2019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姜红利 宋宗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2019年1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均未明确规定不作为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的证据要求之规定,似乎明确否定了不作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可能性。①学界对不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也鲜有探讨,因为“原则上不作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②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侵权只存在于过错侵权领域,与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环境侵权不相容。③但是,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灰色”始终不能遮掩实践之树的“常青”。2016年1月,历经二审再审的江苏泰州“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江苏泰州案”)得以告结。④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规定,判定销售行为人应当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历经数年审理的“江苏泰州案”,昭示了不作为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并揭示出不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理论研究的缺失。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审理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和依据,故为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有必要明确不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为契机,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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