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
2019-02-18杨桦
杨 桦
(重庆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1331)
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如英国、爱尔兰、马来西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1]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重新仲裁则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①Stefan Riegler.The Award and the courts:Remission of the Case from the State Court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In Christian Klausegger,et al.(eds.),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Wien:Manz’sche Verlags-und Universit?tsbuchhandlung,2012.232.我国1995年开始施行的《仲裁法》第61 条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但该条文表述概括,尤其未言明法院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重裁。及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颁布施行,其中第21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了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然而,《〈仲裁法〉解释》在重裁事由上的明确规定并未收获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一方面,在法院对仲裁实行“程序监督”还是“全面监督”的大讨论背景下,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将存在程序性缺陷的仲裁裁决发回重裁更符合重裁制度的设立初衷,更能体现支持仲裁的法律政策;另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的明文规定也未带来司法界的统一适用。笔者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数据库收集了2014-2018年的近5年间共计380 件法院发回重裁的案件,抽样分析其中的79 份法院裁定书后发现,重裁事由除包括《〈仲裁法〉解释》规定的隐瞒证据、伪造证据两项外,还包括各种程序和实体事由。②数据收集工作完成于2018年9月25日。由此,司法解释主张审查证据的似乎倾向实体问题的重裁,学界更多地支持程序问题的重裁,而法院却以行动宣示实体和程序问题均可重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