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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路径

2019-01-21何俊萍

西部论丛 2019年3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完善路径

摘 要:随着企业破产的依法展开和深入推进,破产管理人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致使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一些方面表现出与新情况、新问题不适应、不协调的状况。在我国经济改革的新社会背景下,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制度成为极为重要的一部分。

关键词:僵尸企业;破产管理人;完善路径

一、引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化、市场化的重大制度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破产管理人的人员结构不合理,法院决定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制度不合理致使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懈怠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破产法的实施效率,特别是对当前僵尸企业的治理形成制度性阻碍。因此,急需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给予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对僵尸企业的合理治理,去产能并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一)管理人的法律定位模糊

我国的《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给破产法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首先,不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就是平衡各方的权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处于中立的地位,才能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其次,不利于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独立主体,不能受法院或者其他利益主体的干涉。只有确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保证管理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二)管理人结构不合理

目前各地管理人名册中只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但在企业重整中确定企业运营价值、制定最佳重整方案时,通常需要具有经营能力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不管是会计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管理人的时候都会存在专业能力有限的问题,统筹能力受到制约。然而,我国管理人制度并未对一些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入破产管理提供通畅入口。

(三)管理人指定方式不合理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管理人是由法院直接指定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其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采取随机、竞争等方式指定,债权人会议仅拥有异议权而无最终的决定权。但这种方式有时指定的管理人不能胜任复杂案件的管理工作,无法履职。让一些可以在针对性领域发挥专长的管理人无用武之地,随机摇号不是科学的选择方式。而且,破产管理人市场的准入权主要控制在法院的手中,必将成为法院主导的垄断市场。法院相对集中的选任权,当没有有效的监督的机制时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

三、完善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

(一)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定位

现代破产法有两大价值目标,首先是实现债务人的资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另一目标,就是通过免除诚实的债务人的债务,使债务人获得新生的机会[1]。我国的破产法制度,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实质上有利于破产法所寻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力量层面的利益平衡的实现。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特殊机构更合理。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的独立机构,更能够公平的维护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并以非有关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破产事务,保持其中立性和独立性。

(二)完善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面对管理人结构不合理问题,我国应完善管理人的选任制度,设置资格准入制度,建立多重管理人选任方式。首先,设置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对于存在差异的中介机构要建立不同类型的资格准入的标准。对于具备专业资格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等人员,经过培训之后就可以被认可具有管理破产财产的资质,这样有利于减少新的市场准入出现的问题。其次,建立多重管理人选任方式。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可确立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的选任方式。[2]由第一次的债权人会议选任出管理人,当选任不出时,法院可以同占多数债权额的债权人进行协商,共同去决定破产管理人。如果协商不出,则由法院去指定。对于债权人会议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法院要进行审核。这样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并且能够合理避免法院滥用权利的情况,为破产程序正常运行提供了一个公平有序的环境。

(三)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归束。[3]对于破产管理人制度依然适用,给予了破产管理者在破产程序中的极大决定权的同时,也要有对其监督的制度。首先是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即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注意义务,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给破产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是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应该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收缴书面材料和许可证明、面试破产管理人等方式对破产管理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审查。再者,就是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监督。对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进行监督,如要求其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以说明职责履行的情况。若管理人不服监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參考文献:

[1][日]伊藤真:《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299页?

[2]张茜:《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研究》,河北大学法律硕士论文,第30页?

[3]林恩伟:《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刍议—以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何俊萍(1992--),女,汉族,河南商丘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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