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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2019-01-21余昭睿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代表人约束力公司章程

侯 燕,余昭睿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公司章程的含义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作为一个公司成立的一个必备要件,由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人制定,并对公司中的每一个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内部的运营和内部调整具有规范性的一个自治性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征

公司章程的性质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话题,它不是法律法规,但是对于公司内部的人却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由什么产生的,在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契约说,另一种是自治法说。赞同契约说的人认为,公司发起人或投资人设立公司并订立章程,章程的内容很显然是符合全体参与人的意志的,他们制定规则,也当然要遵守规则,这被默认为他们之间的所订立的契约,为了各自的利益,他们都要遵守这一规则,这时持契约说的人就将公司章程的订立视为他们相互所订立的合同。而另一种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不属于契约,也不是他们订立的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公司章程的约束具有概括性,它不仅约束章程的订立者,还约束在公司工作的人,这种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稳定性。公司章程还可以约束新加入的股东,所以公司章程不具有契约性,而是其本身所具有自治性,也没有强制力保证实施。

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1)真实性。公司章程的所有条款都必须是和实际相一致,不得有一点虚假的成分存在。(2)公开性。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公开,还要对公司投资人、其他的债权人等一般社会主体公开。(3)法定性。在之前论述公司章程的性质时有论述到,公司章程在公司中与法律的相同之处就是其对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公司人员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这使章程本身具有了法定性(4)自治性。公司章程与法律最重要的区别除了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外,还有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只限于公司内部,其对公司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约束力,所以它只是公司内部的具有自治性的规章。

二、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内容

每一个群体都有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且在这个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要遵守这一规章,受其制约,这就是“无规矩不成方圆”的现实写照。群体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却是这个群体中每一个人要和遵守法律一样要遵守的制度。而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章程就是这样的一种存在,它不仅是公司中每个成员的行为准则,它的存在还是公司本身成立的条件之一。

(一)公司章程对内效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表现在公司的行为受到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制约。大体来说,公司依据章程的相关规定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还应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之后,公司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比如公司的名称的制定,还有最后就是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即使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受到公司的损害,其利益受到损失,都要对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作为本公司的股东,其权利也当然会受到此种保护。

2.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所发挥的效力

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章程的制定的主体,它们不仅是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遵守者,他们的行为同样也要受到约束。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具有概括性,不仅对现存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之后再加入的新股东也有约束力,公司的新股东在加入公司之前要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这也是他们的知情权,这样他们行为也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这种约束力来自于章程本身的自治力。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人员有普遍约束力,不论是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还是普通的工作人员,都应当遵守这一准则。当然,作为公司的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更加不例外,甚至他们还要起到表率作用,如果他们的行为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他们就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在公司制定章程时做出要求,没有明确要求要对与公司有交易关系或者其他民事关系的第三人作出规定,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但是,为什么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存在关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争论呢?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性的规制,被称为公司治理的宪章,主要包括一些授予权利和限制权力的规则。作为公司自治性的规则,公司章程很明显对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不具有很直接的约束力,那既然这样,公司章程的对外约束力到底表现在哪里呢?接下来我们就从问题的前提开始讨论,想要研究回答公司章程到底对外是否具有效力这一问题,首先就要讨论清楚它的实质内涵。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讨论大体上是从合同的效力方面开始展开的,也就是公司的代表人超越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所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针对合同本身是不是能实际履行,合同本身是不是有效力。所以接下来就讨论一下当公司负责人或代表人超越权限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之后会有几种情形:第一种,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并且交易相对人不知晓,属于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况下,合同有效,公司应当履行。第二种情况是公司代表人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但是公司并没有做出公告,也就是公司代表人还具有权利外表,此时,属于公司本身的过失,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并且公司也无权以公司代表人已经失去其订立合同的权利作为抗辩理由,本着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需要,应该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与之相反,如果交易相对人知晓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与之订立合同,则公司有权对相对人提出抗辩,此时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受到保护。所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判断在于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晓公司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每个公司章程为其内部的自治性规则,如果公司章程并没有登记公示,则其他交易相对人无从得知,也当然不会知道公司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其是否超越权限实施行为,所以此时交易相对人显然是善意的。所以对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知晓,我们对其没有期待可能性,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三、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及补救

(一)瑕疵的来源

1.主体瑕疵

在订立公司章程之后,要经过一些程序才能生效,这时就需要订立公司章程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形式合规,这一系列的内容都符合条件之后,规章才能生效。但是,有时公司章程一开始的订立主体就不适格,有瑕疵,这就导致章程本身也产生瑕疵。

有两种情况下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国家强制性法规规定有些主体是不能成为股东的主体,如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本身没有成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如果公务员以股东身份对章程修正案进行表决时,章程的修正案的表决也就自始不生效。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修改主体没有达到章程的规定,比如章程规定修改主体要为公司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出席,并且修改案要通过参会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如果参会股东人数没有达到全体股东总数的三分之二,那修改案的最后表决就自始也无效了,因为主体从一开始表决时就不适格。其次,修改公司章程主体意思表示瑕疵。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公司股东的共同的法律行为,只有多数公司股东的一致表达一致时,才能具备法律效力。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意图的表达是真实和自由的。

2.程序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参会股东会议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还有相关出席人员主持会议的进行。如果大会的召开或许是表决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此时程序就会产生瑕疵。

决议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可撤销行为与不成立的法定情形都包含程序瑕疵,只从程序瑕疵来讨论,这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本身已经成立,《公司法解释四》中针对决议不成立规定的法定情形主要表现为决议本身就不能形成的情形(例: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表决权违规违章、表决结果未能形成等),或许换句话说,可撤销瑕疵相对来说没有导致章程不成立的瑕疵严重。

3.内容瑕疵

公司章程中所出现的规定内容的不完全,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等一些瑕疵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有规定,或许在公司章程中也会缺乏相关的规定,公司的章程可能出现缺陷,但不会导致章程无效和公司被撤销。公司章程的内容如果直接违反《刑法》和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就会当然无效。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其经营范围为任意生产和销售枪支弹药,这一公司章程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二)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相关的责任

1.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民事责任

公司的章程只要有了任何瑕疵,就会使公司在有任何行为时,都会产生相应的责任。我国的相关法律有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瑕疵将导致公司的民事行为产生瑕疵,并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出资额有固定规定,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设立程序就会产生瑕疵。

2.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营的基本遵循,应该在股东和发起人讨论制定之后就报请相关登记审查机关审查,这也反映了公司法定的行政性质。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章程中载有的绝对必要事项时,要对其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比如章程制定的无效,公司无法登记的不利后果的相应行政责任。

3.公司章程瑕疵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作为营利性法人,公司具有很强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公司章程必须受到现有法律的规制,受到现有法律的制约。比如,如果公司章程将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纳入公司经营范围的,仍然需要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瑕疵的补救

1.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现在我们所有人的行为都是法律所赋予我们的权利同时也是我们要履行的相应的义务,公司的行为也不例外,它的任何行为都要在遵守法律的框架之下进行,可以实施法律给予它自行制定公司章程,修改章程的决定权。为了确保公司会议决议的有效性,对于公司会议的召开程序和相关的表决方式进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的确定等事项,针对《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当下的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不开会的情形、事项,及需要出席会议的相关人数、表决权和表决比例等。

需要关注的是,如果公司章程平等地对待全体股东,那么此时这一部分就被视为章程的自治规范,所以只需要股东会形成相应的决议就可以;如果公司章程针对的是个别的股东,就应该采取对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剥夺和限制少数股东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只能以合同的形式去进行规定,这种也需要全体股东的统一,否则的话就会对没有同意的股东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章程制定需要通过全体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发挥其作用,而章程修正案则是一部分股东通过即可,所以章程的通过和章程修正案的通过所遵循原则不同。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合同的行为,所以公司章程的其他任何规定不论涉及的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本人的股权变动,都是经过全体所有股东的同意的,具有约束力。可是,章程的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的决议作出的,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不是一定要经过所有股东的同意,因此同意修正案通过的就对其的行为有约束,没有参与或者不同意通过的就对其没有约束。

综上所述,对于涉及到股东会的通知、表决程序的进行等方面的内容,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关规定,这种规定一旦作出,就成为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所以如果公司想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少数股东作出例外的规定,就需要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要不然就对于同意的股东产生不了约束力。因此,如果一些公司想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修正案去达到一定的目的时,就必须在公司法允许并且对全体股东利益不会产生任何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实施,从而有效防范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风险。

2.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如果公司章程的制定有了瑕疵,公司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章程。当公司内部体制不能制定出章程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内部相关事务,此情况下可以弥补章程制定不足之处的漏洞,维护公司相关股东以及其本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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