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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法律研究

2019-01-17陈明君

西部论丛 2019年2期
关键词:工资农民工法律

陈明君

摘 要:农民工资问题日益成为社会问题且已影响到社会稳定,国家、省、市相继出台一系列治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文件,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好转。本文旨在梳理劳动监察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从法律层面思考探索,找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彻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关键词:农民工 工资 法律

一、概述

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兴盛于90年代的农民工现象是我国从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所出现的特殊历史现象。农民离开田地、离开农村来到城镇打工成为‘农民工[1]。由于农民工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和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等原因,被拖欠工資问题日益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从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农民工讨薪开始,全国掀起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热潮,然而,欠薪问题依法没有好转。

如果不找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症结所在,把握其命脉,在法律层面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治欠保支的目标将难以实现。

二、农民工工资问题成为老大难的主要原因

(一)农民工的地位不明确

农民工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计划经济时期的“农民轮换工制度”。当时的农民轮换工主要存在于建筑、铁路部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除了合同到期返回农村的特殊性以外,农民轮换工与城镇职工享受的待遇基本相同。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保障其权益,再加上全民所有制企业浓郁的行政色彩,各种法规规章都能落到实处,农民工的权益基本得到保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农村开始出现大量富余劳动力,他们进城务工已不再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甚至大量农村家庭举家进城,常年在城镇务工,并分散在城市的各行各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施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保障,然而实践中,农民工如何适用劳动法,各级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含糊其词。即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明确,“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劳动法》”,农民工仍处于被歧视的境地。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劳动部、建设部在2004年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予以规范;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从工资支付行为、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涉及农民工工资保障方面进一步全面规范。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一系列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细则。实名制、分账制等制度已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劳动法范畴,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相比,用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显得力不从心。各级文件浩如烟海,且某些规定存在简单重复、操作性不强、相互矛盾的问题,给劳动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管造成困扰。

三、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法律途径

(一)规范建设领域的用工模式,将农民工统一到劳动法的轨道

当前总承包企业并没有属于自己的工人,而将分项工程或劳务分包,而大量的分包企业或包工头无论是施工水平还是管理能力都很薄弱,常因质量、结算等问题与总承包企业产生纠纷,而此类纠纷常会殃及农民工。分包企业或包工头拖欠工资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力不足,克扣农民工工资,以弥补其他方面资金的不足;二是低价竞标,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捆绑农民工向总承包企业施压讨要工程款;三是因管理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将质量问题转嫁给农民工;四是包工头挪用工程款,恶意拖欠工人工资。

国办发〔2016〕1号文规定“加快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推进农民工组织化进程。鼓励施工企业将一部分技能水平高的农民工招用为自有工人,不断扩大自有工人队伍。”应尽快以法律形式将这一规定确定下来,着手制订或修订建筑法律法规,将建筑施工企业的产业工人队伍作为其资质评定的标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劳动用工行为,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产业工人进行管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产业工人职业技能培训,促进产业健康发展。最终要让“农民工”和“包工头”退出历史舞台。

(二)修订经济补偿金规定,让建筑施工企业乐于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虽然是特殊的合同,,但也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合同到期不续签的情形与第四十条规定的非过错性解除合同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有着本质的区别。后两者打破了劳动者的预见性,对劳动者的连续就业造成影响,因此规定在后两者的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作为其重新就业的过渡是合理的。对于前者,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劳动者的预见性和影响其提前谋划再次就业。

建筑行业的用工形式最主要的特征是与建筑项目密切相关。在建项目多,需要的工人也多。建筑项目施工前期和后期用工较少,施工中期需要工人最多。由于工人人数的起伏较大,考虑到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和项目空闲时支付工资的成本,建筑企业不愿意招收自有工人。若修订《劳动合同法》中合同到期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不仅为非建筑用人单位喜闻乐见,而且将极大促进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积极性。

(三)在法律上规范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劳社部发[2004]22号文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后来又在多个文件中明确该规定,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均未上升为法律,实践中,只能由劳动监察部门召集业主、总承包企业、施工单位、农民工等相关方面进行协调,然而收效甚微,有时业主或总承包企业只是碍于行政权力而同意垫付,与依法行政的要求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1] 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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