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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适用路径探析

2018-11-13吕竞一

新生代 2018年17期
关键词:原审审判证据

吕竞一

指导老师:纵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30

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基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建立起来的,在学界有“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之称。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是普通法系中经典的“主观性表述”类证明标准的代表。很长一段时间内,学界基本上认为此二者是水火不容的关系。随着学者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逐渐增多,发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局限性——片面追求证据完备的法定证据主义传统。①“证据确实,充分”单一的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方面,没有体现出“用证明标准来判断”作为一个活动本身所具有主观性——无法脱离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所以我国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错位。②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基于事实无法还原的思想,从主观上避开了客观事实无法达成绝对认定的弊端,减轻了裁判者的心理负担,并能够给主观判断合理的空间,以达到主客观相结合。随着对两者研究越来越多,终于,该标准一步步的进入了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早在2003年,江苏省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死刑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陆续还有其他几个省份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范围也从死刑案件拓展为重大刑事案件,甚至所有刑事案件。而2008年江苏省的另外一份关于证据的试行意见中,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做了进一步解释: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

(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

(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③

2003年的证据意见得到了适用,并且遇到了解释方面的问题,2008年的文件便走的更远。④《法学家》 ,2012,1(5):52-67.]除了地方的规定之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里面明确指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⑤,而后面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实现了“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一个来自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演变成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规则,注定是一段漫长的历程。

一、“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理解问题分析

理解是适用的第一步,清晰的知道什么是“合理怀疑”,什么是“非合理怀疑”决定此规则能否发挥应有的效果。“排除合理怀疑”是将“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最终落点于人的主观方面要求达到的标准,即“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便于办案人员把握”。⑥但同样,由于主观判断的“因人而异”性,即使裁判者达成了十分确信的判断,也可能让人认为是缺乏根基、非理性、带有不客观成分的状态。我们走访基层法院调研此规则的适用,受访的法官重点提出了这个问题。法官认为,合理怀疑的涵义是很难把握的,再加之没有更严格的证据制度,排除合理怀疑的对象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和检察官包括和律师的理解可能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基本不会直接利用该规则进行判断,更不会将“‘排除合理怀疑’写进判决书中”。“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作为查证事实的一个思路,或者说是中间阶段,由思路引导的结果,最终还要证据证实。

之所以“合理怀疑”的程度难以把握,是因为与日常生活中的怀疑程度相混淆。学者认为,如果我们以日常生活中对于某一件事情的一般产生的怀疑程度为参照,会大大降低“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审判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息息相关。由于“合理怀疑”没有合适的定义,甚至根本就很难定义,同样的案件证据和陈述,不同的判断者可能有不同的结论,生性敏感的人认为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相反,头脑简单干练的人可能觉得已经足够。如果陪审员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事实时因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度不够,不自觉中降低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怀疑一般程度,在个案中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对待的表现,是与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理念相违背。其他国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方面做出的实践千差万别,学界观点莫衷一是,可见其难。我国向来十分善于“集之大成”,关于此规则的定义问题,可以从吸收其他国家实践中适用最广泛的几种定义中取其精华,编做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创造一个统一模式,以缓解涵义理解问题。

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阶段及适用主体“专业化”分析

明确“排除合理怀疑”适用阶段有助于进一步发挥该规则的作用。我国的证明标准,全面适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都通过同一个证明标准来衡量。而在英美法系,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高标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虽然实践中,司法人员会心照不宣地使用裁量权区分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但其确实存在逻辑上的无法解释之处。如果任何阶段都要达到同样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只要案件立案,就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了合理怀疑”,可以直接给嫌疑人定罪。但是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出,各个阶段采取的措施需要的不是同样程度的证明标准,是随着刑事诉讼过程的一步步推进,满足越来越高的标准。对此,根据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础,应进一步规定由审判过程的主体审判者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促进“排除合理怀疑”得到更充分的适用。

专业的司法人员作为“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判断者有利于准确适用该规则。英美法系由“陪审团”进行事实的认定,法官只负责认定法律的适用。我国是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同时进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并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虽然没有12公民进行陪审,但实践证明,这是该标准适用的一个新的方向。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难以界定,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并不能很好的理解此规则。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面向大学生群体进行了问卷调查模拟公民审判效果。江苏省发放问卷和网上回收的有效问卷一共573份,数据显示,有69%的大学生认为证明标准可以用百分比衡量,并有13%的人认为证明达到50%就能够认定嫌犯有罪。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大学生在并不知道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高达94%的认同度。而对于“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以及证据证明力之间的相互影响程度,则如同现在的学术研究一样莫衷一是,但89%的人坚定的认为证据的质量比数量更重要。由此可见,虽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虽然有些许了解,但普通理性人对证明标准仍然存在重大误解,在关键问题上并不能达到专业法律人士期望他们能够达到的状态。所以,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更适合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施主体,法官的专业知识是促进此规则更充分适用的一个优势所在。

另外,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仅仅适用于死刑案件,或者几类刑法较重的案件,从而保证该规则的高度证明质量,将此类案件与普通的刑事案件分开来。普通法系虽然鲜有法律明文规定社会危害性越重的案件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潜规则。拿美国来说,每年的刑事案件中,有95%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只有罪行较为严重的5%会通过审判程序,通过程序之中的3%,才会有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样的适用比例确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平衡司法压力。但是鉴于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和再审制度有同样的效果,都可以保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更为公平、准确。所以,为可能判处死刑等严重刑罚的案件设置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并非必要。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原则适用问题分析

吸收、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可以提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可适用性和适用准确性。“排除合理怀疑”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上面,有“证立”和“排伪”两个方面的矫正作用。我国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关键证据的案件不能直接定罪。为的是防止“替罪”现象。但此规定也有可能导致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在杨冠宇教授和郭旭教授的著作里面提到的小案例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六个人合伙经营一家饭馆,某晚杀死一位客人,并当即煮化倒进下水道,几日后,其中一人自首,交代出另外五名共犯,抓捕归案后,其余五人亦交代了犯罪的经过。但是由于找不到尸体等关键证据。公安机关不能进行起诉,只好将六个嫌犯释放。如果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理念分析这个问题,根据六个嫌犯分别供述的犯罪事实,对应细节,找不到尸体等证据的原因可以解释,没有其他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罪行。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有利于弥补法律失灵,防止应该得到惩罚的罪犯被免于法律责任。

另外一个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正面促进“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我们在江苏访问的时候,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给我们介绍了江西乐平的案件。乐平县在一年内出现两起强奸杀人抢劫案,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案件调查无果后,公安机关找到村子里面平时口碑不好的村民,对其刑讯逼供,迫使其承认罪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黄某、方某及程某的有罪供述,IC卡通话记录及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据此,2003年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死刑。

上诉后,高院发回重审,2006年中院又一次同样的判决,四个被告人上诉,高院同样作出死刑判决。被告人申诉,直到2015年,高院立案审查,补充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6年底作出无罪判决。

其中,无罪判决的基本理由如下: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新证据及原审卷宗内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⑦

判决中明确指出,现存证据之间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合理怀疑”字样,但其“排除合理怀疑”的审判思想显露无疑。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可以正面促进“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

结束语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解释“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规则出现在刑事诉讼中,无疑是全面对证明标准进行升华过程中的一个进步。显而易见的,该规则可以弥补现行证明标准的客观强调证据,忽略主观活动的瑕疵,也能提高“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度。但同时也存在着涵义难以解释等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本土化的过程中,要切合的结合我国的国情,规避“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适用中的一些弊端,充分的发挥我国特色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优势,方能有机地把“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融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之中。

批注:

①杨宇冠,郭旭.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1):159-166

②王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6):103-114

③《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08年3月31日发布

④关于地方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的具体对比可见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J]《法学家》 ,2012,1(5):52-67.

⑤出自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⑥李昌盛.反思排除合理怀疑标准[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3(1):181-199.

⑦材料引用自http://wenshu.court.gov.cn/裁判文书网,(2016)赣刑再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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