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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的不足与完善

2018-11-13徐安琦

新生代 2018年17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精神病

徐安琦

青岛大学法学院

一、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原因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自身证据属性的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从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特殊重要性的要求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具有特殊的地位,通常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及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是关系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瑕疵可能性的要求

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对象复杂、鉴定过程回溯、知识跨学科等特点,与其他鉴定形式相比,其主要依赖于鉴定人的经验,主观性更强,而且容易受到司法机关和社会压力的影响,所以鉴定意见是比较容易存在瑕疵的,其科学性也通常会受到质疑,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实质的质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准确性。

二、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存在的问题

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性,加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出现了一些问题,要实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首先就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专业屏障致使以鉴代审现象频发

法官作为法律方面的专家,由于专业上的限制,很难理解鉴定意见,实践中往往将自己的判断权交由鉴定人行使,要求鉴定人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出具明确的意见并采纳。刑事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导致司法实践中以鉴代审现象频发,严重阻碍了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

(二)鉴定人不出庭导致质证流于形式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需要鉴定人出庭解答控辩双方的疑问,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通常不出庭,仅仅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由检察机关当庭宣读。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控辩双方无法就鉴定意见中的问题进行询问,很多专业性问题都无法解答,最终导致质证流于形式。

(三)询问方式不合理阻碍有效质证的实现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询问程序方面,我国询问与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阻碍了有效质证的实现。我国对鉴定意见质证方面的规定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但却规定须经审判长许可。对发问权利的限制,使有关当事人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疑,更不必说通过质证推翻鉴定意见了,由此导致无法实现有效质证。

三、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质证的构想

(一)引入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

由于专业上的限制,实践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困难重重,为了跨越专业的屏障,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协助质证。

1、专家辅助人的介入时间

从司法机关作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决定开始,控辩双方及其诉讼代

理人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受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可以自鉴定的起始阶段介入程序,对鉴定程序进行见证与监督,并有权在不妨碍正常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运用合法方式搜集能够支持委托方质证或者抗辩的证据资料。

2、专家辅助人的选择与职责

为了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要求应该与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资质要求一致。

专家辅助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如实回答法官或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就专业性问题代替当事人向鉴定人提问和质疑。

(二)健全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

缺少鉴定人参与的质证,充其量只能是对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1、确定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律责任

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定义务之后,必须要有相应的违法措施与之对应: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的,应训诫并责令其到庭。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出庭接受质证者,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到庭之后面对当事人询问仍拒绝质证或者虚假质证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效,并可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2、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与保护主体

对于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误工费、差旅费等。此外还必须明确此类费用的支付主体为法院。

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规定不同的保护主体,立案侦查阶段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起诉阶段保护责任则归于检察机关,案件审理阶段的保护责任由法院承担。

(三)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

1、完善庭前开示程序

为了防止证据突袭和为质证做充分准备,可以将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庭审之前予以开示。庭前开示程序中,鉴定人应将书面鉴定意见及与得出意见相关的资料予以开示,控辩双方在精神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做出是否有异议的表示。有异议的当场明确表示异议,并在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确定争议点,此时鉴定人必须出庭就争议点接受质证。无异议的作出确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并在法院出具的确无异议的证明文件上签字,此时鉴定人便无须在庭审阶段再出庭接受质证。

2、完善质证的询问程序

质证权的重点在于交叉询问的权利,质证程序应包括对鉴定人及相关人员的交叉询问。在进行质证时,法官应根据争议情况来确定询问的顺序。首先应由在开示程序中提出异议方就鉴定人的解释和补充材料进行首次质询。若控辩双方均在开示程序中提出异议的,由法官根据争议点对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影响力大小,决定由哪一方先进行询问。一般情况下,可以决定由提出较大争议问题的一方当事人在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进行主询问,之后可轮流对鉴定人进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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