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制定中如何对占有改定制度进行完善
——从大陆法系立法例进行分析
2018-11-13靳文静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7期
靳文静
引 言
《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将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并列作为动产交付的四种类型,在法律适用的条件和效力上并没有做出任何区分性规定,从法律逻辑上解释,四种方式取得的物权在法律效力上应当完全相同。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却通过反向解释的方式将占有改定与上述三种动产交付方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进行了区分,该条规定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可以作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物权方式,排除了占有改定方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从而导致占有改定的法律效力与其他动产交付方式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的争论。由于占有改定制度移植于欧陆民法,对其问题的探究需要溯本清源,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有关占有改定法律效力的规范进行系统的梳理、比较和分析,探寻我国占有改定法律规范缺失之缘由并找到完善制度之良策。
一、大陆法系关于占有改定法律效力的立法例
古罗马法中早期的“交付”仅限于以转移有体物的占有为特征的现实交付方式,在后古典法及优士丁尼法时期,罗马法创造了“占有协议”,此种“占有名义的转换”条款,属于“短手让渡”的范畴。在占有改定中,如果是让与人保留对物的用益权,但是将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此时的用益权已不再是真正的用益权,而只是为了避免实际交付标的物而虚设的用益权,故而其期限极为短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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