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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

2018-11-07林琴

法制博览 2018年8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改革方向

摘 要:时代的进步,侵权责任日益受到重视,尤其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其在主观上来说确实具有过失,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没有责任阻却事由的前提下,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原则;改革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209-01

作者简介:林琴(1991-),女,江西上饶人,江西理工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概述

(一)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对我们法学研究来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通过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做到一定程度上公平。首先,对于此类的侵权责任的主观恶性较大,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将会对被害人带来人身重大损害。其次,民法的责任与刑法的责任所要求的标准不一样,刑法要做到罪刑法定,而民法只要做到保证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保障即可。最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对民法中的普通法具有借鉴意义。

(二)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背景及历史渊源

共同危险行为并非我国创立,对此可以追溯到《德国民法典》,虽然侵权责任法已经有了上千年的历史渊源,不过此类理论存在时间不超过百年。新理论的存在可以证明时代在不停地发展,人类的现有法律理论已经不足以应对社会发生的状况,要想更加透彻的了解这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必须要从其构成要件开始着手。对于此理论的归责原则观点不一,但各种归责原则都有过一段时期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有些很本性缺陷的部分却是无法回避的。

(三)侵权责任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性

之所以创设此类理论是要保护被害人的正当利益,部分真正地加害人会利用法律上的疏漏从而侵犯他人利益,从本质上来说,已经和法律制度的理念背道而驰,不利于社会的进步。无论是法学研究、教学还是实践来说,掌握其背后所蕴藏的法理极为关键。

二、论述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法律从来不强人所难,但是法律也是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如果被害人无法证明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丧失胜诉的利益。不过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责任倒置的八种侵权行为,此类案件属于上述情形,是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证明的前提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评价。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只有证明和确定实际加害人,才可以使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从此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錯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指的是发生了侵权行为,但是在法律上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而阻却了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的免责事由有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由法律预先创制的,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随意更改,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免责事由是在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私权处分,对于化解矛盾与纠纷来说大有裨益。

(二)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适用的合理性探讨

公平责任并不是适用于任何案件,也仅仅存在些许的案件之中,比如在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身无过错的前提下,陷入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是无意识状态下的侵权在某种层面上说,确实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但是在适用归责原则时大相径庭,假若使两种归责原则与其对应的案件倒置,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来说,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对于无意识状态下的侵权责任或者说是高空抛物行为来说,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真实更加有效的保障。

三、共同危险行为未来改革方向

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存在缺陷或者不合理性,笔者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反映在案件发生后的取证上难题,这是属于程序上的事项。比如相应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取证时候存在违法违规的现象,对于此应该强化相关的法律思维,落实相应的责任制或者终身责任追究制。第二,双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不仅在庭审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签署其保证书,更应在将其制度施行适当的提前,以便更好的保全证据,减少证人或者当事人翻供的机会,使整个的庭审过程更具对抗性,并朝着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方向发展。

其次,我国应该积极对共同危险行为等有关制度的探索,可以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并且应当加强有关办案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与此同时,建立高校与法院的双向人才培养机制。

最后,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部分领域的空白,但是也有其一定的弊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主要规范和保障的是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人身,但是对于财产损害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未得到明确的阐释,对于此,我国应积极颁布相应的配套法规,与时俱进,从而解决更加顺应历史潮流的法律法规。

[ 参 考 文 献 ]

[1]戴美萍.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探讨.嘉兴学院学报,2003(4):8.

[2]程啸.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为中心.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10(7):10-19.

[3]齐晓静.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2).

[4]赵陈超.论共同危险行为.法治与社会,20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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